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阿拉伯商會調解、仲裁和專家鑑定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司法仲裁
  • 條約種類:其他
  前言
歐洲--阿拉伯商會,鑒於調解和仲裁對國際關係及工商業關係日益增加的貢獻,以及建立一個可以減少爭議的發生次數及範圍的專家程式的必要性;鑒於臨時仲裁中出現的困難,為滿足所有在經濟、法律和金融方面有興趣的當事人的需要;特制定以下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本前言是仲裁規則的一個組成部分。
為此目的,歐洲--阿拉伯各商會任命了它們的主席和秘書長,他們在1981年6月11日突尼西亞會議上通過了這些規則的原則。在1982年6月1日的巴黎會議上,主席們和秘書長們確定了規則的文本,準備將規則送商會理事會批准通過。
本規則是為了使任何歐洲或阿拉伯的個人或實體,或其他與阿拉伯國家有直接或間接聯繫的個人或實體,在產生具有國際性質的商事爭議時,可以得到本規則規定的調解、仲裁、專家鑑定程式的便利。當事人在契約中加入適當的調解、仲裁、專家程式條款,或者無論契約有沒有這種條款,只要當事人要求適用本規則的規定,就可以得到這一便利。
歐洲--阿拉伯商會的目的是根據解決國際爭議方式的最新發展,為那些要求進行仲裁的當事人提供最為方便的仲裁程式。這個體制還向當事人提供了一種保證,即具有歐洲或阿拉伯國家國籍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將由嚴守平等原則的機構加以調整(兩類國家之間的關係也是如此),這樣就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好的仲裁途徑。這個體制還保證了由那些既獨立,又很熟悉兩類國家特點的機構對實際仲裁程式的較好的控制。所有這些因素使得這些機構的決定更有可能被自動執行,而無須各國商會再從中斡旋。
推薦的條款
1.仲裁條款
因本契約而產生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都應根據歐洲--阿拉伯商會的調解、仲裁和專家鑑定規則中關於仲裁的規定,由按照該規則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員,最終予以解決。
2.調解和仲裁條款
因本契約而產生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都應根據歐洲--阿拉伯商會的調解、仲裁和專家鑑定規則中關於調解和仲裁的規定,予以最終解決。
如果調解失敗,則爭議應由按照該規則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員予以最終解決。
3.調解、仲裁和專家鑑定條款
因本契約而產生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應根據歐洲--阿拉伯商會的調解、仲裁和專家鑑定規則,最終予以解決。
如果調解失敗,則爭議應由按照該規則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員,予以最終解決。
當事人還以本條款接受歐洲--阿拉伯商會調解、仲裁和專家鑑定規則的第27條。
第一部分歐洲--阿拉伯商會調解、仲裁、專家鑑定體系的組織結構
第一節機構
第1條歐洲--阿拉伯商會國際仲裁體系包括以下機構:
高級仲裁理事會
聯合商會仲裁理事會
全體大會
秘書處/書記處
第2條適用於兩理事會的規定
高級仲裁理事會和聯合商會仲裁理事會(下稱“兩理事會”)是根據阿拉伯和非阿拉伯成員之間平等的原則組建並行事的。
理事會成員應完全獨立,不接受任何權力機關的指示。政府官員只有在停止行使其政府或官方的職能的期限內才有資格擔任兩理事會的成員。
兩理事會應以絕對多數票方式選舉出一個委員會,委員會由一名主席與單數的若干名副主席組成。委員會中阿拉伯與非阿拉伯成員的人數應該相等。
法定人數應依以下兩點確定:
(1)全體成員的半數出席;
(2)阿拉伯與非阿拉伯國家都有成員出席。
理事會的決定應一致作出。如果有成員反對,但至少半數的阿拉伯成員和半數的非阿拉伯成員出席或被代表出席,那么以簡單多數通過的決定仍為有效。
在符合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各理事會可以自行制定本身的程式,決定召開會議的次數。
第3條聯合商會的仲裁理事會
每一個採用本規則的歐洲--阿拉伯聯合商會都應在其內部設立一個仲裁理事會。
每個仲裁理事會應由六名或十二名成員組成,阿拉伯成員與非阿拉伯成員的人數應相等,成員的選擇應根據其經驗、專業和法律方面的能力以及公正性作出。
