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電信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2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電信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1.17
  • 實施時間:1997.01.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信建設和管理,促進電信事業發展,保障電信設施安全和電信暢通,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湖北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信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武漢市電信局經湖北省郵電管理局授權,為本市電信主管部門,履行本行政區域內通信行業管理職能。
武漢市電信局所屬電信經營單位和經國家批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單位為通信經營單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電信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支持發展電信事業。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電信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通信經營單位應當保證通信暢通和服條質量,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務,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電信設施是城市的基礎設施。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將電信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電信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編制本市電信發展規劃。
電信設施建設按照國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七條 新建住宅小區和大型化公共建築,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電信設施用房,按規定的建築成本價與通信經營單位結算。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辦公樓、住宅樓和大型公共建築,其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及附屬設施,均應納入工程設計,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材料和資金在建設項目總投資內統一安排解決。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進行,保證工程質量。
建築物內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排電信布線,並設定交接間或者分線盒。電信管線出口應當與公用電信管線相連線。對具備上述條件的,在用戶安裝電話時,通信經營單位應相應減收工料費。
設計審查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擴建設計時,應當聽取電信主管部門的意見;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電信設施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九條 架設電信管線及附屬設施應符合城市管理要求。在不影響建築物、構築物使用的情況下,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人或使用人應當允許無償附設。如對建築物、構築物造成損壞,由通信經營單位給予修復或補償。
第十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道路、鐵路和管道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立項批准時,告知通信經營單位同時敷設電信管道;新建橋樑、隧道,應當設計電信管道位置,捷運建設還需規劃連線公用電信網所需的移動通信場地。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以及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對邊遠地區、貧困鄉村的電信建設制定優惠政策,並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安全與保護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信設施安全與保護工作的領導,開展保護電信設施的宣傳教育。電信主管部門和通信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電信設施保護責任制度,加強對電信設施的檢查、維護和管理,保證電信設施整齊完好。
第十三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整的地下電信管線檔案,並及時存入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供有關單位查閱,避免損壞地下電信管線。
第十四條 在電信設施附近施工、作業時應當採取可靠保護措施或由通信經營單位派員進行現場監督和保護。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損壞電信設施或阻斷通信,當事人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保護現場,及時報告通信經營單位,不得擅自處理。通信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派員搶修,當事人應積極配合併提供搶修條件。
第十五條 為保護電信線路安全使用需修剪樹木的,由通信經營單位商請有關部門和樹木所有者在3日內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通信經營單位可以自行修剪。需對危及電信線路安全的樹木伐除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改電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通信經營單位協商,按照先還建後遷移的原則,由建設單位按原用途、規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價格對通信經營單位給予補償。
臨時性及無償附屬在建築物、構築物上的電信管線及附屬設施的遷改,由通信經營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通信經營單位對通信事故應當及時處理。
為執行搶修任務,通信經營單位可以採取先挖掘道路等緊急措施,並按規定同時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補償費用。負責管理道路的部門應及時修復路面。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執行搶修任務的施工車輛,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應優先放行,需要在禁行道路行駛、禁停路段停車時應予以準許。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危害電信設施和通信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盜竊和盜用電信設施;
(二)非法接入電信網輸入、調出信息,或者控制、破壞電信網運行程式;
(三)擅自拆除或者損壞電信入孔、手孔蓋板、公用電話亭(間)及其內部設備;
(四)擅自改變電信設施用途或者在電信設施上加裝設備;
(五)在桿、拉線、天線饋線桿塔、支架及其他附屬設施上擅自搭掛非郵電通信線;
(六)在設有水底電信線路標誌的水域內拋錨、拖錨、挖沙及進行其他危及水底電信線路安裝的作業;
(七)其他危害電信設施和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盜打他人電話、竊聽他人通話內容和竊取通信信息資料。
禁止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碼號資料非法並機,或者銷售、購買、使用明知是非法並機的行動電話機。
第二十條 除經區、縣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指定的廢品收購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電信器材。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電信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用電信網的管理。
