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歷史
權利窮竭原則並非隨著智慧財產權法的產生而產生。它是隨著
智慧財產權法的發展、完善以及社會價值觀的變化而產生的。現代意義的智慧財產權法肇始於19世紀初,而發展到19世紀末,已相當成熟,無論各國國內立法還是國際公約,都已創造了一個非常健全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同時,權利思想也由早期的權利本位主義(Right-based Theories),隨著時代進步和法律思想的思潮的演進,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變為帶有社會義務色彩的社會本位權利概念(Goal-based Theories)。反對最初各國的智慧財產權立法,字裡行間無不反映出自然法學派崇尚權利,崇尚個人自由的價值觀念。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構成財產基礎的除了功利和分配公平以外,還有的一個價值觀就是自由。如黑格爾就強調自我表現,認為人們通過其作品將自然轉化成對人之存在的表現,並通過這一轉化使自然世界變得更好,因此,為了鼓勵自我表現,國家就需要承認創造者對其發明創造的所有權。當時的智慧財產權是具有絕對性、排他性的產權。除了規定的時間性和天然存在的地域保護限制外,它被賦予了與所有權相同的意義。智慧財產權是不受人定法約束的,不可廢除的自然權利。權利的源泉是權利人的創造,不是君權神授的結果。個體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就有獨立人格、獨立的法律地位和民事主體資格,智慧財產權作為創造者個人的權利,不能與其他人分享。從這幾點可以看出,新興的資產階級將智慧財產權作為一種神聖的、獨受的、絕對的新權利加以規定的,因此,沒有產生權利窮竭也就不足為怪了。當社會進入20世紀以後,社會的各個方面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在經濟領域是凱恩斯理論出現,強調政府干預經濟;在社會革命領域,馬克思的社會主義思潮也風起雲湧;法律方面的變革則表現為德國民法典的制定,以社會本位的立法指導思想代替了法國民法典的個人本位的立法指導思想。這時,籠罩在智慧財產權上的自然法光環逐漸暗淡,而權利人與政府、使用者之間平衡則越來越重要。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目的首先是發展、傳播技術和知識;保護創作者的利益放在了第二位,並對權利人的某些權利作了限制。智慧財產權越來越被看作一個功利性的概念,起作用是刺激人類的創造力,其目的則是推廣、知識和使用知識,造福人類。創作者的權利成為一種法定的、有限的獨占性排他權。創造性活動是發明者、作者權利的源泉,而法律則成為權利產生的根據。在這種情況下,權利窮竭作為對權利的限制,就有了哲學上的基礎,它的產生也就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了。基於這兩點,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得到進一步加強的同時,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起見,對智慧財產權的限制也進一步完善。而權利窮竭原則作為對權利人的一種限制,也就應運而生。
原則
權利窮竭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又稱權利耗盡、權利用盡原則,是智慧財產權法上一個特有的原則。該原則是指智慧財產權所有人或許可使用人一旦將知識產品合法置於流通以後,原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權因此而用盡。
首先,權利窮竭原則只適用於智慧財產權,並因適用對象的不同而各有差異。並且它只適用於排他性的智慧財產權,如專利、商標、著作權等,而不適用於同為智慧財產權範疇的反不正當競爭。
權利窮竭原則目的是使知識產品在進入流通領域以後,作為產品的物權所有人,有權再使用、銷售該物品,從而達到“物盡其用”的目的。一旦適用了權利窮竭原則,智慧財產權所有人的獨占性排他權就會受到限制,而作為規範客觀行為準則的反不正當競爭,則不存在限制排他權的問題,自無適用權利窮竭的必要。
其次,智慧財產權窮竭原則,主要是指積極利用權的窮竭。權利人從事了相關的利用行為以後,那么作為知識產品的所有人,有權對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範圍內,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包括真正的權利人、被授權人、繼承人等)放棄該標的物,並進而放棄在該標的物上的某些消極禁止權的行使。
理論
專利權用盡理論是為了處理專利權與所有權之間的衝突而誕生的理論,該理論在學理上可以細分為絕對的“專利權用盡理論”和“默示許可”理論,前者以歐盟為代表,後者以英美為代表◊簡而言之,歐盟對此問題的態度是禁止專利權人通過契約的方式限制“專利權用盡”原則的適用,即合法取得專利產品的人可以享有完全的自由處分該產品,包括使用、銷售等處分行為。專利產品在此時已轉化為所有權所控制的“物”,合法取得該產品的所有權人自然對該“物”有完全的處分權;英美國家的態度是專利權人可以通過契約限制合法購買專利產品的人對於該產品的處分方式,包括對再次銷售的限制等,前提是不違反《反壟斷法》方面的規定。從我國 《專利法》的規定來看,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其釆取的是絕對的“專利權用盡”理論抑或允許專利權人通過契約對合法取得專利產品人的使用方式作出限制◊筆者贊成歐盟的做法,因為專利權人通過銷售其專利產品已經獲得了相應的收益,如果再通過契約方式限制合法購買人的處分行為將限制產品的自由流通,不利於充分、公平的市場競爭,也有濫用專利權之嫌。
智慧財產權
是一種專有性的民事權利,它同所有權一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但同時,為了防止這種壟斷性權利成為社會進步和發展的障礙,智慧財產權制度在維護創造者專有性權利的同時,又對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協調創造者、傳播者、與代表社會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關係。智慧財產權權利窮竭制度就是對專有權利限制的一種典型制度。
比如,當專利權人進口的專利產品售出後,任何人將其所購該產品再次銷售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即當購買者合法購買了該專利產品後,專利權人對於該專利產品的權利用盡。
共性
權利窮竭原則在著作權法、商標權法和專利權法中具有不同的內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
窮竭權項的特定性
智慧財產權的“權利窮竭”是指特定權項的窮竭,而不是指所有權項的窮竭。首先被窮竭的不是人身權,而是財產權;其次窮竭的不是著作財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本身,而是其子項,即權利群中的某項具體的與產品的銷售或使用有關的權利。並且被窮竭的權利是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的與商品的流通和購買者的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用鄭成思教授的話說就是“專有權的窮竭”僅僅指的是權利人在如何銷售自己的作品這一點上,喪失了專有權。
窮竭對象的特定性
所謂窮竭對象的特定性,是指權利的窮竭是針對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場的具體產品而言的,而不是適用於同一類的所有產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產品,它不會導致該項智慧財產權本身效力的中止。權利人對其尚未投放市場或被非法投入市場的產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絕對權利,任何人未經許可仍然不得進行知識產品的複製。
窮竭範圍的特定性
智慧財產權的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的特點,一般說來,權利人在一國投放其智慧財產權產品並不會導致其產品在其它國家的權利窮竭。因此權利人仍然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進口其享有智慧財產權的產品的行為。如奧地利著作權法規定:“如果作者只同意過在某一特定領域銷售其作品,則他對於進一步銷售的專有權僅在該領域內喪失。”
從以上特點可以看出,權利窮竭原則無疑是對智慧財產權專有性的巨大限制。為了防止濫用此原則給權利人帶來不必要的限制和損害,對於其內涵和適用範圍必須有準確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