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於2003年4月24日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6號公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該《規定》分總則,氣瓶設計與製造,氣瓶製造監督檢驗,氣瓶充裝,氣瓶定期檢驗,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罰則,附則8章57條,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 發布機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類別:規章
  • 發布時間:2003年4月24日
  • 修訂時間:2015年8月25日
  • 修訂文號: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66號
  • 施行時間:2015年8月25日
  • 相關條款:47條
總局令,修改決定,規定,

總局令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66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7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支樹平
2015年8月25日

修改決定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家質檢總局對有關部門規章進行清理,決定對以下6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作出如下修改:
…………。
四、對《氣瓶安全監察規定》作出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承擔氣瓶定期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質監部門核准,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的規定,從事氣瓶的定期檢驗工作。”
五、對《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
上述有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規定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2003年4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6號公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瓶安全監察工作,保證氣瓶安全使用,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正常環境溫度(-40~60℃)下使用的、公稱工作壓力大於或等於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於或等於1.0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等於或低於60℃的液體的氣瓶(不含僅在滅火時承受壓力、儲存時不承受壓力的滅火用氣瓶)。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太空飛行器、鐵路機車、船舶和海上設施使用的氣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的氣瓶,其設計、製造、充裝、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和檢驗等各項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範圍內氣瓶的安全監察工作,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瓶實施安全監察。
第二章 氣瓶設計與製造
第五條 氣瓶設計實行設計檔案鑑定制度。氣瓶設計檔案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鑑定,方可用於製造。
第六條 氣瓶製造單位申請設計檔案鑑定時,應當提交齊全的設計檔案和產品型式試驗報告。氣瓶設計檔案應當包括:
(一)設計任務書;
(二)設計圖樣(含鋼印印模圖樣);
(三)設計計算書;
(四)設計說明書;
(五)標準化審查報告;
(六)使用說明書。
改變氣瓶瓶體主體結構、設計厚度、瓶體材料牌號時,氣瓶製造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設計檔案鑑定。
第七條 氣瓶設計檔案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並滿足相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的要求。
第八條 液化石油氣氣瓶上應當設計裝配防止超裝的液位限制裝置;易燃氣體氣瓶和助燃氣體氣瓶的瓶口螺紋和閥門出氣口應當設計成不同的左右螺紋的旋向和內外螺紋的結構。
第九條 在我國境內使用的氣瓶及其附屬檔案(包括氣瓶瓶閥、減壓閥、液位限制閥等,下同),其境內外製造企業應當取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製造許可證書,方可從事製造活動。氣瓶及其附屬檔案的製造許可按照《鍋爐壓力容器製造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從事氣瓶焊接和無損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合格,並取得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工作。
第十條 在我國境內使用的氣瓶應當按照我國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生產。暫時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時,應當制定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企業標準。
第十一條 在符合有關氣瓶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的條件下,氣瓶製造單位可按氣瓶充裝單位的要求,生產專用標識氣瓶。
第十二條 氣瓶及附屬檔案正式投產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型式試驗。改變設計檔案或者主要製造工藝或者停產時間超過6個月重新生產時,應當進行氣瓶的型式試驗。
第十三條 研製、開發氣瓶及其附屬檔案新產品,應當進行型式試驗和技術評定。
第十四條 氣瓶應當逐只進行監督檢驗後方可出廠(出口氣瓶按契約或其他有關規定執行)。氣瓶出廠時,製造單位應當在產品的明顯位置上,以鋼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註明製造單位的製造許可證編號和企業代號標誌以及氣瓶出廠編號,並向用戶逐只出具銘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於氣瓶上的產品合格證,按批出具批量檢驗質量證明書。產品合格證和批量檢驗質量證明書的內容,應當符合相應的安全技術規範及產品標準的規定。
第十五條 氣瓶及其附屬檔案製造單位必須對設計、製造的氣瓶及其附屬檔案的安全性能和產品質量負責。氣瓶閥門製造單位應當保證氣瓶閥門至少安全使用到氣瓶的下一個檢驗周期。
第三章 氣瓶製造監督檢驗
第十六條 承擔氣瓶製造監督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監檢機構),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核准。監檢機構所監督檢驗的產品,應當符合受檢單位所取得的製造許可證書所規定的品種範圍。
第十七條 監督檢驗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氣瓶製造過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壓試驗、氣瓶出廠編號和打監督檢驗鋼印等重要項目進行逐只監督檢驗;