各歐--阿商會理事會應決定其仲裁理事會的人數,仲裁理事會人選應由商會理事會在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商會理事會成員出席的情況下選舉產生。人員的選舉應得到出席的成員,或被代表出席的成員三分之二的多數票方為有效。
仲裁理事會成員的任期應為三年。每年要有三分之一的成員退職,如此循環進行。退職的成員可以再次當選。
如果由於某一成員的死亡、辭職、喪失資格或不勝任,或其他原因造成空缺,理事會可在下一次會議上選出一名成員代替空缺的成員任滿後者剩下的任期,選舉的辦法也要遵循上述的法定人數,及多數通過的原則。
任何仲裁理事會都可以要求商會或阿拉伯國家的全國商會聯盟,以及理事會辦公地點所在國的相應的地區、地方機構指定一名臨時成員。在案子的當事人涉及指定臨時成員的機構所在國家的公民或法人時,仲裁理事會應通知該臨時成員到庭,並聽取他以顧問的身份所陳述的意見。
第4條高級仲裁理事會
高級仲裁理事會由每個仲裁理事會各出兩名成員組成,其中阿拉伯成員與非阿拉伯成員人數應相等。
這些成員由各仲裁理事會推薦,並經採用本規則的歐--阿商會的主席和秘書長在會議上批准,這些主席和秘書長須經其理事會正式授權,主席和秘書長開會時應確保阿拉伯成員來自儘可能廣泛的國家和地區。
高級仲裁理事會成員的任期為三年。每年要有三分之一的成員退職,如此循環進行。退職的成員可以再次當選。
第二款所定義的歐--阿商會主席和秘書長會議還可以為那些沒有仲裁理事會的歐洲國家任命額外的成員,只要不違反阿拉伯與非阿拉伯成員人數均等的原則。這些額外成員應在高級仲裁理事會工作,有權參加討論,並且審查與該成員任命國的法律體系有關的問題。
高級仲裁理事會的一般會議應在秘書長/書記處的辦公地點召開,特別的會議可在理事會指定的任何地點召開。
第5條全體大會
全體大會應包括高級仲裁理事會的所有專職成員、額外成員、臨時成員,以及歐--阿商會國際仲裁理事會的成員。全體大會至少兩年召開一次,地點由高級仲裁理事會指定。
第6條秘書處/書記處
秘書處/書記處應由一名秘書/書記負責,人選由第四條所述歐--阿商會主席和秘書長會議確定,任期3年。
秘書處/書記處辦公地點應在巴黎。
歐--阿商會主席和秘書長會議也可通過決定變更秘書處/書記處的辦公地點。
第二節權力和管轄權
第7條高級仲裁理事會
高級仲裁理事會的管轄權包括:
(a)噹噹事人同意將管轄權授予高級仲裁理事會時,根據本規則,該理事會可以行使的一切權力;
(b)根據本規則不屬於其他仲裁理事會管轄權的一切權力,除非當事人已同意將管轄權授與其他仲裁理事會;
(c)決定任何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是否是,或在多大程式上屬於歐-阿爭議,因此能夠成為專家程式的標的,或可以根據或按照本規則的精神提請仲裁;
(d)有權決定有關其他任何仲裁理事會的管轄權,及本身的管轄權問題,只要秘書/書記向它提出這類問題,不論是他主動提出還是應理事會或一方當事人或一位仲裁員的要求提出。
高級仲裁理事會應與仲裁理事一起宣傳本規則,使之引起有關國家的政府部門和可能會使用本規則的當事人的注意。
第8條聯合商會仲裁理事會
每個仲裁理事會在本規則賦予的一切權力方面享有排它的管轄權:
(a)如果爭議中的非阿拉伯當事人是某一特定仲裁理事會所在國的公民、法人、居民或在那裡有主要營業地點,或者某一交易與某仲裁理事會所在國有直接的關係;或者
(b)如果當事人同意由某一仲裁理事會行使管轄權。如果就某一仲裁理事會的管轄權問題產生爭議,該理事會可以主動把這一爭議提交到高級仲裁理事會。
每個仲裁理事會應與高級仲裁理事會合作將向其所在國家的政府當局和可能的用戶推薦本規則。
第9條全體會議
全體大會有權監督本規則的施行情況,並向有權修改規則的機構提出對規則的任何修改、補充的建議。
第10條秘書處/書記處
秘書/書記員負責整個機構的秘書處的組織管理。他應親自為高級仲裁理事會的會議提供秘書服務,並與各商會秘書長共同管理各仲裁理事會的秘書處。
任何關於執行本規則條款的請求均應提交給秘書/書記員。他應將這些請求轉送按第七、第八條的規定有權處理這些請求的機構。如遇任何困難,應按第七條的規定提交高級仲裁理事會解決。
他有權接收有關調解、仲裁和專家程式的費用。
他可以在有資格之聯合商會的秘書長的授權下,保存關於調解嘗試的記錄。
第11條調解
對非阿拉伯當事人而言,調解程式受該當事人具有國籍或註冊登記國家的聯繫商會的管轄。
如果非阿拉伯當事人所在國沒有聯合商會,當事人可以在原契約中或事後選擇或約定由某一聯合商會來管轄他們之間的調解程式。
聯合商會的秘書長應將在其商會進行的調解的進程和結果通知秘書處/書記處。
第二部分
第一節調解
第12條調解申請
當事人如希望採用調解程式應向秘書/書記員提交書面申請並同時附上有關的書面材料和檔案。
