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事審判管轄
- 釋義: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審判權
- 內容: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
- 標準:訴訟關係
管轄區分,法定管轄,級別管轄,地域管轄,以強制規定與任意規定為標準劃分的管轄,專屬管轄,協定管轄,以訴訟關係為標準劃分的管轄,共同管轄,合併管轄,以法院裁定為標準劃分的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
管轄區分
對管轄,一般按照3種不同的標準加以區分:①以法律規定和法院裁定為標準,分為法定管轄與裁定管轄。法定管轄又分為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裁定管轄又分為移送管轄與指定管轄。②以強制規定和任意規定為標準,分為專屬管轄與協定管轄。③以訴訟關係為標準,分為共同管轄與合併管轄。
法定管轄
指依法規定的屬於某一級或某一地區法院的管轄。分為:
級別管轄
又稱事物管轄。根據案件的性質、影響的範圍和訴訟價額,劃分法院體系上下級之間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這是世界各國確定級別管轄的通例。1974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價額超過30萬福林的案件由州法院管轄。涉及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的訴訟均由州法院管轄。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管轄訴訟價額10萬元以上的案件,10萬元以下的案件由市法院管轄。中國確定級別管轄,主要以案件性質和影響範圍為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19條規定,中國在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劃分案件的管轄情況大致如下:①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該法另有規定的除外。②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是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所轄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③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所轄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④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是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該院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案件。
地域管轄
又稱區域管轄、土地管轄。根據法院的轄區和當事人所在地、訴訟標的所在地的關係來劃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管轄,即在級別管轄的基礎上,進一步劃分同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級別管轄是從縱的方面劃分,地域管轄是從橫的方面劃分。民事訴訟中的地域管轄,從法院來看,是它的一種許可權;從當事人或訴訟標的與法院轄區的關係來看,則是一種屬籍,即審判籍。審判籍分為兩種,其一是普通審判籍(或稱普通管轄),即以被告與法院轄區的關係來確定管轄,也就是通常所謂“原告就被告”的原則,被告在某個法院轄區,案件就由該法院管轄。其二是特別審判籍(或稱特別管轄),即以訴訟標的與法院的關係來確定管轄。訴訟標的在某個法院轄區,案件就由該法院管轄。
以當事人所在地和訴訟標的所在地確定地域管轄,早在古羅馬就已實行,至今仍為世界各國所沿襲,而以德國1877年、日本1890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為詳明。中國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分為一般管轄與特別管轄兩種。一般管轄,也是以被告所在地作為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由被告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的戶籍所在地與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訴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關於公民的一般管轄,實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但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下,允許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21條規定:非軍人對軍人提起的訴訟,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關係的訴訟,對正在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對正在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都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中國的特別管轄,也以訴訟標的所在地作為標準。《民事訴訟法(試行)》第22~28條規定,特別管轄有以下7種:①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②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契約履行地或者契約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③鐵路、公路、水上運輸中發生的訴訟,由負責查處該項糾紛的管理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④航空運輸中發生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契約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⑤因航空事故追索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轄;⑥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損事故追索損害賠償的訴訟,由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⑦追索海難救助費用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以強制規定與任意規定為標準劃分的管轄
專屬管轄
指某些案件僅限於一定地區的法院管轄,不允許當事人以協定方式加以變更。
專屬管轄與特別管轄既相一致又不完全一致。這取決於法律是否對此加以明確規定。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對不動產訴訟的管轄為專屬管轄。凡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就不是專屬管轄,而是特別管轄。規定專屬管轄的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中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對專屬管轄和特別管轄作了明確劃分。根據該法第30條的規定,劃入專屬管轄的案件有如下4種:①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②港口作業中發生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③因登記發生的訴訟,由登記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④繼承遺產的訴訟,由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協定管轄
又稱合意管轄、約定管轄,指當事人可以書面協定約定第一審管轄的法院。按照各國立法的通例,協定管轄有如下限制:①不能改變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②只限於第一審案件;③協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專屬管轄與協定管轄具有相互對應的關係,二者都是對於地域管轄的補充或變更。
協定管轄雖是各國立法通例,但允許協定管轄的案件範圍,各國規定不盡一致。一些國家只限於一定的案件,例如《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商業貿易活動中發生的各種訴訟,可以由當事人協定管轄。另一些國家不作任何限制,例如《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定改變對案件的地域管轄。有一些國家對協定管轄的案件範圍,並不作任何限制,而是對當事人協定的內容加以限制。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當事人的協定必須限定在一定法律關係所發生的案件以內。中國《民事訴訟法(試行)》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給人民法院和當事人留下了極大的機動餘地,對國內民事訴訟沒有規定協定管轄。
以訴訟關係為標準劃分的管轄
共同管轄
又稱選擇管轄,即同一訴訟有幾個管轄法院,原告可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由該法院作為這一案件的管轄法院。中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20條第3款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為防止幾個法院同時受理同一案件,該法第31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受理。
合併管轄
又稱牽連管轄,指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管轄與此案有牽連的訴訟案件。中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09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即由審理原當事人間案件的人民法院合併管轄。
以法院裁定為標準劃分的管轄
移送管轄
指某一法院將已經受理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設立移送管轄,是為了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移送管轄必須具備3個條件:①移送法院已經受理某一案件;②移送法院對該案件無管轄權;③受移送的法院必須確有管轄權。同時符合這些條件,方可進行移送。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2、34條規定,移送管轄分為兩種:①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移送管轄: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這一規定可以防止拖延訴訟,避免法院之間對案件互相推諉。②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移送管轄: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判。這種移送管轄不同於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移送管轄。它主要用來調整級別管轄,是對級別管轄的一種補充或變通措施,是指定管轄的一種特殊形式。例如上級法院把案件交下級法院審判,就是指定下級法院管轄該案件,它與同級法院間的移送程式不同。下級法院將它所管轄的案件報請上級法院審判,需要得到上級法院的準許。
指定管轄
指上級法院以裁定方式,將某一案件指定下級法院管轄。指定管轄的實質是使本來沒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於上級法院的指定,被賦予管轄權。設立指定管轄,目的是使法院因地制宜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就其性質來說,指定管轄是法院在行使審判權過程中,用來解決訴訟程式的一種裁定行為。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3條的規定,指定管轄適用於以下兩種情況:①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例如,該法院轄區內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或當事人請求該法院所有的審判人員迴避等,遇到這種情況,就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②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它們的共同上級法院,又稱直接上級法院。如果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兩個基層法院分屬兩個不同的地區,其共同上級法院為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