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歷代封建王朝為處理刑事、民事訴訟而規定的各項制度。戰國時魏相李悝《法經》中的"囚"、“捕”兩篇是關於劾撲的規定。秦在統一六國前,對於審判程式中的告訴、查封、勘驗和審問、判決,也定出具體程式和基本原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歷代獄訟制度
簡介,基本特徵,主要程式,審問規定,
簡介
中國歷代封建王朝為處理刑事、民事訴訟而規定的各項制度。戰國時魏相李悝《法經》中的"囚"、“捕”兩篇是關於劾撲的規定。秦在統一六國前,對於審判程式中的告訴、查封、勘驗和審問、判決,也定出具體程式和基本原則。魏晉時已有“告劾”、“系訊”、“斷獄”等單獨成篇的審判法規。隋、唐時有關規定,基本上列在隋、唐律的“名例”、“斗訟”、“斷獄”等篇內。元代《大元通制》中有“訴訟”篇。明、清有關規定列在明、清律的“刑律”篇內。此外,歷代還有許多有關法令,如隋文帝開皇五年(585)頒行的斷獄應寫律文的詔令等。
基本特徵
①司法權與行政權不分,行政機關行使司法權。州、縣地方政府,都是一級審判機關。②監察機關執行審判任務。如歷代的御史台或都察院,雖以監察為其主要任務,但也有權審判案件。③民事與刑事案件沒有實質區別。如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債的不履行等,都可以定為犯罪行為,作為刑事案件處理。④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平等,皇親貴戚、官吏等享有特權。⑤準許拷訊被告,逼取口供。⑥皇帝擁有最高司法權,可以不按法定程式任意治人以罪;有權審批、更改審判機關的判決。
主要程式
告訴即向具有審判權的官署提起訴訟。又稱"告"、“舉”、“糾舉”、“告狀”等。歷代封建法律對何人得為告訴有一定限制。如秦律規定,家主擅自殺死、刑傷、髡剃其子或奴婢案件,子、奴婢不許提起訴訟,若繼續控告,控告者應受懲罰。其他人就此案提起訴訟,官署也概不受理。唐律規定,告祖父母、父母者,處絞刑(告謀叛以上的罪和應緣坐的罪除外)。又規定,部曲奴婢告主人,非告謀反逆叛罪,一律處絞刑。歷代法律一般還規定,赦前事不得相告,禁囚除控訴獄官虐待自己外,不得告舉他事。有些朝代的法律又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告訴是一種義務,知道有人犯罪而不告發,要受法律制裁。<史記·商君列傳>載,秦法規定:居民十家為一伍,互有檢舉揭發的義務,如同伍有人犯罪不檢舉,應連坐;姦情不報,應腰斬,隱匿姦情按降敵治罪,檢舉揭發的按斬敵首級獎賞。告訴可採取書面或口頭的方式。告訴文書稱做“訴狀”、“辭諜”、“訟諜”,俗稱“狀子”。訴狀必須註明年月,陳述事實,不得投遞匿名訴狀。《唐律疏議·斗訟》載:“諸告人罪,皆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違者笞五十”,“諸投匿名書告人罪者,流二千里”。歷代法律多有類似規定。歷代法律一般禁止請人代訴。但也有例外,如《秦簡·封診式》載,有軍功爵者可以由“家吏”代為辦理“黥妾”案件。元代規定,年老殘疾、身患重病者可以請了解案情的同居親屬代理普通訴訟。但“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居所侵侮”等案件,仍須親自提起訴訟。明代洪武元年(1368)頒布的一項詔令規定,官吏有關婚姻、債務、土地等民事案件,可以派家人(僕役)代辦。歷代均禁止越訴,普通訴訟首先必須向最低一級審判機關提出。對該級審判機關的判決不服,才準許逐級向上控訴。越訴者以及接受越訴案件的官吏均應受處罰。唐律規定:“凡越訴及受者,各笞四十。”明代洪武末年,越訴現象極多。為了禁止越訴,明王朝下令,凡越訴發配邊遠充軍。宣德年間改為“越訴得實者,免罪;不實,仍戍邊”。景泰中期又改為“不問虛實,皆發口外充軍”(<明史·刑法志>)。
傳喚與拘提審判機關命令訴訟當事人到案受審訊的措施。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一般採取傳喚方式命令被告到案。經傳喚不到,可以拘提。嚴重刑事案件,可以不經傳喚,直接拘提。歷代法律規定,還可以拘提原告和證人、四鄰等。
