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14號:孫建亮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檢例第14號:孫建亮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是2012年12月12日在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裁定書
  • 審結日期:2012年12月12日
  • 審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 指導案例編號:檢例第14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2月20日
  • 判定罪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權責關鍵字

刑事,權責情節,主觀方面,明知共同犯罪主犯從犯量刑情節,應當從輕,可以從輕,自首,緩刑,主刑有期徒刑附加刑罰金並處,訴訟關鍵字,強制措施取保候審,拘留,審前程式,審查起訴審判程式,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案例

  檢例第14號
【關鍵字】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
【要旨】
明知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並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買賣和代買鹽酸克倫特羅片,供他人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相關立法】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建亮,男,天津市人,1958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陳林,男,天津市人,1964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郝雲旺,男,天津市人,1973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唐連慶,男,天津市人,1946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唐民,男,天津市人,1971年出生,農民。
2011年5月,被告人陳林、郝雲旺、唐連慶、唐民明知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屬於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進行買賣,郝雲旺從唐連慶、唐民處購買三箱鹽酸克倫特羅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後陳林從郝雲旺處為自己購買一箱該藥品,同時幫助被告人孫建亮購買一箱該藥品。孫建亮在自己的養殖場內,使用陳林從郝雲旺處購買的鹽酸克倫特羅片餵養肉牛。2011年12月3日,孫建亮將餵養過鹽酸克倫特羅片的9頭肉牛出售,被天津市寶坻區動物衛生監督所查獲。經檢測,其中4頭肉牛尿液樣品中所含鹽酸克倫特羅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郝雲旺、唐連慶、唐民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訴訟過程】
2011年12月14日,孫建亮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陳林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0日,郝雲旺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8日,唐連慶、唐民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
該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偵查終結後,移送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孫建亮使用違禁藥品鹽酸克倫特羅飼養肉牛並將使用該藥品飼養的肉牛出售,被告人陳林、郝雲旺、唐連慶、唐民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禁止用於飼養供人食用的動物的藥品而進行買賣,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2012年8月15日,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建亮、陳林、郝雲旺、唐連慶、唐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寶坻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2年10月29日,寶坻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孫建亮使用違禁藥品鹽酸克倫特羅飼養肉牛並將肉牛出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陳林、郝雲旺、唐連慶、唐民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禁止用於飼養供人食用的動物藥品而代購或賣給他人,供他人用於飼養供人食用的肉牛,屬於共同犯罪,應依法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處罰。在共同犯罪中,孫建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林、郝雲旺、唐連慶、唐民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郝雲旺、唐連慶、唐民在案發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建亮、陳林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相關條款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孫建亮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五千元;被告人陳林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郝雲旺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唐連慶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唐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一審宣判後,郝雲旺提出抗訴。
2012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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