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運輸機場選址規定

《民用航空運輸機場選址規定》在1997.12.03由民航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運輸機場選址規定
  • 頒布單位:民航總局
  • 頒布時間:1997.12.03
  • 實施時間:1997.12.03
《民用航空運輸機場選址規定》(CCAR-170CA),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運輸機場的選址工作,保證機場安全運行,並有利於機場建設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新建、遷建民用航空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民用機場)的場址選擇。
第三條 民用機場場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民用機場總體布局規劃;
(二)機場淨空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空域條件能夠滿足機場安全運行要求;
(三)場地能夠滿足機場近期建設和遠期發展的需要;
(四)地質狀況清楚、穩定,地形、地貌較簡單;
(五)儘可能減少工程量,節省投資;
(六)經協調,能夠解決與鄰近機場運行的矛盾;
(七)供油設施具備建設條件;
(八)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設施具備建設條件,經濟合理;
(九)占用良田耕地少,拆遷量較小;
(十)與城市距離適中,機場運行和發展與城市規劃協調;
(十一)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民用機場選址必須經過以下三個階段:
(一)預選。由機場所在地的省(市、區)民用航空管理局(簡稱民航省(市、區)局)會同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委託和組織經民航總局認可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諮詢單位,按照機場場址的基本條件預選三個(含)以上機場場址,提出場址預選報告書後,報機場所在地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
(二)初審。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場址預選報告書後,會同有關單位對預選方案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應當包括具體的初審推薦場址方案),報送民航總局。
(三)審核。民航總局收到初審意見後,結合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對場址報告書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第五條 場址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機場場址概況:
1.地理位置;
2.地形、地貌;
3.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狀況(含地震情況);
4.淨空條件;
5.場址的障礙物環境和空域條件對飛行的限制(起飛和著陸的限制)及電磁環境;
6.氣象條件;
7.地下礦藏和文物情況;
8.地面交通條件;
9.地上和地下原有各種設施情況;
10.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排水等公用設施情況;
11.供油條件;
12.環境及生態情況,尤其飛機噪聲對機場建設及周邊環境的影響;
13.建築材料的料源情況;
14.土地狀況、地價及拆遷情況。
(二)技術經濟分析。
按照機場場址情況對照表(參見附表),對機場場址的近期、遠期建設進行技術經濟比較。
(三)結論和建議。
(四)主要附屬檔案及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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