羈押將罪犯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人拘留在一定場所的強制措施。歷代法律規定,不僅可以羈押被告人,也可以羈押刑事案件的告訴人。被告未服罪,案情未弄清楚以前,不許放回告訴人(《明律·刑律·斷獄》)。歷代法律禁止虐待禁囚。事實上,囚犯因凌虐、飢餓、疾病而死的事,時常發生。《明史·刑法志》載,明永樂九年(1411),禁囚瘐死者,一月內就有九百三十餘人。
審問規定
迴避唐代開始實行審判官迴避制度,規定審判官吏與被審問人之間素有仇嫌或有親屬關係的,應該迴避,換其他人審判(《唐六典·刑部》)。唐以後歷代因襲此制。《宋刑統·斷獄律》:“諸鞫獄官與被鞫人有五服內親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並受業師經為本部都督、刺史、縣令及有仇嫌者,皆須聽換推,經為府佐國官於府主亦同。”元代法律規定,“應迴避而不迴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大元通制·職制上》)。
審限即結案期限。歷代在法律上都強調即時審問、按期結案。秦《司空律》規定,對羈押的囚犯,久不審訊,“大嗇夫、丞及官嗇夫有罪。”宋實行“三限”制:“聽獄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者,毋過三日”(《宋史·刑法志》),並規定違背“三限”準用《官書稽程律》處罰。然而,案件長期不決為常事。
依狀鞫獄即只審問原告訴狀所控告的內容。《唐律疏議·斷獄》載:“諸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宋、明兩代沿襲唐制;明律補充規定,審問訴狀中所告罪行時,若發現其他罪行,應該審問的,不在此限。
辨告“證言以實”審問開始時,審判官應向被告宣讀有關不如實招供應負法律責任的規定。例如,漢簡《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責寇恩事》載,審問侯粟君控告寇恩案件時,宣讀的律文如下:“證財物故不以實,臧(贓)五百以上,辭已定,滿三日而不更言請者,以辭所出入,罪反罪。”
對訊審問案件時,原告應出庭對質,並接受訊問。三國曹魏規定,審問案件時,原告必須到庭(《魏書·高柔傳》)。
刑訊使用暴力拷問被告人,迫使其供出犯罪事實,又名“拷鞫”、“搒掠”、“笞掠”、“捶拷”、“拷訊”等。
複審指按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對已經審問過的案件,再次進行審判。漢代實行“疑獄讞議”制,即不能斷決的疑難案件需要移送上級司法機關審判。如縣不能決,移送於郡;郡不能決,移送中央廷尉;廷尉不能決,奏請皇帝決定。唐代是按案件的性質與罪行輕重,決定各級審判機關對案件的管轄權。《唐律疏議·斷獄》引《獄官令》:“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複審訖”,並規定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斷徒及官人罪,或地方上告案,並申報尚書省複審。尚書省認為原審不正確,隨即駁正。大理寺及諸州斷決流罪以上,以及免除官當者,須分別申報尚書省、大理寺轉奏皇帝。如皇帝外出,可審理後申奏。按此規定,唐代除笞、杖罪一次終審外,徒罪以上案件,初審後都必須經上一級審判機關複審或審核。唐以後,歷代複審制大致相同。
判決古時稱做“讞”、“治決”、"鞫定"、“斷決”、“斷罪”、“勘結”等;判決文書收做“爰書”、“書判”等。隋、唐兩代已明確規定,審判官判決案件,應引用律文,依法定罪、判刑。《唐律疏議·斷獄》載:“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並規定不將皇帝處理個別案件的詔令作為斷罪依據。
讀鞫即宣讀判決,漢代已成定製。唐、宋、明、清各代法律都有類似規定。唐律還規定,徒罪以上的判決,不僅要向罪犯宣讀,而且要將其內容告訴罪犯家屬。
服辯一作伏辯,指服罪和辯冤。唐律規定,徒以上罪的判決宣讀後,需“取囚服辯”,即令罪犯表示對判決是否心服,並立服辯文狀;如不服,即需重新審理。宋代法律規定:“將囚人押領面對家屬,將所招情罪,從頭一一對眾讀示,再三審復,委無冤抑,取本人伏辯,家屬準伏結案。”明、清也有類似制度。