(二)對氣瓶材料的復驗、氣瓶爆破試驗和產品試樣的力學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測試進行現場監督確認;
(三)對受檢單位的氣瓶製造質量管理體系運轉情況進行監督。
氣瓶製造監督檢驗報告應當包括上述3項內容和結論。
第十八條 監檢機構應當加強對監督檢驗工作的管理,根據受檢單位生產的實際情況,派出相應的監督檢驗人員,及時完成監督檢驗任務;應當對監督檢驗人員進行培訓和定期考核,為檢驗人員配備必要的檢驗和檢測工具,確保監督檢驗工作質量。監檢機構應當對出具的監督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九條 監督檢驗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監督檢驗到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及標準的要求實施監督檢驗,認真做好監督檢驗記錄,對受檢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等應當妥善保管,並予以保密。
簽發監督檢驗報告的檢驗人員,應當持有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壓力容器檢驗師證書。
第二十條 監督檢驗人員發現受檢單位質量管理體系運轉失控而影響產品質量時,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受檢單位改正,並報告受檢單位製造許可證發證部門。監督檢驗人員在監督檢驗中發現零部件存在安全質量問題時,有權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條 在監督檢驗過程中,受檢單位和監檢機構發生爭議時,可提請受檢單位所在地的地(市)級質監部門處理。必要時,可提請上一級質監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監檢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每年對監檢機構和受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監檢機構不能履行職責和受檢單位逃避監督檢驗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並報告監檢機構的核准部門和受檢單位製造許可證發證部門。
第四章 氣瓶充裝
第二十三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省級質監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提出充裝許可書面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條件者,由省級質監部門頒發《氣瓶充裝許可證》。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氣瓶充裝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有效期滿前,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原批准部門申請更換《氣瓶充裝許可證》。未按規定提出申請或未獲準更換《氣瓶充裝許可證》的,有效期滿後不得繼續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第二十五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營業執照;
(二)有適應氣瓶充裝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術人員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具有與充裝的氣體種類相適應的完好的充裝設施、工器具、檢測手段、場地廠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
(三)具有一定的氣體儲存能力和足夠數量的自有產權氣瓶;
(四)符合相應氣瓶充裝站安全技術規範及國家標準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氣瓶充裝質量保證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向氣體消費者提供氣瓶,並對氣瓶的安全全面負責;
(二)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和顏色標誌的塗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及有關國家標準的規定,負責做好氣瓶充裝前的檢查和充裝記錄,並對氣瓶的充裝安全負責;
(四)負責對充裝作業人員和充裝前檢查人員進行有關氣體性質、氣瓶的基礎知識、潛在危險和應急處理措施等內容的培訓;
(五)負責向氣瓶使用者宣傳安全使用知識和危險性警示要求,並在所充裝的氣瓶上貼上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國家標準規定的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
(六)負責氣瓶的送檢工作,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送交地(市)級或地(市)級以上質監部門指定的氣瓶檢驗機構報廢銷毀;
(七)配合氣瓶安全事故調查工作。
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複充裝氣瓶和其它經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同意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履行上述規定的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義務。
第二十七條 充裝單位應當採用計算機對所充裝的自有產權氣瓶進行建檔登記,並負責塗敷充裝站標誌、氣瓶編號和打充裝站標誌鋼印。充裝站標誌應經省級質監部門備案。鼓勵採用條碼等先進信息化手段對氣瓶進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保持氣瓶充裝人員的相對穩定。充裝單位負責人和氣瓶充裝人員應當經地(市)級或者地(市)級以上質監部門考核,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第二十九條 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複充裝氣瓶和其他經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同意的氣瓶除外),不得充裝技術檔案不在本充裝單位的氣瓶。
第三十條 氣瓶充裝前和充裝後,應當由充裝單位持證作業人員逐只對氣瓶進行檢查,發現超裝、錯裝、泄漏或其他異常現象的,要立即進行妥善處理。
充裝時,充裝人員應按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規定進行充裝。對未列入安全技術規範或國家標準的氣體,應當制定企業充裝標準,按標準規定的充裝係數或充裝壓力進行充裝。禁止對使用過的非重複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第三十一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保證充裝的氣體質量和充裝量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規定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氣瓶或將報廢氣瓶翻新後使用。
第三十三條 地(市)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每年對轄區內的氣瓶充裝單位進行年度監督檢查。年度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自有產權氣瓶的數量、鋼印標誌和建檔情況、自有產權氣瓶的充裝和定期檢驗情況、充裝單位負責人和充裝人員持證情況。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每年報送上述材料。
