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辦法

《武漢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辦法 
  • 文號:政府令第262號 
  • 執行時間:2015年6月10日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安全設施與保護區管理,第三章安全運營管理,第四章應急和事故處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國務院令第421號)和《武漢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保障及監督活動。
第三條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應當堅持科學管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建立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和協調本市涉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重大事項。
軌道交通沿線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負責做好區內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相關服務、保障工作,配合相關部門協調、解決相關問題。
第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監督管理,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進行行業指導、監督,其所屬的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工作。
市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軌道交通運營治安秩序及反恐工作,對消防、安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管、城鄉建設、安監、衛生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相關工作。
第六條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主體責任,做好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建立健全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控制體系,制定規章制度,落實安全責任,保障運營安全。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有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法律規定和安全知識,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識。

第二章安全設施與保護區管理

第八條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在進行工程項目建設時,應當同步建設以下軌道交通安全設施、設備,確保其功能符合運營安全的需要:
(一)報警、滅火、逃生、站台門、防汛、防爆、反恐、緊急疏散照明、應急通訊、應急誘導系統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
(二)安全、消防、人員疏散導向等標誌;
(三)視頻監控系統;
(四)警務用房、警用標誌及相應的通信、防暴等裝備。
緊急情況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設施、設備,應當醒目標明使用條件和操作方法。
第九條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軌道交通線路竣工總平面布置圖報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和市公安機關軌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消防部門備案。
第十條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養、檢查檢測,保障設施、設備的正常完好。
安全設施、設備規範標準發生變化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調整。安全設施、設備無法滿足運營安全實際需要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和市公安機關軌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門、消防部門的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設備及時進行整改。
第十一條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提出軌道交通運營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具體範圍,報市國土規劃部門批准: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外側10米內;
(四)水底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150米內。
市國土規劃部門應當將批准後的安全保護區範圍向社會公布,並向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海事局、長江航道局和市城鄉建設、城管、水務、港航海事等相關部門和單位及區人民政府通報。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運營線路安全保護區範圍的,由運營單位研究提出具體方案報市國土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在軌道交通運營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需要行政許可的,市國土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公安消防、水務、港航海事等部門和單位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就申請人的規劃設計方案、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包括監測方案)書面徵求運營單位的意見,並根據運營單位出具的技術審查意見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對技術複雜的或者對軌道交通安全有影響的作業,相應行政許可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告知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和運營單位: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敷設管線、挖掘、鑽孔、爆破、樁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採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
進行第一款所列作業,不需要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就規劃設計方案、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包括監測方案)書面徵求運營單位的意見。
運營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技術審查意見並予以回復,同時將審查意見報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作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作業時,應當與運營單位簽訂安全協定,將嚴格按照作業方案進行施工、嚴格遵守國家相關安全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等作為協定內容。未簽訂安全協定的,不得開工作業。
運營單位應當對安全保護區內作業的安全性進行日常監督,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要求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停止作業,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向作業的許可單位或者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軌道交通沿線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線路安全保護區的日常管理,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海事局、長江航道局、市港航海事局依法做好相關河道和水域的安全保護區管理工作,發現違規作業的,應當責令作業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作業,並依法予以處理,同時將處理結果及時通報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

