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計畫生育基本國策,提高人口素質,加強計畫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湖北省計畫生育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其它組織和個人(含外來暫住的境內中國公民和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員工)。
第三條 生育必須按《湖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進行。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禁止計畫外生育。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第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必須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必須堅持與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必須堅持嚴格依法辦事,並輔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經濟措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分別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負責本辦法的實施。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計畫生育工作。社會各方面應積極支持計畫生育事業 。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按國家規定將計畫生育事業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按時足額劃撥給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並隨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同步增長。鄉、鎮統籌經費必須按規定的比例保證用於計畫生育工作。街道辦事處、農場和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也應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計畫生育工作正常進行。
第六條 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農場)之間,政府與所屬部門之間,上級計畫生育管理部門與下一級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之間,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農場(以下簡稱鄉、鎮、街、場)與轄區單位之間,必須簽訂《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書》,並監督實施。各級行政負責人為目標管理責任人。
第八條 鄉、鎮、街、場應認真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轄區內有關單位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二)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三)依法查處違反計畫生育管理的行為;
(四)查驗並出具計畫生育證明;
(五)監督檢查人口責任目標和計畫生育契約的履行。
第九條 各級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應認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監督檢查計畫生育執行情況;
(二)督促落實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並監督檢查其履行情況;
(三)編制人口生育計畫,審批和下達人口生育指標,做好計畫生育統計工作;
(四)辦好計畫生育服務站,做好計畫生育技術指導、服務工作,發放、管理避孕藥具,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計畫生育科研工作,按規定的職責許可權核發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合格證;
(五)查處或督促查處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單位和個人。
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辦事,計畫生育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條 衛生部門負責提供節育、優生優育技術指導和服務,處理節育手術事故和後遺症;開展節育、優生優育業務培訓和科學研究;審查確認施行節育手術單位和人員的資格;配合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組織鑑定、治療節育手術併發症和病殘兒。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嚴格婚姻登記手續,並負責對結婚登記人員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救濟因節育手術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負責登記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規劃的統計數字;協調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嚴格控制外地有計畫生育行為的人員遷入本市;協同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加強對領取機動車駕駛證(照)從事經營的個體駕駛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由其發放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計畫生育工作,建立育齡婦女卡帳,落實節育和獎懲措施,保證完成人口生育計畫。
第十四條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衛生、勞動等發證(照)部門在核發證(照)前,應審驗計畫生育證明;無計畫生育證明的,不得核發證(照)。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責任制,根據實際情況設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和配備計畫生育專、兼職管理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保證完成人口生育計畫,接受所在地鄉、鎮、街、場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確定人員管理計畫生育工作。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安排資金,對村(居)民委員會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給予適當補貼。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它組織建立計畫生育協會,組織育齡人口進行計畫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三章 城鎮育齡人口管理
第十六條 對職工(含本市契約工、臨時工)的計畫生育按下列規定管理:
職工(含本市契約工、臨時工)的計畫生育管理由所在單位負責。離崗在半年以上的女職工,所在單位應與其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定期組織其進行節育措施落實情況的檢查,並由所在單位在簽訂契約後十五日內,書面告知其居住地鄉、鎮、街、場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協助管理。
離職女職工由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鄉、鎮、場計畫生育管理機構負責。原所在單位在其離職後十五日內書面通知上述機構,逾期不通知而發生計畫外生育,或離職前已計畫外懷孕的,由原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城鎮無正式職業的居民的計畫生育,由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管理。具體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員會負責。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時,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的房屋拆遷協定書中必須有履行計畫生育有關規定的內容。還建安置時,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查驗被拆遷人的計畫生育證明;對被拆遷人計畫外生育的,取消其還建安置的一切優惠條件。在安置被拆遷人實行人均面積保底的地區,對被拆遷人計畫外生育的人口,不計入還建安置的人口。
