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2005年修正本)》是2005年9月27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發布的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2005年修正本)
- 類別:部門規章
- 發布時間:2005年9月27日
- 發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檔案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145.1 依據和目的
145.2 適用範圍
145.3 定義
145.4 管理部門
145.5 管理形式
第二章 維修許可證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145.6 申請人
145.7 申請和受理
145.8 審查
145.9 批准
145.10 特殊批准
145.11 維修許可證
145.12 維修許可證的有效性
145.13 維修單位的責任
145.14 維修單位的權利
145.15 外委
145.16 維修單位的變更
145.17 等效安全情況
第三章 維修類別
145.18 維修工作類別
145.19 維修項目類別
第四章 維修單位的合格審定要求
145.20 廠房設施
145.21 工具設備
145.22 器材
145.23 人員
145.24 適航性資料
145.25 質量系統
145.26 自我質量審核系統
145.27 工程技術系統
145.28 生產控制系統
145.29 培訓大綱和人員技術檔案
145.30 維修單位手冊
145.31 維修工作準則
145.32 維修記錄
145.33 維修放行證明
145.34 缺陷和不適航狀況的報告
第五章 罰則
145.35 警告
145.36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145.37 暫停許可維修項目
145.38 吊銷許可證
第六章 附則
145.39 生效與廢止
附屬檔案
附屬檔案一 維修許可證申請書
附屬檔案二 維修能力清單
附屬檔案三 維修許可證
附屬檔案四 維修單位年度報告
附屬檔案五 缺陷和不適航狀況報告
附屬檔案六 維修工作和項目分類
附屬檔案七 批准放行證書/適航批准標籤
附屬檔案八 重要修理及改裝記錄
第一章 總則
第145.1條 依據和目的
為規範民用航空器維修的管理和監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續適航和飛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145.2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或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維修服務的維修單位(以下簡稱維修單位)的合格審定,以及對獲得維修許可證的維修單位實施的監督檢查。
前款所稱維修單位包括獨立的維修單位、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和製造廠家的維修單位;獨立的維修單位包括國內維修單位、國外維修單位和地區維修單位。
第145.3條 定義
本規定中的用語含義如下:
(a)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執行軍事、海關和警察飛行任務以外的航空器。
(b)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機體以外的任何裝於或者準備裝於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動力裝置、螺旋槳和任何正常、應急設備等。
(c)維修,是指對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簡稱航空器部件)所進行的任何檢測、修理、排故、定期檢修、翻修和改裝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製造廠家的保修或者因設計製造原因的索賠修理不屬於本規定所稱維修的範圍。
(d)主任適航監察員,指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指定的負責對某個或者某些維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的監察員。
(e)獨立的維修單位,是指獨立於航空營運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製造廠家,並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維修服務的維修單位。
(f)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是指航空營運人建立的、主要為本營運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維修服務的維修機構。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在為其他航空營運人提供維修服務時視為獨立的維修單位。
(g)製造廠家的維修單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製造廠家建立的、其主要維修和管理工作與其生產線結合的維修機構。主要維修和管理工作與其生產線分離的視為獨立的維修單位。
(h)國內維修單位,是指管理和維修設施在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台灣地區以外的中國境內的維修單位。
(i)國外維修單位,是指管理和維修設施在外國的維修單位。
(j)地區維修單位,是指管理和維修設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的維修單位。
(k)經批准的標準,是指經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或者認可的持續適航性資料、技術檔案、管理規範和工作程式。
(l)民航總局批准,是指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或者民航總局授權的機構或者個人所進行的批准。
(m)責任經理,是指維修單位中能對本單位滿足本規定的要求負責,並有權為滿足本規定的要求支配本單位的人員、財產和設備的人員。
(n)質量經理,是指維修單位中由責任經理授權對維修工作質量進行管理和監督並直接向責任經理負責的人員。
(o)生產經理,是指維修單位中對維修工作的整體計畫和實施負責的人員。
(p)放行人員,是指維修單位中確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滿足經批准的標準,並簽署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員。
(q)維修人為因素,是指航空器維修工作過程中,應當考慮人的行為能力和局限性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維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影響、以及考慮人與其他因素的協調關係的基本原則。
(r)自製件,是指不是依據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製造廠家公開發布的持續適航性檔案中給定的設計數據、材料或加工方法製造的航空器部件。
(s)維修人員的工作時間,也稱為維修人員的值勤時間,是指維修人員在接受維修單位安排的工作任務後,從為了完成該次任務而到指定地點報到時刻開始(不包括從居住地或駐地到報到地點所用的時間),到工作任務完成或解除時刻為止的連續時間段。
第145.4條 管理部門
民航總局統一頒發民用航空器維修許可證書。
民航總局負責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維修單位的合格審定與監督檢查並負責國外和地區維修單位維修許可證書的簽發與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主要管理和維修設施在本地區內的國內維修單位維修許可證書的簽發與日常監督、管理,並履行民航總局授權的其他維修單位的合格審定和監督檢查職責。
第145.5條 管理形式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和授權對維修單位的維修工作實施審查和監督檢查。審查和監督檢查可以採用下列形式:
(a)因維修單位申請頒發或者變更維修許可證而進行的審查;
(b)對國內維修單位進行的年度檢查和對國外或者地區維修單位進行的為延長維修許可證有效期而進行的審查;
(c)主任適航監察員進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檢查或者抽查;
(d)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的聯合檢查;
(e)因涉及維修單位的維修工作質量和不安全事件而進行的調查;
(f)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工作。
第二章 維修許可證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第145.6條 申請人
維修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為依法設立的法人單位或者為其書面授權的單位,熟悉本規定並具備進行所申請項目維修工作的基本條件;
(b)國外或者地區申請人申請的項目應當適用於具有中國登記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並已獲得本國或者地區民航當局的批准。
第145.7條 申請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維修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述檔案:
(a)本規定附屬檔案一《維修許可證申請書》;
(b)本規定第145.30條規定的《維修管理手冊》;
(c)本規定附屬檔案二《維修能力清單》;
(d)對本規定的符合性說明,包括有關支持資料;
(e)國外維修單位申請人和地區維修單位申請人應當提交本國或者地區民航當局的批准證書和中國用戶的送修意向書。
國內申請人的申請資料應當至少使用中文。國外或者地區維修單位的申請資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銷維修許可證的維修單位可以在吊銷維修許可證之日起24個月之後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根據其主要辦公和維修設施地點按照本規定第145.4條管理部門的劃分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申請人的完整的申請檔案後,在5個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請資料的答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145.8條 審查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人的正式申請材料後,以書面或會面的形式與申請人協商確定對申請人的維修設施及其管理狀況進行現場審查的日期。除特殊情況並經雙方同意改變現場審查的日期外,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按照雙方商定的日期對申請人的維修設施及其管理狀況進行現場審查並按規定收取審查費用。
第145.9條 批准
民航總局對申請人現場審查完成或收到申請人對發現問題的書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規定第四章要求的並交納了規定審查費用的國外或者地區維修單位頒發維修許可證。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人現場審查完成或收到申請人對發現問題的書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規定第四章要求的並交納了規定審查費用的國內維修單位頒發維修許可證。
對於在現場審查發現的問題不能在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正式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書面的糾正措施的申請人,將視為自動放棄申請。
第145.10條 特殊批准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對維修單位的申請項目進行特殊批准:
(a)某些維修單位的一次性或者緊急情況下的維修工作;
(b)因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原因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正常審查的;
(c)根據民航總局與香港民航處、澳門民航局簽訂的合作安排,認可香港民航處、澳門民航局批准的維修單位;
(d)根據民航總局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簽訂的協定,認可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民航當局批准的維修單位。
第145.11條 維修許可證
維修許可證由本規定附屬檔案三的《維修許可證》頁和《許可維修項目》頁構成。《維修許可證》頁載明單位名稱、地址及維修項目類別;《許可維修項目》頁標明限定的具體維修項目及維修工作類別。
維修許可證不得轉讓。
維修許可證應當明顯展示在維修單位的主辦公地點。
被放棄、暫停、吊銷的維修許可證應當在5日內交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逾期不交還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將予以公告註銷。
第145.12條 維修許可證的有效性
除非被放棄、暫停或者吊銷,維修許可證的有效期限規定如下:
(a)對於國內維修單位,維修許可證一經頒髮長期有效;
(b)對於國外和地區維修單位,維修許可證首次頒發和每次延長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維修單位應當在有效期結束前至少6個月向民航總局提出延長維修許可證有效期的書面申請。
除按照其他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得到批准或認可,或者經民航總局特殊批准外,未獲得或保持有效維修許可證的維修單位,不得從事維修中國登記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業務。
第145.13條 維修單位的責任
維修單位應當隨時改正其不符合本規定的缺陷和不足之處,保持本單位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維修單位應當向擬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營運人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送修人)告知其經批准的維修工作範圍。
維修單位應當保證其與經批准的維修範圍有關的設施、機構及人員便於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監督和調查。
維修單位應當如實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以下信息:
(a)本規定附屬檔案四《維修單位年度報告》規定的信息;
(b)本規定附屬檔案五《缺陷和不適航狀況的報告》規定的信息;
(c)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的與維修質量和不安全事件有關的其他信息。
維修單位應當對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進行的維修工作滿足經批准的標準負責。在送修人提出的維修要求明顯不能保證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達到適航狀態的情況下,維修單位應當告知送修人實際情況,並不得簽發維修放行證明檔案。
國內維修單位使用具有維修許可證的外委單位的,除對本單位進行的維修工作滿足經批准的標準負責外,還應當對外委維修工作的合法性負責;國內維修單位使用第145.15條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維修許可證的外委單位的,應當對外委的維修工作滿足經批准的標準承擔全部責任。
國外維修單位除對本單位進行的維修工作滿足經批准的標準負責外,還應當對外委維修工作滿足經批准的標準承擔全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