地(市)級質監部門每年應當將年度監督檢查的結果上報省級質監部門。對年度監督檢查不合格應予吊銷充裝許可證的充裝單位,報請省級質監部門吊銷充裝許可證書。
第五章 氣瓶定期檢驗
第三十四條 氣瓶的定期檢驗周期、報廢期限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及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承擔氣瓶定期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質監部門核准,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標準的規定,從事氣瓶的定期檢驗工作。
從事氣瓶定期檢驗工作的檢驗人員,應當經總局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合格,取得氣瓶檢驗人員證書後,方可從事氣瓶檢驗工作。
第三十六條 氣瓶定期檢驗證書有效期為4年。有效期滿前,檢驗機構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辦理換證手續,有效期滿前未提出申請的,期滿後不得繼續從事氣瓶定期檢驗工作。
第三十七條 氣瓶檢驗機構應當有與所檢氣瓶種類、數量相適應的場地、餘氣回收與處理設施、檢驗設備、持證檢驗人員,並有一定的檢驗規模。
第三十八條 氣瓶定期檢驗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氣瓶定期檢驗標準對氣瓶進行定期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並對其正確性負責;
(二)按氣瓶顏色標誌有關國家標準的規定,去除氣瓶表面的漆色後重新塗敷氣瓶顏色標誌,打氣瓶定期檢驗鋼印;
(三)對報廢氣瓶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三十九條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範和檢驗標準規定的項目進行定期檢驗。檢驗氣瓶前,檢驗人員必須對氣瓶的介質處理進行確認,達到有關安全要求後,方可檢驗。檢驗人員應當認真做好檢驗記錄。
第四十條 氣瓶檢驗機構應當保證檢驗工作質量和檢驗安全,保證經檢驗合格的氣瓶和經維修的氣瓶閥門能夠安全使用一個檢驗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個檢驗周期的氣瓶和閥門應予報廢。
第四十一條 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將檢驗不合格的報廢氣瓶予以破壞性處理。氣瓶的破壞性處理必須採用壓扁或將瓶體解體的方式進行。禁止將未作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交予他人。
第四十二條 氣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的要求,報告當年檢驗的各種氣瓶的數量、各充裝單位送檢的氣瓶數量、檢驗工作情況和影響氣瓶安全的傾向性問題。
第六章 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條 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氣瓶的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氣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處理措施,並有專人負責氣瓶安全工作,定期對氣瓶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人員進行氣瓶安全技術教育。
第四十四條 充氣氣瓶的運輸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
運輸和裝卸氣瓶時,必須配戴好氣瓶瓶帽(有防護罩的氣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裝氣瓶除外)。
第四十五條 儲存充氣氣瓶的單位應當有專用倉庫存放氣瓶。氣瓶倉庫應當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要求,氣瓶存放數量應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四十六條 氣瓶或瓶裝氣體的銷售單位應當銷售具有製造許可證的企業製造的合格氣瓶和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鼓勵氣瓶製造單位將氣瓶直接銷售給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充裝單位。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購買具有製造許可證的企業製造的合格氣瓶,氣體使用者應當購買已取得氣瓶充裝許可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第四十七條 氣瓶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嚴格按照有關安全使用規定正確使用氣瓶;
(二)不得對氣瓶瓶體進行焊接和更改氣瓶的鋼印或者顏色標記;
(三)不得使用已報廢的氣瓶;
(四)不得將氣瓶內的氣體向其他氣瓶倒裝或直接由罐車對氣瓶進行充裝;
(五)不得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液。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充裝,直至吊銷其充裝許可證。
(一)充裝非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複充裝氣瓶和其他經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同意的氣瓶除外);
(二)對使用過的非重複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三)充裝前不認真檢查氣瓶鋼印標誌和顏色標誌,未按規定進行瓶內餘氣檢查或抽回氣瓶內殘液而充裝氣瓶,造成氣瓶錯裝或超裝的;
(四)對氣瓶進行改裝和對報廢氣瓶進行翻新的;
(五)未按規定貼上氣瓶警示標籤和氣瓶充裝標籤的;
(六)負責人或者充裝人員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 氣瓶檢驗機構對定期檢驗不合格應予報廢的氣瓶,未進行破壞性處理而直接退回氣瓶送檢單位或者轉賣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條 氣瓶或者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無製造許可證單位製造的氣瓶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
(二)收購、銷售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或者使用過的非重複充裝氣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
第五十一條 氣瓶監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監督檢驗資格。
(一)監督檢驗質量保證體系失控,未對氣瓶實施逐只監檢的;
(二)監檢項目不全或者未監檢而出具虛假監檢報告的;
(三)經監檢合格的氣瓶出現嚴重安全質量問題,導致受檢單位製造許可證被吊銷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氣瓶發生事故時,發生事故的單位和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及時上報和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五條 各省級質監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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