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貴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及相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正安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縣所轄區域持常住戶口的城市居民。
第三條 縣民政部門具體負責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全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指以下四類人員:
1、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的城市居民;
2、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記海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我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
3、在職或下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後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後,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於我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4、其他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應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
第五條 家庭成員的計算,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有關贍養、撫養關係的規定確定。
第六條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確定範圍:
(一)各類工資、獎金、津貼、物價補貼、生活補助費等固定收入。
(二)臨時擇業、務工、經商等方式獲得的收入;
(三)房屋、家具和其他設施出租獲得的收入;
(四)儲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他有價證券和紅利收入;
(五)接受親屬贍養撫養性的收入,繼承的遺產、贈予等收入;
(六)社會救濟對象和失業職工領取的各種救濟金;
(七)親屬、朋友資助和社會捐助的收入;
第七條
優撫對象領取的定期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費、傷殘撫恤(保健)金不列入家庭收入。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民政局會同財政局、統計局、物價局、人事勞動局等部門,根據我縣社會經濟發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情況進行熱府腿測算,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九條 屬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社會孤老人員和重殘人員,每人每月在我縣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上加發10%的保障金。
第十條 屬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一人戶家庭和二人戶家庭,每月在我縣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上分別加發10%和5%的保障金。
同時符合上述第九條和第十條的保障對象捆民體雅,按高線標準只享受其中一條加發保障金。
第十一條 我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依照(國發[1997]29號)和(黔府發[1997]66號)檔案規定,列入縣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縣級財政部門要按時足額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帳管理。
第十三條 每年年底前由縣民政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計畫,定期撥付,專款專用。送縣財政局審批。
第十四條 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對象,由戶主向所在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如實填報保障金申請表,經社區居委會會同社會事務辦調查核實,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民政局審批,張榜公布,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
第十五條 對需領取保障金的對象,採取每季度申報、審核和審批的辦法辦理。對已達到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的家庭,停止發放保障金。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鄉鎮社會事務辦根據審批意見按月發放。保障對象須持戶口本、身份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到鄉鎮社會事務辦領取保障金。
第十七條 發放保障金時,對城鎮居民中屬“三無”人員的保障對象,按最低生活奔局棄漿保障標準全額發放。如其原享受的生活救濟標準和其他補貼月人均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則由原發放單位按原救濟標準或補貼發放,不再享受保障金。對其他保障對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第十八條 縣民政部門牽頭建立保障金的申請、審批、發放、統計等各環節規章制度,嚴格管理,確保審批祖茅希和發放工作順利進行。
第十九條 需要保障的申請人應如實反映家庭成員情況及家庭所有的經濟收入,不得隱瞞、虛報或冒領保障金,違者,一經查出,必須立即退出多領部分保障金,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取消救濟等處理,特別嚴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障金的發放,實行保障政策公開、保障對象公開、保障金額公開,張榜公布,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嚴禁剋扣,拖延發放、糊蘭訂貪污、挪用保障金,一經查實,將依法從重處理。
第二十一條 財政和審計部門定期對保障金的使用和發放情況進行檢查、審計。
第二十二條 縣民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工商、
稅務、教育、衛生、鄉鎮企業等相關部門應根據實際制定相應的配套政策措施,儘可能對保障對象給予必要的扶持和民烏欠照顧。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自謀職業,自食其力,通過勞動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條件。
第二十四條 大力發動和倡導社會互助,開展扶貧濟困送溫暖活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本辦法從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縣人民政府令(2004)第2號同時廢止。
第十五條 對需領取保障金的對象,採取每季度申報、審核和審批的辦法辦理。對已達到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的家庭,停止發放保障金。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鄉鎮社會事務辦根據審批意見按月發放。保障對象須持戶口本、身份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到鄉鎮社會事務辦領取保障金。
第十七條 發放保障金時,對城鎮居民中屬“三無”人員的保障對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發放。如其原享受的生活救濟標準和其他補貼月人均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則由原發放單位按原救濟標準或補貼發放,不再享受保障金。對其他保障對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第十八條 縣民政部門牽頭建立保障金的申請、審批、發放、統計等各環節規章制度,嚴格管理,確保審批和發放工作順利進行。
第十九條 需要保障的申請人應如實反映家庭成員情況及家庭所有的經濟收入,不得隱瞞、虛報或冒領保障金,違者,一經查出,必須立即退出多領部分保障金,並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取消救濟等處理,特別嚴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障金的發放,實行保障政策公開、保障對象公開、保障金額公開,張榜公布,接受社會和民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嚴禁剋扣,拖延發放、貪污、挪用保障金,一經查實,將依法從重處理。
第二十一條 財政和審計部門定期對保障金的使用和發放情況進行檢查、審計。
第二十二條 縣民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工商、
稅務、教育、衛生、鄉鎮企業等相關部門應根據實際制定相應的配套政策措施,儘可能對保障對象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自謀職業,自食其力,通過勞動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條件。
第二十四條 大力發動和倡導社會互助,開展扶貧濟困送溫暖活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本辦法從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縣人民政府令(2004)第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