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州市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欽州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欽州市立法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3月31日
欽州市立法條例,條例的說明,

欽州市立法條例

(2016年2月27日欽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欽州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根據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預算。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條 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在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編制立法規劃應當遵循突出重點、區分輕重緩急、量力而行、積極而為的原則,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立法規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在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的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立法項目的意見和建議。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時,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內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規名稱、立項依據、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及其可行性。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計畫項目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論證、評估,形成年度立法計畫初稿,在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意見後,於每年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草案,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各有關機關和組織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畫包括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
年度立法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在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法規草案各條款的立法依據、事實、理由等詳細說明的附屬檔案文本。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文本包括地方性法規名稱、制定或者修改的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基本內容。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報送的相關材料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應當要求提案人補充完善。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並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採取召開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法規草案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加強與有關方面的聯繫與溝通。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八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應當對法規草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許可權劃分等問題做好協調工作,對與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等重大問題做好充分論證工作。
第十九條 根據年度立法計畫安排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時間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能按時提請審議的,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調研項目,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制定調研方案,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後報主任會議審定。調研結束後,組織調研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及時向主任會議提交書面調研報告,並抄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書面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需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交辦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議,並提出報告。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專門委員會審議後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有關方面在主要問題上的不同意見,有無執法主體和職責許可權劃分等未能協調一致的問題,有無需要研究的重大問題,本委員會對法規案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相關材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一條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進一步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提出報告。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或者交付表決。繼續審議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進行研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行。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印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情況,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主任會議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屬於一般性條款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後報主任會議決定,重新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二)屬於管理體制、先行先試、設定行政許可及行政強制等重要條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申請撤回,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授權常務委員會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修改內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將有關材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地方性法規、報送地方性法規備案材料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六條 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需要進行解釋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不予解釋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答覆要求人。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主任會議審定。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網站和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報紙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二條 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所規範的社會關係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印製、彙編和譯本的審定工作。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中制度設定的科學性、有關規定執行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等方面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的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五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章,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欽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欽州市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現將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2015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規定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同時規定,除原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各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確定。2015年7月24日,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我市自2015年8月1日起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
行使地方立法權,是加快地方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推進地方依法治理的重要抓手。如何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保證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質量等,都迫切需要出台規範立法程式、立法工作機制的地方性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為適應我市地方立法工作新形勢新任務的需要,貫徹落實黨中央、自治區黨委、市委對立法工作的新要求,出台我市立法條例,十分必要。從程式上規範我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欽州法治建設,推動實施“開放創新、港城聯動、產業強市、生態惠民”戰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把握的主要原則

制定立法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以及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與依法治國有機統一,緊緊圍繞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圍繞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進欽州法治建設,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科學合理安排我市立法工作,積極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著力提高立法質量,確保立法更好地引領、推動我市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根據我市實際,條例的起草,注意把握了以下幾個方面原則:一是遵循立法法規定。新修改後的立法法依法賦予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但同時為了避免重複立法,維護法制統一,又明確設區的市地方立法許可權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在準確理解和把握立法法精神的前提下,條例對本市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許可權範圍作了具體規定。二是落實市委決策部署。中共欽州市第四屆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結合我市實際,對全面推進欽州法治建設作出了總體部署,對我市行使地方立法權提出了新期待和要求。制定立法條例,建立和完善立法體制機制,使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重大改革於法有據,立法主動適應改革需要,改革與法治同步推進。三是發揮人大主導作用。在條例制定過程中,始終秉持依法立法、為民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理念,充分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條例立足我市實際,建立起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工作機制。四是堅持立法尊重市情。條例充分考慮我市市情,注意結合我市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注意與我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欽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辦法等相銜接和相協調,注意突出欽州的地方特色特點。
三、條例的制定依據和主要內容

條例依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制定,主要內容如下:
(一)關於框架和基本內容
條例共八章六十七條。第一章總則共八條,主要規定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和立法許可權範圍,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劃分等;第二章立法準備共十二條,主要是為正式立法準備條件、奠定基礎作出規定,如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調整和公布等;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共十一條,主要規定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等;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共十九條,主要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同樣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等;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共三條,主要規定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程式;第六章地方性法規解釋共七條,主要規定地方性法規解釋權歸屬、解釋的範圍、解釋草案的研擬、審議、表決和公布等;第七章其他規定共六條,主要規定地方性法規的刊載、立法後評估、以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和備案審查程式等內容;第八章附則共一條,規定條例的施行日期。
(二)關於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審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案則以兩審為主,一審和三審為例外。考慮到我市人大常委會剛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立法經驗不足,為了提高立法質量和審議法規案的水平,經認真研究,決定採用三審為主。規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各方面無原則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三)關於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改時,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以及加強和改進法律起草機制等方面作出了規定。為進一步加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作出相應的規定。一是立項環節的主導。規定市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公布和督促落實,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同時規定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要認真研究代表的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此外,還對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時間和要求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二是起草環節的主導。有關部門負責起草的法規案,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要積極主動介入,把握起草的進展和動態,了解各方訴求和分歧所在,督促指導有關部門抓緊起草工作,確保按計畫提請審議。涉及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辦事)機構組織起草,吸納政府及社會各方面參與。對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三是審議環節的主導。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對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進行審議,或者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授權常委會進一步審議,提請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同時,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和重要意見分歧的處理機制也作出了規定。
(四)關於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改時也作出了規定。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完善立法論證、聽證、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等制度作出規定;對法規通過前評估、立法後評估等制度作出規定;對健全表決機制方面進行規定,包括規定對審議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設立單獨表決制度,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五)關於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行使立法權制定地方性法規後,市人民政府也同時可以開始制定規章。考慮到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和備案審查與立法工作的關聯性,從體例的完整性出發,將其納入條例來作出規定。鑒於政府規章的制定和備案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已有具體規定,相關工作完全可以依據上位法來開展,所以,在條例里只作銜接性規定。
(六)關於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的規定,對於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經審查在合法性方面有問題的,可以要求修改完善後再報請批准,可以退回作其他處理,可以同意報請機關撤回,也可以不予批准。條例對這幾種情況作出相應的程式規定,屬於常委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屬於一般性條款修改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後報主任會議決定,重新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屬於管理體制、先行先試、設定行政許可及行政強制等重要條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申請撤回,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請常委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授權常委會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修改內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以上說明及條例文本,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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