上請指審判機關對於某些案件,無權斷決,審判後仍需報請裁奪。歷代對於必須上請的案件,有以下幾種規定:①貴族、官吏違法應判刑者,上請。漢高祖七年(公元前200)詔:“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南北朝以後,凡屬八議範圍的貴族、官吏犯十惡以外的罪,都須先上請皇帝。②尊長隱匿子孫、夫隱匿妻子,而犯死罪者,應上請廷尉減刑。《漢書·刑法志》載,漢宣帝地節四年(公元前66)詔:“其父母匿子、夫匿婦、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③老幼,戇愚犯罪,應上請。《漢書·刑法志》載,漢成帝鴻嘉元年(公元前20)詔:“年未滿七歲賊、斗殺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唐律疏議·名例》載:“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唐以後,歷代多有此制。
抗訴罪犯及其家屬對判決不服,準許提出申訴,要求重審。抗訴程式有通常與非常的區別。
通常程式的抗訴秦、漢時有“乞鞫”制度,即當事人或其他人如對判決不服,可以提出申訴,要求重審或上控。魏曾廢除秦、漢時準許二歲刑以上罪犯家屬乞鞫的制度。唐律禁止罪犯家屬乞鞫。明、清時法律準許犯人及其家屬抗訴。《明律·刑律·斷獄》規定:“若犯人翻異,家屬稱冤,即便推鞫,實果違枉,同將元(原)問、元(原)審官吏通問改正。”關於抗訴的期限,漢代法律規定徒刑罪的抗訴期為 3個月。宋仁宗嘉祐年間規定較寬,“三年外不許理雪,致久負冤抑者,並仰經所在投狀以聞,當議別委員司安奪改正”。宋高宗紹興五年(1135)又曾縮短為一年(《宋會要·刑法三·訴訟》)。
非常程式的抗訴又稱“直訴”,即直接向朝廷申訴冤屈,主要有以下3種形式:①登聞鼓。即於朝堂外懸鼓,如有申冤者,可擊鼓上聞。“登聞”一詞,初見於漢代律文(《晉書·刑法志》)。晉代已設定登聞鼓。北魏時“懸登聞鼓,人有窮冤,則撾鼓。公車奏其表”(《魏書·刑罰志》)。唐律規定,擊登聞鼓,上表申訴,有關官吏應受理,不即時受理,對有關官吏“加罪一等”。宋代設定有登聞鼓院,專門受理擊登聞鼓申訴的案件。遼代曾設定鐘院,與宋登聞鼓院相同。清代,登聞鼓設在通政司內,規定吏民擊鼓申訴,如果被認為確係冤抑,由通政司處理,否則以越級抗訴論處,送刑部加一等治罪。②匭函。唐代武則天掌政時,為收受吏民投書申訴冤屈,檢舉官吏犯法以及進諫等,曾設定4個銅匣於朝堂,名之曰“匭”。其中設在西方的一個塗白色,稱做“伸冤”,受納訴狀,並設有理匭使處理訴狀。後唐明宗天成年間也曾效仿,實行過匭函制度。③邀車駕。即皇帝車駕經過時,準許攔路喊冤。《唐律疏議·斗訟》規定,邀車駕上表申訴,“主司即須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唐代以後,歷代沿襲,均有此制。
歷代對於非常程式的抗訴,有種種限制。如元代規定,抗訴必須先經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才準許邀車駕控告。明代規定,凡戶婚、田土、鬥毆相爭、軍役等一般案件不擊鼓。邀車駕申訴只能在儀仗隊外俯伏陳告。若沖入儀仗內告訴,“得實,免罪;不實,絞”(《大明律·兵律·宮衛》)。
執行即依法定程式實現判決的內容和要求。①執行機關。一般是笞、杖刑由原審判機關執行;徒、流刑由府、州、縣審判機關決配,交專門機關執行;死刑,由特定機關監督執行。如《明律·刑律·斷獄》規定:“凡獄囚鞫問明白,追勘完備,流罪以下,從各府州縣決配,至死罪者……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在外去處,從布政司委官與按察司官,公同審決。”②死刑的執行實行“復奏”制,即執行前,應奏請皇帝考慮是否處決。此制始於北魏,《魏書·刑罰志》載:魏世祖定製,凡死刑“皆呈帝親臨問,無異辭怨言,乃絕之。諸州國之大辟,皆先讞報,乃施行”。隋朝定為三復奏。唐代規定決死刑,在京師五復奏,在諸州三復奏,犯惡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殺主案件一復奏。唐以後,復奏次數雖有變更,但均實行死刑復奏制。③執行期限。歷代多規定判決後必須按期執行,《唐律疏議·斷獄》載:“諸徒流應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並規定,死刑的執行應在復奏批准下達3日後執行。“不待覆奏報下而決者,流二千里。”復奏下達後未滿三日而執行者,處徒刑一年;超過期限執行,過限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明律有類似規定。唐、明還規定,立春後、秋分前,以及禁刑日不得執行死刑。孕婦處死刑者,須待產後一百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