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
由於樣品買賣是在買賣關係中附加了出賣人的一項“須按樣品的品質標準交付標的物”的擔保,因此,樣品買賣除適用普通買賣的規定外,還產生下列效力:
1. 出賣人應按樣品所確定的品質標準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因為樣品買賣是以約定的樣品來確定契約最終應當交付的標的物的品質,因而樣品約定本身具有最重要的法律意義。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保證樣品不受損害,以免影響當事人對樣品的認識。當事人還可以通過一定的方式對樣品的品質進行說明,以特定的形式固定樣品品質,來確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品質是否與樣品一致。這種說明,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進行或者經過雙方同意。樣品買賣的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及其說明的品質不相一致的,即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品質好於提供的樣品的除外。如果買受人以標的物的品質與樣品不符而拒絕受領標的物時,應由出賣人證明標的物的品質與樣品的品質相符,否則應負遲延履行的責任;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的品質不符樣品的品質負舉證責任。
2.樣品買賣是以樣品來決定標的物的質量是否有瑕疵,所以,只要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就不發生瑕疵擔保責任。但是如果樣品存在隱蔽瑕疵,買受人無法從表面看清樣品有無瑕疵的,為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契約法》第169條對此做出特別規定;“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是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仍然應當符契約種物的通常標準”。據此,在樣品有隱蔽瑕疵而買受人不知道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符合該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契約目的的特定標準。否則,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的質量相同,出賣人也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特點
憑樣品買賣的特點,是加強出賣人的責任,視為出賣人擔保交付的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為了檢驗買賣標的物是否與貨樣品質相同,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以待驗證。同時,出賣人應當對樣品質量予以說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的質量相同是憑樣品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當承擔的基本義務。如果出賣未履行這項義務,買受人不但可以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並且可以認為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對買受人來說是"嚴重影響訂立契約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從而符合契約法總則所規定的契約解除的條件,買受人可以請求單方解除契約。
契約法規定,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符契約種物的通常標準。瑕疵分為質量瑕疵和權利瑕疵。這裡指的是質量瑕疵,即標的物存在不符合規定或者通用質量規格的缺陷,或者影響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況。契約法規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該條規定即是要求在不能明確標的物質量要求的情況下,出賣人應當擔保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
在憑樣品買賣中,"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的質量相同"。那么是否在樣品存在隱蔽瑕疵的情況下,也可以適用這一規定呢?既然是隱蔽瑕疵,就是為買受人所不知道的。因此,按照契約法的規定,即使樣品存在隱蔽瑕疵,擔保標的物沒有質量瑕疵的義務仍然適用於出賣人,而不論出賣人是否知道樣品存在隱蔽瑕疵。如果出賣人明知該瑕疵而故意隱瞞,則甚至可以構成對買受人的欺詐。
特性
其一,契約標的物的品質以樣品確定;
其二,出賣人有義務按樣品交付標的物。換言之,出賣人是否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應以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樣品而確定。
可見憑樣品買賣是以樣品確定出賣人應履行的契約義務,而不是以出賣人交付的貨物符合樣品為買賣契約的生效條件,即憑樣品買賣不是附生效要件的買賣。如果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不符,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不是據此確認憑樣品買賣契約未生效。
作為特種買賣的試用買賣,因有試用標的物的存在,故易與憑樣品買賣相混淆,其區別在於:在試用買賣,其標的物可能為供試用之標的物,為特定物之買賣;而在憑樣品買賣,樣品原則上非為買賣之標的物,樣品做為指定買賣標的物的“種類”及“品質”,故憑樣品買賣為種類物之買賣,出賣人不但負物之瑕疵擔保(違約) 責任,而且應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於樣品具有同一品質。
條件
樣品在訂立契約時已存在
樣品是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憑樣品買賣契約達成合意的證明,故如果締約時,並無樣品存在,則難以確定雙方當事人已就樣品買賣契約達成合意。
表明樣品買賣之意思表示
即當事人應在契約中約定以樣品來確定標的物的品質或寫明“憑樣品買賣”等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如果僅有當事人向買受人提示樣品的事實,但當事人卻未在訂立契約時明確表明樣品買賣的意思,則雙方不能成立憑樣品買賣,因為,“蓋其提示可僅為喚起買受人興趣或使知其要領也。然貨樣品之交付,至少可為貨樣買賣之推定。”
當事人一方於締約時(前)提示樣品
多數學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契約後,出賣人於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的,不屬於樣品買賣。基本贊同此種觀點,但同時認為僅有當事人一方於締約時提示樣品,並不必然導致憑樣品買賣契約的成立,如果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了買賣契約的性質為憑樣品買賣,且樣品於締約時已存在的,出賣人於履行前向買受人提供樣品,買受人接受的,應認為憑樣品買賣契約成立。當然,在契約法理論上可解釋為,一方提示樣品對方接受時,方為憑樣品買賣成立時,即樣品的提示與接受,均為憑樣品買賣契約訂立過程中的行為。但如果買受人拒絕接受樣品,則應適用《契約法》第61、62條規定處理,視為普通買賣契約成立。可見,憑樣品買賣契約的成立,需要以如上數個法律事實之結合方得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