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居住和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保護。
第三條 地方國家機關、學校、家庭和社會各方面及成年公民應依法履行保護、教育未成年人的責任,保障和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環境。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辦法。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負責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司法機關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二章 人身、財產權益保護
第五條 父母、繼(養)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或以其他方式殘害未成年人。
第六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等單位,應對教學、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築設施經常進行安全檢查,並按規定申請房產管理部門進行安全鑑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產權單位應及時維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險的,使用單位必須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組織或帶領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參加其他集體活動,必須採取安全措施,確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並防止血吸蟲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條 家庭和學校應對未成年學生進行交通法規和其他安全教育,防止發生傷亡災害事故。
車輛行駛遇到未成年學生或幼兒列隊橫過馬路時,應停駛讓行。
第九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定期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體格檢查。各級衛生防疫和醫療部門,應保證未成年人享受計畫免疫和初級保健,積極預防或治療未成年人的各種疾病。
第十條 學校和教師應按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課時和作業量組織教學,保證未成年學生必要的娛樂休息和課餘活動時間,不得增加其學習負擔。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研究和生產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單位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廢棄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條 嚴禁對未成年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拐騙、拐賣、綁架;
(二)體罰、變相體罰或毆打;
(三)非法搜查身體或限制、剝奪人身自由;
(四)脅迫或誘騙表演恐怖、殘忍及其他摧殘身心健康的節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
(六)誘騙或迫使與他人結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因繼承、受贈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獲得的財產,受法律保護。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和財產糾紛案件,應依法維護未成年人受撫養、受教育和獲得財產等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為有特殊天賦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發展創造條件,關心其身心健康,保護其發明創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三章 教育、文化權益保護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必須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並為弱智和患有殘疾的未成年人舉辦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證其接愛教育;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教育、托幼設施。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使受其監護的適齡未成年人依法按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適齡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免予入學的,應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報經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學校應嚴格學籍管理,按照規定接收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不得隨意責令停學、退學或開除,並與家庭共同做好輟學未成年學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德育大綱、教學大綱或保育綱要。家庭應配合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學校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方針的情況應經常定期進行檢查,將學校的及格率、升學率、差生轉化率、流失生率、違法犯罪率列為同等重要內容,對學校進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條 教師、保教人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都應以身作則,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確的方法影響、教育未成年人;發現未成年人有下列行為時,應進行教育、勸阻和幫助糾正:
(一)曠課、逃學;
(二)早戀;
(三)損壞文物古蹟、公共設施、花木綠地及其他公共財物;
(四)閱讀、觀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視聽讀物;
(五)吸毒或吸菸、酗酒;
(六)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七)賭博、偷盜、鬥毆或辱罵他人;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和不良習氣。
第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嚴格按人民政府的規定收取費用,不得自立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以罰款等方式懲罰未成年學生或幼兒。
第十九條 規劃、工商、環保、公安、教育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制止發生在學校和幼稚園、託兒所內及其周邊的下列行為,並嚴格按有關規定處理:
(一)搭蓋違章建築;
(二)違章擺攤設點;
(三)侵占、哄搶、破壞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房屋、財產、設備及其他設施,或將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及其設施移作他用;
(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鬧、尋釁滋事,干擾、破壞教學、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礙、擾亂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建設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娛樂場所和設施。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城市規劃,將未成年人文化娛樂場所移作他用。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管理部門和其他藝術團體應有計畫地組織創作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學校,積極為未成年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條 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青少年宮、影劇院、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美術館、展覽館、體育館(場)和其他宜於未成年人參加活動的公共場所及其設施,應積極為未成年人提供服務,其中屬於經營性的應對未成年人的集體活動給予優惠。
第二十二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視等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審查制度,對不宜未成年人視聽的作品,應有明顯標誌,並會同公安等部門依法查禁有反動、淫穢、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內容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場所在營業時間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一)營業性歌舞廳;
(二)酒吧、音樂茶座;
(三)通宵電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觀看的影視片的場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上述場所應設定“禁止未成年人入內”的明顯標誌,工作人員對難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有權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應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章 勞動、福利保護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或幫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招用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學校組織未成年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應嚴格按國家關於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的規定執行,不得安排其從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險性的作業以及過重的勞動。
第二十六條 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社會福利機構,解決弱智、殘疾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醫療、康復問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弱智、殘疾未成年人福利事業。
民政、勞動行政部門應積極為有勞動能力的已滿十六周歲的弱智、殘疾未成年人創造就業條件。
