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檢察機關司法警察隊伍規範化建設,保障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檢察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通過日期:2007-9-10
- 實施日期:發布之日
檢察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
(2007年9月10日第十屆第四十二次檢察長辦公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檢察機關司法警察隊伍規範化建設,保障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國各級人民檢察院警務部門及其司法警察。
第三條檢察機關司法警察使用統一的人民警察證。
第四條人民警察證是檢察機關司法警察身份和依法執行職務的憑證和標誌。
第五條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主動出示並表明司法警察身份。非執行職務,不得出示和使用檢察機關人民警察證。
第六條檢察機關人民警察證發放範圍為檢察機關在編、在職並已經評授警銜的司法警察。嚴禁向非發放範圍人員發放人民警察證。
第七條檢察機關人民警察證由專用皮夾和內卡組成,須內容齊全且同時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證皮夾為豎式黑色皮質,外部正面鏤刻警徽圖案、“人民警察證”字樣,背面鏤刻英文“CHINAPOLICE”字樣;內部上端鑲嵌金屬警徽一枚和“檢察”兩字,下端放置內卡。
人民警察證卡正面印製持證人照片、姓名、所在人民檢察院名稱和警號,背面印製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職務、警銜、血型、人民警察證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監製”字樣。
第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政治部負責檢察機關人民警察證證件式樣、組織製作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政治部負責人民警察證內卡主要記載內容的審核、監督工作,警務部門負責人民警察證的呈報和發證工作。
第九條人民警察證內卡記載主要內容發生變化、確需換髮的,發證部門應當予以換髮。
第十條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收回其人民警察證並進行備案:
(一)退休;
(二)調離檢察機關;
(三)辭去公職;
(四)因其他原因應當收回的。
第十一條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人民檢察院應當暫時收回其人民警察證: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被禁閉的;
(三)將人民警察證塗改、複製、轉借他人的;
(四)因其他原因應當暫時收回的。
第十二條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收繳其人民警察證並進行備案:
(一)被辭退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判處刑罰的;
(四)免予刑事處罰和勞動教養的。
第十三條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應當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證,防止遺失、被盜或者損壞。遺失、被盜或嚴重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人民檢察院並申請補辦。
人民警察證嚴重損壞、無法繼續使用的,發證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辦理補辦手續時收回原證件。
第十四條檢察機關司法警察不得塗改、損壞、複製、轉借、抵押、贈送、買賣人民警察證,不得將人民警察證用於非警務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檢察機關人民警察證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製作、發放人民警察證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