第十九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凡有計畫外生育的育齡人口申請遷入本市的,勞動、人事部門不得辦理調入手續,公安部門不得辦理戶籍登記手續,任何單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農村育齡人口管理
第二十條 村民的計畫生育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農場管理。具體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農場生產隊負責。
第二十一條 已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應與村民委員會或農場生產隊簽訂節育、不育或按間隔期生育計畫內二胎的《計畫生育契約》,並可由公證部門予以公證。
第二十二條 農業人口符合規定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應與接收地的街、鎮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後,始得辦理轉入手續。
凡有計畫外生育的農業人口不得轉為非農業人口。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需要由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鎮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對超計畫生育人員一次性加收超計畫生育費。
第二十三條 扶持貧困地區的工作應與計畫生育工作相結合。對完成人口生育計畫的貧困地區和實行計畫生育的村民應予以優先扶持。
第五章 流動育齡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暫住或從業時間在一個月以上的成年流動人口,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鄉、鎮、街、場以上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婚育證明,到現居住地的鄉、鎮、街、場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登記,其中,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還應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交納計畫生育管理費後,方可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僱請從業,並服從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辦理暫住戶口或寄住戶口、營業執照和被僱請從業後計畫外生育的,分別由原發證(照)部門和僱請單位吊銷其證(照)和予以辭退。
第二十五條 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單位僱請的臨時工、契約工,由僱請單位負責。
(二)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雇用的從業人員,由發放營業執照的部門負責。
(三)外來工程隊或農村外來承包戶由其發包單位或發包個人負責。
(四)隨配偶來本市暫住的育齡婦女,由其配偶所屬的單位或管理部門負責。
(五)其他流動人口,由暫住地街、鄉、鎮、場計畫生育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十六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本市生育,應有原戶籍所在地街、鄉 、場以上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發放的生育指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留計畫外懷孕或超計畫生育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收留後發現計畫外懷孕的,應及時報告當地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並負責動員做好補救工作。
第二十八條 戶籍在本市的育齡人口到外地從業或居住需超過一個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外),在外出前,應到規定的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簽訂《計畫生育契約》,領取婚育證明。外出後,應按規定向發給婚育證明的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寄送孕情和節育措施檢查證明。
第六章 節制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育第一個孩子的指標,由鄉、鎮、街、場計畫生育管理機 構審批。按規定可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指標,除省另有規定的外,由鄉、鎮、街、場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審查,報區縣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審批,抄報市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備案。生育指標審批情況應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條 第一個孩子患非遺傳性殘疾而申請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應由區、縣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小組對第一個孩子進行鑑定;第一個孩子患先天性殘疾、疑難性殘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區、縣級以上機關及其直屬單位職工的,還應由市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小組復鑒。
第三十一條 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婦女無禁忌症的,必須放置宮內節育器;已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育齡夫妻,必須有一方施行絕育手術,提倡男性施行絕育手術;手術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齡人口須採取綜合節育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和其它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定期組織已婚育齡婦女接受孕情和節育措施的檢查。發現節育措施不落實的,責令其落實節育措施;發現計畫外懷孕的,責令其採取措施終止妊娠。
第三十二條 施行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和後遺症,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鑑定認可後,由施術單位負責治療;施行節育手術發生事故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對前來受術的計畫外懷孕婦女,應採取技術措施終止妊娠。
第三十四條 未經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已婚育齡婦女取出宮內節育器;不得施行復孕吻合術;不得使用未經鑑定認可的節育技術和方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鑑定胎兒性別或選擇性終止妊娠。因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或選擇性終止妊娠的,須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患有醫學上認為終生不應生育的疾病的夫妻,應有一方施行絕育手術;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第七章 獎勵