提交申請時應同時提交調解費用預付金,預付金數額應按費用表計算。預付金應交納給秘書/書記員,但是根據申訴人的請求,秘書/書記員也可以同意將預付金暫存於申訴人或被訴人國家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
第13條調解申請的傳送
秘書/書記員收到當事人的申請,相關檔案,及費用預付金後,應將申請轉交有管轄權的聯合商會的秘書長。
有管轄權之商會的秘書長應將申請書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並請另一方當事人在15天內通知秘書長其是否同意進行調解的嘗試,如同意應在30天內提交對爭議的書面意見,同時提交支持其主張的材料和檔案,按第十二條的規定交納費用預付金。
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嘗試,則應將申訴人的預付金扣除已發生的費用後退還申訴人,調解嘗試即可視為已經失敗。
第14條調解員的指定
在有關商會收到各種檔案及當事人交納的調解費用預付金,以及商會的秘書長向商會的主席提議後,商會主席即在他認為最能夠使調解獲得圓滿成功的人士中指定一名調解員。他還要任命由兩名或多名上述人士組成的調解委員會。該委員會的決定應在委員會成員一致同意時作出。
第15條調解程式
調解員或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者)應思慮調解的申請並直接與當事人或其法律顧問(如當事人已指定)。調解者請當事人親自來參加調解,但允許當事人與其法律顧問一同出席,或由其法律顧問代表出席。
第16條調解報告
如果調解者認為可能達成協定,也可以起草一份調解報告,確定當事人應承擔的費用份額,然後將他已適當簽署的報告複本傳送當事人,同時確定一個期限,當事人如同意報告的內容應在此期限內聲明。
調解者也可以請當事人親自,或在其法律顧問的陪同下前來確定調解報告的各項內容。
調解者也可以讓當事人在調解者提出的建議的基礎上,在一定期限內尋求一個解決爭議的辦法。
第17條調解不成功的後果
如果因一方當事人按第十三條的規定不同意進行調解嘗試,或因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完成調解報告或一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在調解報告上籤字,調解的嘗試失敗,各方當事人仍可自由選擇進行法律程式,適當時可以進行仲裁程式,在進行這些程式時,曾在調解過程中書面或口頭提出的任何內容均不能被援用,足以影響申訴人和另一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和權利。
第18條調解的保密性
調解者有義務對在調解嘗試過程中以及在調解結束後對所有信息以及調解者因其身份而了解的所有檔案的內容保密。
第二節仲裁
第19條仲裁申請
前言中的提及的任何當事人如欲向歐-阿商會提請仲裁,都必須向秘書/書記提交書面申請,並寫明:
(a)申請人全稱、介紹和地址;
(b)被申請人的全稱、介紹和地址;
(c)簡要陳述爭議的性質和情況;
(d)如適當的話,申請人對獨任仲裁員的指定,或寫明根據下面第21條指定的仲裁員的全名和地址。
申請還必須附有作為爭議依據的契約的真實或正式的複印本,以及當事人之間同意將爭議提交歐-阿商會仲裁的仲裁協定(如果有的話)。申請也可以附上有關的信函或檔案。
向秘書/書記寄送的申請及材料,至少要一式三份。
採用了本規則的商會收到任何申請都會將申請立即轉給秘書/書記,後者應按照第20條進行處理。
第20條申請的轉送-答覆-反訴
1.秘書/書記收到上條規定的申請後應立即向申請人確認已收到申請,並向對仲裁程式有管轄權的仲裁理事會(下稱“理事會”)的秘書處及被訴人各寄一份材料,同時通知被訴人,該仲裁理事會對本案有管轄權。此後的所有通訊聯繫應寄送給理事會的秘書處。
除非當事人已經同意了仲裁庭的組成,否則秘書/書記應請當事人注意第21條,並且要求當事人在30天內通知理事會的秘書處是指定獨任仲裁員還是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並且在同一期限內作出各自的指定或雙方同意的指定。
如果,根據第七條,秘書/書記將案子提交高級仲裁理事會,他也要將仲裁申請通知另一方。這種通知,並不能開始本規則所規定的時限,除非秘書處/書記處已將高級仲裁理事會的決定通知了當事人。
2.申請人得到本條1款1項中規定的通知後30天內要向秘書處提交有關申請理由的全面陳述,及所有支持檔案。秘書處會立即將這些材料轉交另一方當事人。
3.被訴人在接到申訴人對案子的全面陳述及支持檔案後三十天內,應提出自己的看法及提交必要的檔案,並可提出反訴。
4.如有反訴,申訴人在收到反訴後可在三十天內提交其答覆。
第21條仲裁庭的構成
1.如果仲裁條款有所規定,或當事人在收到秘書/書記按照第20條1款1項發出的要求後三十天內通知理事會秘書處,他們將指定獨任仲裁員,則仲裁庭應由獨任仲裁員構成。
