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管理辦法
- 文號:政府令第268號
- 執行時間:2016年4月18日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機動車停放管理,規範道路停車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中心城區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規劃、設定、使用及機動車臨時停放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在道路紅線範圍內施劃,並在一定時間內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區域。
第三條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確保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訂本市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管理和服務的相關規範;組織建設城市道路停車智慧型管理系統,劃分收費區域類別;組織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特許經營權招標活動,確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並委託城市道路停車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日常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或者調整城市道路停車收費標準,並對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停車秩序管理和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施劃、撤除及調整,依法查處城市道路停車違法行為。
國土規劃、城建、財政、工商、園林和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紅線範圍內施劃、調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相關規定、技術要求和標準,並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醫療急救通道和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設施、醫療急救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三)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第六條以下路段和區域禁止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快速路、主幹路主道;
(二)單行交通組織、寬度不足6米的路段,雙行交通組織、寬度不足8米的路段;
(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確定的其他區域或者路段。
第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撤除或者調整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對全市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狀況每年進行評估,根據城市發展狀況,適時增減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對於因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撤除給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造成損失的,由相關建設單位予以補償;無法確定建設主體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適當核減其特許經營費用。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一)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城市道路停車已經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撤除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撤除的其他情形。
因交通管制、大型活動、應急搶險、突發事件處置等情形需要臨時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作出暫停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決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暫停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設定明顯標誌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及其附屬設施屬於城市道路交通公共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變更、損毀或者撤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障礙阻止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
第十條城市道路停車泊位通過經營權招標的方式確定經營者。招標由市城市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招標收入上繳財政,其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協定應當包括雙方權利義務、期限、終止協定的情形等內容。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進行整改,經協調無效的,可以終止協定:
(一)因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的原因發生服務質量糾紛,影響惡劣的;
(二)未按照原承諾標準提供服務的;
(三)未按期足額繳納招標費用的;
(四)擅自轉租轉包、掛靠經營的;
(五)實施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
(六)拒不配合城市道路設施維護、掘路及修復施工的。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建設機動車智慧型停車管理系統,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進行編號和建設附屬設施,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實時公布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情況,並將相關信息實時傳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收費標準由市發展改革(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區分不同路段、不同時間進行研究制訂,市城市管理部門可適時向市發展改革(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意見。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可以採用預存費用的方式支付。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可以通過射頻技術、移動通訊技術、出售停車儲值卡等方式收取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協助做好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停車秩序維護工作;
(二)引導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規範停放;
(三)勸阻、舉報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及周邊的違法停車行為;
(四)公布泊位使用時間、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五)按照市發展改革(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價格收費;
(六)工作人員佩戴服務牌證;
(七)配合道路維修、環衛清掃和園林養護等作業。
第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上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泊位標線內順向停車,不得壓越標線停車;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四)按照規定支付停車泊位使用費;
(五)因交通管制、現場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特殊情況需要即時駛離車輛的,應當立即駛離。
第十七條駕駛人使用移動通訊技術預存停車泊位使用費的,應當自機動車駛入道路停車泊位後5分鐘內啟動交費程式,確定擬停放時間。
駕駛人未按照前款規定啟動交費程式,或者超過預存費用時確定的擬停放時間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告知駕駛人停放時間起點、補交標準、補交時限和法律後果等事項。
第十八條使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臨時停放車輛的,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停車泊位使用費。停車泊位使用費以計費標準確定的計費時間單位計算費用;不足一個計費時間單位的,按照一個計費時間單位計算。
駕駛人停車時間少於預存費用時確定的擬停放時間一個計費時間單位及以上的,餘額退回駕駛人。
駕駛人停車超過預存費用時確定的擬停放時間的,應當在車輛駛離停車泊位的次日24時前按照確定的計費標準,補交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
第十九條因計費系統故障造成計費錯誤的,由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根據實際停放時間收取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多收的費用應當退回。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
(一)在發展改革(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非收費時段使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
(二)執行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車、警車及法律、法規規定免收停車費的車輛使用道路停車泊位的。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免費停車時段等事項由市發展改革(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擅自施劃、變更、撤除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障礙阻止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的,依照《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未公示停車泊位使用時間、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時間補交停車費的,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登報等方式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所有權人名單,並錄入誠信系統。
第二十四條道路停車泊位內的機動車受損或者車內財物丟失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或者報警,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由於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的原因,造成道路停車泊位內的機動車受到損毀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造成道路停車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實施管理的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