第三章安全運營管理

第十四條軌道交通線路試運營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試運營前安全評價規範》的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並報市安監部門備案。對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整改。
運營單位在軌道交通線路通過安全評價後,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試運營基本條件的評審申請。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委託,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評審。評審合格並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試運營。
試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測和綜合驗證。
第十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運營單位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價,實施安全應急演練,指導和監督運營單位開展執法活動。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軌道交通運營的治安秩序,對破壞軌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為進行查處,建立軌道交通反恐指揮體系,完善反恐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十七條運營單位應當配置安全檢查設施、設備,選擇有安檢資質的單位實施安全檢查。安檢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進站、乘車人員及其攜帶物品實施安全檢查。公安機關對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乘客應當自覺接受安全檢查。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入車站、乘車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安檢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應當佩帶安全檢查證;未佩帶安全檢查證實施檢查的,乘客有權拒絕檢查。
禁止攜帶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有威脅的物品進入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具體危險物品目錄和樣式,由運營單位按照公安機關和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的規定,在車站內通過張貼、陳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做好車站、列車等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的消防設施配置以及定期檢查、維護、更新工作,同時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第十九條運營單位在車站內設定的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應當符合《武漢市軌道交通車站、車輛廣告設定管理規定》、《武漢市軌道交通車站商業網點設定管理規定》的要求,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二十條軌道交通沿線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做好軌道交通站點站房滴水線外的治安秩序維護、交通疏導、市容管理等工作,保障軌道交通客流疏散通道的暢通。
第二十一條運營單位對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應當制訂安全防護方案,報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備案;需要暫停軌道交通運營或者調整運營時間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並在實施前提前5日通過媒體以及車站、列車廣播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軌道交通暫停運營或者調整運營時間的,運營單位應當做好安排和調度工作,確保乘客出行安全便利。
第二十二條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檢查,對市安監、交通運輸、公安、公安消防、水務等部門在檢查中發現的運營安全隱患,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制訂專項整改方案並進行整改。
第二十三條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和考核,確保從業人員具備相應的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知識和安全管理能力。
運營單位列車駕駛員應當進行不少於5000公里駕駛里程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調度員、行車值班員、車站客運服務人員應當進行理論、實操技能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四條運營單位車站客運服務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車站秩序,引導乘客有序乘車;
(二)勸阻、制止可能導致危險發生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三)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
(四)發生險情時,及時引導乘客疏散。
運營單位列車駕駛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列車駕駛安全操作規程;
(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車情況,確保站台禁止門和列車車門安全開啟和關閉。
第二十五條在軌道交通運營區域內,除應當遵守《條例》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車站、列車、出入口、通道進行乞討、賣藝、拾荒、募捐、傳教或者發放各類宣傳品;
(二)禁止攜帶氫氣球、鐵鋸、鐵棒、腳踏車(體積、長度符合要求的摺疊腳踏車除外)、電動腳踏車、運貨平板車等;
(三)禁止在自動扶梯上推拉、嬉戲打鬧、逆行、身體倚靠、探出扶手欄桿,堵塞扶梯、閘機等通道;
(四)禁止人為損害軌道交通自動扶梯、自動售檢票機、公共運輸卡充值驗票機、視頻監控攝像頭等設施、設備。

第四章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制訂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演練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運營單位應當制訂本單位的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機動力量,設定應急搶修救援點,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儲備應急救援物資,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八條軌道交通運營發生突發事件,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機關以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可控性、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啟動相應級別的軌道交通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指揮處置,儘快恢復軌道交通運營。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人民政府以及電力、通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涉及恐怖攻擊、治安突發事件,市公安機關應當啟動相應的反恐、治安應急預案,依法予以處置。
突發事件處置完畢後,運營單位應當對涉及的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性檢查,確保設施、設備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條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運營單位可以暫時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組織乘客疏散,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因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停運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檢查,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經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的,方可恢復運營。
第三十條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先搶救受傷者,排除障礙,及時恢復正常運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發生人身傷亡事故,運營單位應當保護好現場,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市公安、安監、交通運輸、衛生等部門應當對現場進行勘察、檢驗,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因突發事件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通過車站及列車廣播系統、告示或者媒體等方式及時告知乘客相關運營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轉移工作。
第三十二條運營單位應當對進入軌道交通運營區域人員的傷亡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傷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和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採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可以停止軌道交通部分站點或者全線的運營,公安、城管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客流疏導、秩序維護等工作。
運營單位採取限制客流量或者停止運營措施,應當立即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時通過車站及列車廣播系統、告示或者媒體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義務;軌道交通無法及時恢復正常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出具延誤證明,告知乘客票款退還或者車票延期等注意事項,做好乘客的疏散工作。
第三十四條運營單位應當建立舉報獎勵機制,發動廣大民眾發現、舉報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隱患,及時掌握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作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經許可在安全保護區內作業、未簽訂安全協定或者危及軌道交通安全不停止作業、不採取措施消除危害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造成危害軌道交通安全後果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整改,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秩序的,由運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的違法行為,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實施。
第三十九條安檢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檢查義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據《保全服務管理條例》(國和院令第564號)、《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國務院令第421號)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相關部門及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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