2.在其他情況下,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其中各方當事人應在收到上述要求後30天內指定一名仲裁員。並在同一期限內,當事人應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定,並通知上述秘書處;如不能達成協定,則第三名仲裁員由理事會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將擔任仲裁庭的首席。
3.如果雙方當事人不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協定,或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按要求指定仲裁員,那么理事會將主動在上述期限內予以指定。
4.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對仲裁條款的有效性、適用性提出抗辯,仲裁庭仍應按本規則組成,並立即對仲裁庭的指定的有效性,或與仲裁庭的管轄權和權力有關的問題,做出決定。
第22條對仲裁員的異議
1.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不具理由地對對方指定的第一位仲裁員提出異議。並應立即將異議通知理事會秘書處。如果出現異議,另一方當事人應在得到通知後十五內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員。
2.對再次指定的仲裁員提出任何異議時均須附具理由。理事會有權對異議作出決定,或駁回,或接受並給予另一方當事人重新指定的權利。
3.一旦仲裁程式開始,只有理事會有權受理任何一方當事人對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異議。在發生異議的情況下,理事會可撤換被異議的仲裁員。
第23條仲裁程式
1.本規則是適用於仲裁程式的規則。如果本規則在某些問題沒有規定,則應適用當事人選擇的對那些問題有規定的規則。如果當事人沒有做出選擇,則應由仲裁員選擇他認為最有可能使爭議得到迅速,經濟和最終解決的規則。
當事人同意放棄就仲裁程式中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向法院申請或抗訴的權利。
2.仲裁地點應由當事人協定決定,如果未達成協定,則由仲裁員決定。這種選擇的後果是要適用該仲裁地國法的強制性規定。
3.仲裁員應作為“誠實的中間人”,只要這是當事人的意願,而且所適用的仲裁地法律也允許這樣做。
4.只有在當事人事先或申請仲裁的同時根據第28條繳納了仲裁所需的各項費用時,才可將仲裁申請提交給仲裁員。
5.在當事人已繳納仲裁費用的情況下,秘書處/書記處應不遲於給申訴人和被訴人規定的提交意見的期限,將仲裁的有關檔案交給仲裁員。
理事會在適當情況下,可以延長本規則規定的將案件提交仲裁員的期限。
6.在遵守了任何有約束力的程式規則的情況下,仲裁員可以自由控制程式,並可以在他認為合適時,請求理事會的幫助。
7.仲裁員接到檔案後,應根據這些檔案或在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制定一個仲裁事項單,該事項單特別應包括:
(a)當事人的全稱、介紹、地址,適當時,應寫明程式過程中可以實現有效送達的地址;
(b)對案件的事實情況的簡要概括;
(c)概括雙方當事人的要求;
(d)雙方提交仲裁的所有爭議點;
(e)仲裁員的全名、介紹、地址;
(f)仲裁地點;
(g)爭議適用規則,如果當事人尚未約定;
(h)任何由理事會提出的並被仲裁員接受的事項,或使仲裁裁決在仲裁地具有充分效力所要求的一切事項。
這一檔案應由仲裁員提交給理事會,然後由仲裁庭的成員簽名,最終交給爭議的雙方當事人簽字。
一方當事人在制定上述仲裁員仲裁事項單時不予合作,或不予簽字,並影響仲裁程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裁決的作出,如下文規定的那樣。
8.在沒有仲裁事項單,而當事人事先又沒有約定適用於爭議的實體的法律規則時,仲裁員將在調查了情況以後,確定這些規則。
9.仲裁員可以進行口頭開庭審理。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員必須進行開庭審理。
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出席,並且也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做出缺席的解釋,仲裁程式仍然有效,並且可以在另一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下去。