第二十七條 對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門收容,並由民政部門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監護。對成年人攜帶未成年人流浪乞討的,由民政、公安部門收容,民政部門負責遣返。對暫時無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第二十八條 市少年兒童福利基金專項用於未成年人福利事業;財政、審計部門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違法犯罪的預防和矯治
第二十九條 人民政府、家庭、學校、社會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預防和矯治工作的義務。
第三十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發現其受監護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歸的,應及時尋找並耐心勸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員和成年公民發現未成年人深夜在戶外遊蕩,應詢明情況,規勸、幫助其返回住所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成年人賣淫、嫖娼、吸毒、盜竊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場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學校、社會各方面對受違法犯罪分子引誘、脅迫而無力擺脫的未成年人應予以保護,並積極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發現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時,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同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採取下列方法矯治:
(一)有輕微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由其學校和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予以管教,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歲至十七周歲,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不宜在原校學習,又不夠收容教養或刑事處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學習,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予支持並承擔生活學習費用,確有困難的,可申請助學金;
(三)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由司法機關責令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養。
第三十四條 公安、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採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方式方法,並根據需要設立專門的預審、起訴、審判等機構或指定專人辦理。
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羈押、收容教養、服刑期間,應與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條 對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管教單位應加強管理教育,組織他們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參加文化學習和技術培訓。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關學校和單位、社會各有關方面,應積極配合管教單位,共同做好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條 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勞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工讀學校結業、解除收容教養、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罰、宣告緩刑或刑滿釋放未成年人的就學、就業權利予以保護,不得歧視。
第三十七條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決前,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和公開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判決後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領導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領導,定期研究、檢查、處理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督促有關部門貫徹執行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三)調查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情況,協調處理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四)指導各單位和基層組織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五)提供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諮詢和服務;
(六)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並督促有關部門查處;
(七)表彰和獎勵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學校開展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
(二)督促家庭和協助學校制止未成年學生輟學;
(三)幫助缺乏教育能力的親職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協同公安派出所、學校和家庭對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予以幫教。
第四十一條 新聞單位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依法實行輿論監督,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阻撓。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行為,有勸阻、制止或舉報的權利和義務。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直接或通過監護人向侵權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侵權發生地的公安、司法機關和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投訴或請求保護。
禁止單位和個人對舉報人、投訴人打擊報復。
第四十三條 有關單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舉報、投訴,應予受理,不得推諉。受理單位發現受理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單位;兩個以上單位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收到舉報、投訴的單位受理;行政管轄不明或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定單位受理;司法管轄不明或有爭議的,按訴訟法律的規定處理。
受理單位應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四條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在下列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組織未成年人開展有益於其身心健康活動的;
(三)創作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精神產品的;
(四)為未成年人興建、提供活動場所和設施或給予資助的;
(五)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訓、安置弱智、殘疾未成年人的;
(七)幫助工讀學校結業、解除收容教養、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的;
(八)其他保護未成年人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五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拒絕履行撫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監護不力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對監護人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絕履行撫養義務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危險的教學、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築設施不及時維修、改造或組織、帶領未成年人參加活動不採取安全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品的,分別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沒收、銷毀,並按有關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並由所有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自立收費項目和標準,濫收費用或以罰款等方式懲罰未成年學生或幼兒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將所收款項如數退還;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或幫工,安排未成年人從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險性的作業以及過重勞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 不宜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經營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由文化市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或其他損失、損害的,應依法賠償或承擔其他民事責任;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引誘、縱容、脅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賣淫、嫖娼、吸毒或進行盜竊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其行為觸犯現行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按本辦法規定負有保護未成年人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保護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武漢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