第三十六條 模範執行本辦法和計畫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以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檢舉、揭發、舉報有功的人員,由人民政府和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和鄉、鎮、街、場專職從事計畫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績突出且在該崗位退休的人員,經市人事部門會同市計畫生育管理部門認定,退休時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可參照前款規定,對專職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對晚婚、晚育的職工,除執行國家規定外,分別增加日婚、產假;對晚育的女職工配偶,給予十日看護假。增加的假期視同全勤,工資資金照發。對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別免去一年內應承擔的農村義務工;對晚婚、晚育的個體工商戶,分別免收一個月的工商管理費。
第三十八條 對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按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對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女職工,增加十五日產假,增加的假期視同全勤,工資獎金照發。
(二)自領證當月起至獨生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按規定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補助入托(園)、入學費用,對村民還應發給一次性獎金,並免去每年應承擔的農村義務工。上述費用,夫妻雙方都是職工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無正式職業的,由有正式 職業一方的所在單位全部支付;村民由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從鄉統籌費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體收入中支付;城鎮個體工商戶從個體工商管理費中支付;其中當地人民政府已從個體工商戶收入中提取集體提留費用的從集體提留費中支付;夫妻雙方都無職業的,從計畫生育事業 費中支付。
(三)城鎮分配住房和農村審批住宅基地時,對獨生子女按二個孩子份額計算。農村分配或調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場、果園等)時,對獨生子女可按二個孩子份額計算。在入托(園)、入學、招工時,應在同等條件下對獨生子女給予優先照顧。
(四)領取《獨生子女證》的職工,退休時憑《獨生子女證》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結婚後終生不育或獨生子女夭折後不再生育、也不領養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加發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領取《獨生子女證》後再生育的,應收回《獨生子女證》和全部獎勵所得。
第三十九條 領取了《獨生子女證》或生育二女並已採取絕育措施的村民 夫妻辦理養老保險的,人民政府給予資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計畫外生育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職工計畫外生育的,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和困難補助;從孩子出生之月起連續五年每月按夫妻雙方工資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計畫外生育費,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連續三年不得晉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資的資格,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二)村民計畫外生育的,按所在鄉(鎮)當年農村勞動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雙方的計畫外生育費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人員計畫外生育的,按夫妻雙方不同的年總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計畫外生育費五年,具體比例按省有關規定執行。如難以確定收入的,按稅務部門提供的已納稅額計算總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並由發證(照)部門視情節輕重令其停業一至二年,直至吊銷證(照)。
(四)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按本條第二、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並由公安部門註銷暫住戶口。
(五)未到法定婚齡生育或未婚生育的,從懷孕之月起準予登記結婚後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雙方各三十元的計畫外生育費。
(六)計畫外懷孕而又堅持不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自懷孕之月起,對夫妻雙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計畫外生育費;是個體工商戶的,由發證(照)部門責令暫停營業。終止妊娠後,退還所收費用,準許恢復營業。堅持計畫外生育的,所收費用不予退還, 並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逃避計畫生育管理並超計畫生育的,加重處罰。
計畫外生育費可一次性計收。
第四十一條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但未領取生育指標而生育的,徵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計畫外生育費。
第四十二條 未完成計畫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當年不得被評為先進集體和授予榮譽稱號,並徵收五百元至五千元計畫外生育費。上述單位的目標管理責任人和有關人員,當年不得提升職務、晉升工資,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或勞動模範,並對其徵收年工資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計畫外生育費,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對收留計畫外懷孕或生育的流動人口從業或居住的單位和個人,分別處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非法鑑定胎兒性別或者選擇性終止妊娠的,對醫療單位直接責任人處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直接責任人執業資格,對所在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追究單位有關負責人責任。
對非法鑑定胎兒性別或者選擇性終止妊娠的當事人,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妨害和破壞計畫生育行為之一的,由單位或主管部門分別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一)歧視虐待實行計畫生育或生女嬰的婦女,遺棄殘害嬰幼兒的;
(二)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侮辱威脅、報復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積極分子的;
(三)非法為他人取出宮內節育器的;
(四)有關管理部門不履行計畫生育管理職責,造成計畫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偽造、出賣節育證、生育證、嬰兒死亡證、病殘兒鑑定證等計畫生育證明的;
(六)違法批准生育指標,貪污、挪用、揮霍計畫生育經費,瞞報、虛報計畫生育統計數據或有關情況的;
(七)應採取節育措施而拒不落實節育措施,或採取其他違法行為,拒不實行計畫生育情節嚴重的;
(八)有其他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
上述行為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計畫外生育費由所在地的鄉、鎮、街、場作出決定並組織徵收。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予行政處罰的,由區以上計畫生育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所收費用和罰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未作答覆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