當事人可以親自出庭,也可以由代理人陪同或代表出庭。
仲裁員不受證據規則的約束;他可以接受並考慮任何他認為有幫助的材料。
10.仲裁員作出裁決的期限是他收到仲裁檔案之日起90天內,如本條第5款的規定。理事會在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可以根據仲裁員的要求,延長這一期限。
第24條仲裁裁決
1.如果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達成了協定,仲裁庭必須在接到請求後,馬上作出裁決,對這一協定予以確認。
2.如果沒有達成這種協定,則應由仲裁庭作出裁決。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時,裁決應按多數意見作出,如果不能形成多數意見,則仲裁庭首席應自行作出裁決,並以仲裁庭的名義予以發表。
3.裁決必須足夠清楚地表明被訴人的權利已得到尊重。裁決還必須包括對提交仲裁的爭議的實體問題的決定。
4.裁決起草完畢尚未簽名時,應將草案提交理事會審查。
5.雖然理事會無權參加或干涉仲裁程式,但它可以提請仲裁員注意任何它認為有關的實體或形式上的問題,以便使仲裁員作出的裁決具有充分的效力。
6.仲裁庭在考慮了提交給它的爭議後,應在裁決上籤名並註明日期。
如果一名或多名仲裁員拒絕在裁決上籤字,應該在裁決上註明這種情況。
第25條通知和執行
仲裁員已簽名的裁決,應交給秘書處/書記處,裁決至少應達到裁決執行地國家法律所要求的份數。在仲裁的各項費用已由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支付後,只有秘書處/書記處有權將裁決的內容通知當事人。
根據本規則作出的任何裁決都是終局的,對其不能進行任何形式的抗訴。
當事人對任何裁決都應本著誠信原則予以執行。理事會還會積極施加影響促進根據本規則所作裁決的執行。
如一方當事人在拒絕自動執行裁決,那么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果有必要,都可以向裁決執行地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要求其按照該國的法律程式對裁決予以強制執行。
第26條非機構仲裁
1.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規則進行的仲裁。
如果當事人決定採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規則來解決爭議,並根據本規則選擇高級仲裁理事會,或歐阿商會的一個仲裁理事會作為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的指定機構,則仲裁庭應(如果當事人如此決定的話)除了擁有聯合國貿法會規則所賦予的權力和管轄權外,還擁有本規則所規定的一切權力和管轄權。
2.如果在契約中同意進行臨時仲裁,但沒有說明適用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那么當事人如果同意,可以在契約中或在其他地方規定由高級仲裁理事會或歐--阿商會的一個仲裁理事會來作為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的指定機關。如果當事人如此規定,那么仲裁庭可以除擁有契約賦予的權力和管轄權外,還擁有本規則所規定的一切管轄權和權力。
3.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要求,都應包括足夠的信息,使理事會可以指定仲裁員。
第三節
第27條專家鑑定
無論是否有調解或仲裁的申請,無論是否進行了調解和仲裁程式,只要契約中有明確規定,那么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秘書處/書記處提名一位或幾位專家進行事實認定或專家鑑定,費用由該方支付。
一旦一方當事人提出這種要求,秘書處/書記處會立即將這一請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隨後提名一位專家,並規定專家介入的目的、範圍和條件。事實的認定和鑑定應當在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進行,也可在已按時邀請了雙方參加之後進行。
鑑定或報告應闡述做出決定的理由。並且應不遲延地將結果通知秘書處/書記處和雙方當事人。在任何情況下,這種鑑定都不可被視為等同於仲裁裁決,也不對仲裁庭具有約束力,也不能改變、增加當事人的契約義務。
