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內容
死因裁判官充當國王與地方之間的紐帶,履行多種多樣職責,此時的職權遠遠超過現代角色。在早期的英國,早期設立死因裁判官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調查死亡事件的死因及過程,而在某種意義上是讓死因裁判官以一種“稅務官”的身份為皇室賺取死者的財富。然而,由於他們在對死亡進行調查時,是用原始的醫學及法律知識做出了與死亡事實相關的決定,所以在某種意義上,他們已然在不知不覺中成為了死因調查專家。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些人逐漸被稱為死因裁判官。[3]到了15世紀末,死因裁判官的財政職能逐漸被治安法官取代。
死因裁判官並非調查所有死亡,從最早的時期開始,死因裁判官只是負責調查暴力致死、死因不明的案件,這些都是依據普通法來確認的,因為幾乎沒有
制定法[c1]對死因裁判官的權力進行過規定。[1]死因裁判官在死因裁判庭上並不是扮演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是要帶領陪審團去調查死者的死因。[2]然後由陪審團做出一個裁斷(verdict),而不是由死因裁判官做出。死因裁判庭並非是一次審判[c2],而是公開地調查死亡的真實情況,最後將所有的情況記錄下來,得出一個調查報告(inquisition)。整個過程沒有被告,只有出庭作證的證人。如果在死因裁判過程中發現有刑事犯罪的證據,死因裁判陪審團會做出一個相應的裁斷。死因裁判官具有類似於大陪審團的權力,直接將被告起訴到巡迴法庭,由小陪審團裁決。[3]
各郡非常粗略地劃分為若干個死因裁判官管轄區(coroner’sdistrict),這些區極少與既有的行政區劃分相對應。死因裁判官從品行良好的人員當中選舉產生,終身任職。選舉要么在巡迴法庭斷案時,當著巡迴法官的面舉行;要么在郡長主持的郡法庭(countycourt)舉行,此種情況下必須先由國王文秘署(the king’s chancery)簽發一個死因裁判官選舉令狀(de coronatore eligendo)。14世紀末期之後,巡迴制度停滯,後一種選舉方式成為標準方式。除了王室的(royal)郡死因裁判官外,對“私死因裁判官”[c3](private coroner)[c4]的任命在14世紀不斷增多。在大部分自治市(borough)、大世俗特區(secularliberties)以及教會特區(ecclesisticalliberties),私死因裁判官這一職位是通過王室特許或者法律授權(prescriptiveright)來獲得的,通常,這些地區同時也無須由國王來任命其他地方官員。這種方式是莊園治理效法王室先進治理經驗的過程中的一部分。儘管私死因裁判官在理論上僅僅是國王意志的代理人,但是他們在任命方式上還是稍有區別。私死因裁判官的任命方式有多種,有些根據文秘署簽發的令狀選舉產生,有些沒有;有些由他們的領主直接任命,有些在自由區法庭(thecourt of the liberty)上選舉產生;但是所有私死因裁判官均須向國王宣誓。[4]到了18世紀和19世紀前半期,參選死因裁判官的條件也是非常模糊的,只要是自由地產保有人(freeholder)即可,但更多的是律師擔任死因裁判官。
注釋
[1] Christopher P.Dorries, Coroner’sCourts:a guide to law and practice(John Wiley&Sons,Chichester 1999),p.xxvii.
[2] Christopher P.Dorries, Coroner’sCourts:a guide to law and practice(John Wiley&Sons,Chichester 1999),p1
[3] John Jervis On the Office and Duties of Coroners.With an appendixof forms and precedents First edition(London:S.Sweet,R,Pheney,A,Maxwell,and Stevens & Sons 1829),p.274
[4] R.·F.Hunnisett,The Medieval Coroner,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1,chapter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