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在2003.09.15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9.15
- 實施時間:2003.10.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設定登記,第四章 變更登記,第五章 註銷登記,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利)的設定、變更、終止,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土地登記的主管部門,直接負責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本市其他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四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相互配合,本著便民、利民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共同做好土地權利和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申請的土地權利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證書。土地證書是權利人依法使用和處分土地的法律憑證。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初始土地登記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印發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權屬界址線封閉的地塊。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土地使用權類型、終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應當分別劃宗。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九條 土地登記應當記載土地權利人名稱、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終止日期、他項權利狀況等。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地籍調查;
(三)權屬審核;
(四)註冊登記;
(五)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一條 土地權利人可以自己申請土地登記,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委託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經公證或者認證的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依法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權辦理土地登記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土地登記:
(一)繼承土地使用權的;
(二)執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以下列名稱申請土地登記:
(一)企業法人,為該企業法人名稱;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政府批准的名稱;
(四)自然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緩土地登記:
(一)申請文書需要修正或補齊的;
(二)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處理的;
(三)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予暫緩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準予土地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土地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內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
第十八條 土地證書不得塗改,塗改的土地證書無效。
土地證書破損,經查驗後可以換髮。換髮土地證書時,同時將原土地證書註銷。
第十九條 土地證書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失並向社會公開聲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查實土地權屬後,應當受理滅失補發登記,並在報刊上發布滅失補發土地證公告,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全市土地登記資料實行專業管理,並建立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
第三章 設定登記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取得該項土地權利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設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租賃或者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或者抵押契約,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登記。
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取得,當事人應當在契約或協定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契約或協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臨時用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准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登記。
第二十四條 申請土地設定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附著物產權證明;
(五)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地籍測繪成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設定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准設定登記,並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使用國有農用地的,由使用該農用地的單位申請登記。
公用設施用地,由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所有權首次設定登記,應當進行公告。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天。
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核准登記,並向申請人核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八條 對設定登記公告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7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土地登記申請人。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駁回土地登記申請。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過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構成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後,視處理結果受理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簽訂契約或有關文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
(二)抵押、出租等他項權利發生變化的;
(三)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後,經批准續期使用的;
(四)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土地座落或者門牌號發生變化的;
(五)土地使用權面積、用途變更的;
(六)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三十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與變更事實相關的協定書、契約等證明文書;
(三)申請變更登記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四)有關批准檔案,非法人企業、組織的土地轉移,還應提交其主管部門同意轉移的批准檔案;
(五)土地證書原件;
(六)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變更地籍測繪成果;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土地登記,領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證明,並將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的用途告知購房人。購房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單位應當自購買方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公有住房售房契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證書,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當事人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房屋所有權證、交易契約,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註銷登記,並交回土地證書:
(一)土地出讓年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續期未獲批准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權轉移決定的法律文書生效的;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五)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契約終止的;
(六)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
(七)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權利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可以直接註銷登記,並自註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註銷登記申請進行權屬狀況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准註銷登記,收回並註銷原土地證書。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土地權利人發現土地登記結果錯誤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核實後應當予以更正,並重新辦理登記手續,註銷原土地證書,將更正登記結果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並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八條 依法註銷的土地證書自註銷登記生效之日起失效,並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土地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根據《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並可處以登記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辦理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證書的,其偽造的土地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證書;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非登記機關或個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記或擅自製作、發放土地證書的,該土地證書無效,並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申請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提交虛假申請登記檔案騙取土地證書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土地證書。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因土地登記人員的過錯,造成土地登記錯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登;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土地登記人員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20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