任何其他當事人也可以以同樣方式要求進行相反的調查。
第28條管理費用、調解、仲裁和專家鑑定的開銷和費用
1.根據本規則提交仲裁或申請仲裁所需繳納的費用應按管理工作人員花費的時間,以小時或天為單位計算,同時也要根據案件的重要性、複雜性,以及其他特殊因素額外加收。管理費用應有一個最低限額。
2.根據本規則指定或提名的調解員、仲裁員、專家的費用,也是按照他們花費的時間,以小時或天為單位計算(費用應符合調解員、仲裁員和專家各自資格所決定的基本費用標準),另外也要按上條所述條件,計算額外費用。
3.上述費用以及下面第6款規定的預付費用都應由有關的理事會或聯合商會隨時檢查、確定,在前一種情況下,理事會應與高級仲裁理事會商討,有關費用的細節可向秘書處/書記處索取。
4.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理事會或聯合商會可以按照當事人同意的爭議金額的比例,對一個仲裁的所有服務和工作確定一個總的費用數額。
5.上述費用不包括有關理事會或聯合商會秘書處/書記處、調解員、仲裁員或專家的具體開支。這類開支(包括:差旅、住宿、生活、租房、郵遞、電傳、電話、複印、錄音、記錄、翻譯、專家報告、顧問或其他項目)應根據實際開支另行收取。
6.在根據本規則提出仲裁申請時,申請人應向秘書處/書記處支付一筆管理費用預付金,在將案件交給調解員、仲裁員、專家前,雙方當事人(或只有一方時就由申請人)向秘書處/書記處再交一筆調解員、仲裁員和專家費用的預付金。預付金的金額應按上述規定確定和通知。
7.從調解或仲裁程式開始時起,所有費用和開銷,都應由當事人共同和分別地承擔。
8.調解員報告或仲裁員的裁決中應確定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的總額,哪方當事人應負責支付這些費用(以及當事人的法律費用)或雙方當事人應以什麼比例負擔費用。
9.在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繳清所有應付的費用時,秘書處/書記處應將調解報告或仲裁裁決交給他們。
10.如調解報告或仲裁裁決中規定的應支付費用的一方不是原來全部或部分支付了費用的一方,則後者有權從另一方當事人那裡索回該數額的款項,但是無權要秘書處/書記處退回這筆費用。
11.如提交調解或仲裁的案子,在調解報告或仲裁裁決作出之前,已獲解決或被放棄、中止,或因其他原因,當事人不願繼續進行下去,則當事人應負責向秘書處/書記處支付到此時為止已發生的費用和開銷。當事人可以按照他們約定好的,或按調解員或仲裁員決定的比例進行支付。
12.如根據第26條提請非機構仲裁,只需理事會根據規則提名一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則管理費用應按理事會與高級仲裁理事會協商確定的特別費用率徵收。該費用率向秘書處/書記處索取。
第29條送達通知
1.當事人之間、秘書處/書記處和仲裁員之間的一切通知、聯繫,在以下情況應視為有效送達:通知交給了秘書處/書記處,並得到了簽字了的回執,或是用含有回執的掛號方式寄給了秘書處/書記處、仲裁員或當事人,除非裁決可能被強制執行的那個國家的內國法另有規定。
2.用電傳傳送的通知,如在發電傳的一天,收電人確認已收到或發電人用含有回執掛號信方式確認通知,則應視為有效送達。
第30條語言
1.本規則用三種正式語言寫成--法語、阿拉伯語和英語。三種語言的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2.如果對規則文本在解釋上有分歧,仲裁員或當事人可以將這種分歧提交高級仲裁理事會,而高級仲裁理事會有絕對的權利來解決分歧。
3.用不同的工作語言進行的翻譯,由一個仲裁理事會或一個高級仲裁理事會來安排組織,翻譯應交給秘書處/書記處,再轉交高級仲裁理事會。
4.高級仲裁理事會可以提醒仲裁理事會注意這種翻譯所引起的在解釋上的不同點。
第31條過渡性規定
1.直到本規則生效,契約中已制定的仲裁條款指出使用法--阿商會規則和阿--瑞工商會規則的,將繼續有效。
本規則生效後產生的爭議,當事人有權用本規則代替上一段所述的規則,這種代替也應包括調解、仲裁和專家鑑定費用的規定。
如果當事人對這種代替有爭議,應按契約中規定的仲裁規則來解決,但有關費用的規定應依本規則。
2.本規則在得到三個聯合歐--阿商會董事會的批准後生效,凡在歐洲理事會國家有辦公地點的正式成立聯合歐--阿商會都可使用本規則。
3.高級仲裁理事會和每個仲裁理事會的成員一旦指定,就要抽籤決定哪些一年後要重選,哪些兩年、三年後重選。抽籤也要按歐-阿成員均等的原則進行。退職的成員可以重新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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