專用通信網只限內部使用,未經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經營和開放公眾業務。
獲準經營國家放開的電信業務的通信經營單位在經營中不得進行區域性封鎖和妨礙公用電信網的正常運營。
第二十二條 凡經營國家放開的下列電信業務的,應當依法進行申報,經電信行業管理部門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一)電話或語音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
(四)電子數據交換;
(五)可視圖文;
(六)國家規定實行申報制度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二十三條 凡經營國家放開的下列電信業務的,必須按規定審批許可權到電信行業管理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證,並憑經營許可證取得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的使用頻率和台站設定證照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一)無線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移動通信;
(四)國內VSAT(甚小於線地面站)通信;
(五)國家規定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二十四條 通信經營單位從事電信信息業務的,其傳送的信息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大眾偉媒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通信經營單位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代辦電信業務,代辦電信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執行統一的業務規程和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未經電信主管部門批准,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公用電信網的設備租用權、使用權和代辦電信業務經營權;
(二)改變租用公用電信網的設備和線路的業務性質;
(三)經營公用電話;
(四)出版和銷售公眾電話號碼簿;
(五)其他違反國家電信業務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從事銷售和維護各類通信終端設備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關的準銷證、維修證後,方可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未取得郵電部《進網許可證》的電信終端及附屬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接受電信服務的用戶應當按規定正確使用和愛護電信設備,並按規定交納費用。逾期交納的,通信經營單位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通信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通信紀律和職業道德,執行服務標準,堅持文明服務,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條 經營電信業務的通信經營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服務種類和資費標準,並設定查詢視窗,配備查詢人員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用戶要求安裝電話,具備裝機條件的,通信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登記和收取初裝費之日起1月內安裝完畢並開通使用。逾期未能裝通的,從第2個月起將初裝費的利息按銀行活期存款計算返還給用戶。
用戶辦理遷移電話,具備移機條件的,通信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登記之日起1個月內遷移完畢。逾期未能遷移的,從第2個月起停收基本月租費至電話遷移開通時止。
第三十二條 通信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的維護,及時排除故障,保證通信暢通。
通信經營單位接到用戶障礙申報後,應當在24小時內予以修復,屬於電纜故障的,應當在72小時內予以修復;由於特殊情況,在上述時間難以修復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超過15日未修復的,應當停收用戶當月基本月租費。
第三十三條 通信經營單位對電信設備進行檢修或更新,需要中斷通信或變更用戶號碼的,應當提前公告,並通知用戶。
第三十四條 通信經營單位應當以準確、快捷的方式,方便用戶交納通信使用等費用,並為用戶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用戶對通信費用提出異議,通信經營單位應幫助用戶分析或查找原因,採取措施。因通信經營單位原因多收用戶通信使用等費用的,應當及時退費。
第三十五條 禁止通信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國家規定的資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
(二)強迫或者變相強迫用戶使用高等級、高資費業務;
(三)利用職權或經營地位,強迫或變相強迫用戶購買其出售或指定的電信器材、終端設備和其他商品;
(四)拒絕辦理按規定應提供的電信業務與服務;
(五)藉故刁難用戶、索要財物或謀取私利;
(六)工作失職,延誤通信;
(七)擅自中斷用戶通信;
(八)將用戶使用電信業務的有關資料非法提供給任何組織和個人;
(九)泄漏國家秘密或通信秘密;
(十)非法截留、隱匿、開拆和毀棄他人電報或盜用用戶電話。
第三十六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按規劃要求及實際需要,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內設定公用電話,經與有關單位協商一致,可無償使用所占用的場地。
公用電話代辦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標準收取通話費和代辦手續費,並按規定使用計費器。
第三十七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並公布通信經營單位的通信服務質量。
通信經營單位應當設定用戶意見監督電話和監督信箱,建立徵詢用戶意見和受理用戶申告制度,接受社會對通信質量及服務質量的監督。通信經營單位在接到用戶的舉報或投訴後10日內應將處理情況答覆用戶。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設計標準建設電信設施的,由設計審查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補建或者承擔通信經營單位為解決用戶通信所需的全部費用,直至電信設施驗收合格。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損壞電信設施或阻斷通信的,對施工單位給予警告,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對責任單位或個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除按規定賠償外,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止中斷線服務。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中止其通信,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沒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並可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八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安、國家安全、保密等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會同電信主管部門沒收其作案工具、設備及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通信經營單位和合法用戶損失的,應給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物價、技術監督、電信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電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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