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

2019年10月21日下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聽取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沈春耀作關於《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設立經過,草案內容,

設立經過

2018年8月和2019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分別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進行初審和二審。
2019年6月25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聽取了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2019年6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進行分組審議。
2019年10月21日下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聽取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沈春耀作關於《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草案內容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
(三次審議稿)
(註:暫按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的條文順序編排)
目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結婚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一節 夫妻關係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
第四章 離婚
第五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三節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八百一十八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係。
第八百承乘套一十九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百二十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八百二十一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八百二十一條 之一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第八百二十二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拒束屬。
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兒媳、女婿,視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二章結婚
第八百二十三條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或者任何組織、個人加以干涉。
第八百二十四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第八百二十五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八百二十六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八百二十七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習灑講為男方家庭的訂茅達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八百二十八駝槓元堡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四)以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
第八百二十九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八百三十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八百三十一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章家庭關係
第一節夫妻關係
第八百三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關戒試櫻系中地位平等。
第八百三十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八百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八百三十五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八百三十六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乎酷歡婆
第八百三十七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八百三十八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八百三十九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
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和其他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八百四十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和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八百四十條 之一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百四十一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八百四十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八百四十二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二節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
第八百四十三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八百四十四條 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百四十五條 子女姓氏的選取,適用本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的規定。
第八百四十六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八百四十七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八百四十八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八百四十九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第八百五十條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第八百五十一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八百五十二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四章離婚
第八百五十三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訂立書面離婚協定,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定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八百五十四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八百五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第八百五十六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八百五十七條 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第八百五十八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徵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八百五十九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八百六十一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
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第八百六十二條 離婚後,一方直接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定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八百六十三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
第八百六十四條(刪去)
第八百六十五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八百六十六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八百六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定清償;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八百六十八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八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第八百七十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章收養
第一節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八百七十一條 (移至第八百二十一條後並作修改)
第八百七十二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八百七十三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八百七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八百七十五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總則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八百七十六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八百七十七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八百七十八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八百七十九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八百八十條 (移至第八百八十一條後)
第八百八十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八百八十一條 之一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八百八十二條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八百七十七條和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八百八十三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八百八十四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未辦理收養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定的,可以訂立收養協定。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八百八十五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八百八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百八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八百八十八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定,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二節收養的效力
第八百九十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八百九十一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八百九十二條 有本法總則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八百九十三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定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百九十四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定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八百九十六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八百九十七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七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八百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四)以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
第八百二十九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八百三十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八百三十一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章家庭關係
第一節夫妻關係
第八百三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關係中地位平等。
第八百三十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八百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八百三十五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八百三十六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八百三十七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八百三十八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八百三十九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
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和其他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八百四十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和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八百四十條 之一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百四十一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八百四十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八百四十二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二節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
第八百四十三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八百四十四條 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百四十五條 子女姓氏的選取,適用本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的規定。
第八百四十六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八百四十七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八百四十八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八百四十九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第八百五十條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第八百五十一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八百五十二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四章離婚
第八百五十三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訂立書面離婚協定,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定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八百五十四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八百五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第八百五十六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八百五十七條 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第八百五十八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徵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八百五十九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第八百六十一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
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第八百六十二條 離婚後,一方直接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定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八百六十三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
第八百六十四條(刪去)
第八百六十五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八百六十六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八百六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定清償;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八百六十八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八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第八百七十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章收養
第一節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八百七十一條 (移至第八百二十一條後並作修改)
第八百七十二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八百七十三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八百七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八百七十五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總則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八百七十六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八百七十七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八百七十八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八百七十九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八百八十條 (移至第八百八十一條後)
第八百八十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八百八十一條 之一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八百八十二條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八百七十七條和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八百八十三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八百八十四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未辦理收養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定的,可以訂立收養協定。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八百八十五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八百八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百八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八百八十八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定,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二節收養的效力
第八百九十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八百九十一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八百九十二條 有本法總則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八百九十三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定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百九十四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定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八百九十六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八百九十七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