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地名管理辦法

《榆林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7月19日第11次榆林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榆林市人民政府於2021年8月25日印發.本辦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榆林市地名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8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1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榆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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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陝西省實施<地名管理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以及相關的管理與公共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
(一)行政區劃名稱。縣(市、區)、鄉(鎮)、街道等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居民區(片)、樓群、商住小區、門(樓、單元)牌、戶牌及大型建築物、賓館、酒(飯)店、廣場、公共綠地、園林等名稱;村以及農、林、牧、漁場等名稱。
(三)城鎮道路、街、巷以及橋樑、隧道等名稱。
(四)自然地理實體名稱。高原、平原、沙漠、山地、丘陵、盆地、關隘、山口、河流、湖泊等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名稱。名勝古蹟、遊覽地、紀念地、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產業園區、機場、車站、橋樑、隧道、水庫、堤壩、電廠、電站以及林區、礦山等名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的領導,監督、指導政府相關部門做好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調研論證,擬定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和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設定、管理標準地名標誌;
(三)普查、補查、收集、整理、更新地名信息和資料,完善地名檔案和資料庫,建立地名信息化服務平台,開展地名公共服務;
(四)開展地名學理論研究,做好地名文化宣傳和遺產保護工作;
(五)公布和推行標準地名,監督檢查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使用、管理和公共服務。
市轄區以及與市中心城區接壤的高新、科創、空港等產業園區的命名事項,可徵求同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地名命名實行申報審核制度。項目建設單位申報立項時,應到同級民政部門辦理地名名稱申報審核手續,依法取得地名名稱。未辦理地名名稱申報審核手續的,相關單位在批准項目立項手續時應徵求同級民政部門的意見。經審核批准的地名名稱為標準地名,受地名法規保護。
第七條 編制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同時編制地名規劃。
第八條 地名管理與公共服務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規定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歷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徵,堅持相對穩定、名副其實、雅俗共賞、規範有序、易記好找和尊重民眾意願的原則。一般不得有償命名、更名和冠名。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名用字要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體字、異體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二)地名所用漢字字形以國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書寫規範;
(三)不得使用外文譯寫漢語地名;
(四)地名名稱一般不得重名,避免同音或者近音;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為地名,但歷史遺留的用人名命名的除外;
(六)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國人名、地名命名;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鎮居民區、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需重新命名的,按照規範要求予以命名;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下列範圍內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二)市區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三)同一縣(市、區)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四)同一鄉(鎮)內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稱;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第十二條 專業部門使用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其命名、更名由該專業部門負責承辦,擬定名稱應當徵求所在地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國家規定辦理。縣(市)人民政府轄區的居民地、城鎮道路、橋樑、隧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名稱,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擬定命名、更名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轄區的居民地、道路、橋樑、隧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名稱,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擬定命名、更名方案後,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道路、橋樑、隧道、自然地理實體和水利、電力設施等命名、更名,由相關的人民政府共同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內著名風景名勝地名稱,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著名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由市人民政府報省政府審批。
註銷地名依照以上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其命名、更名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相關專業部門在擬定具有地名意義名稱時,應當徵求所在地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後,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民政部門發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歷史悠久、約定俗成、含義健康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確需更名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進行充分論證,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八條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形、音、義不統一的地名,應當確定一個標準地名。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技術標準建立地名檔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可根據管理許可權按照規定予以更名:
(一)在本行政區劃範圍內出現同類地名同音,或者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大、洋、怪,以及容易產生歧義字的;
(二)派生地名與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規劃調整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四)在項目建設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開發建設主體發生變更,需要變更建築物名稱的;
(五)因自然變化和城市建設等原因導致地域上的地理實體被改造、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標準地名與改變後情況不符的。
第二十一條 有損國家主權和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庸俗、影響社會和諧的地名,應當更名。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變更地名。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並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地名的標準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編繪出版地圖等涉及地名的出版物,應當以民政部門匯集出版的地名資料為準。
第二十五條 公文、證件、報刊、書籍、地名志、地名詞典、廣播、影視、廣告、標牌、網路等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建立地名檔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完整,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持續做好不規範地名的清理整治工作和歷史地名的保護工作。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
第二十九條 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居民地、城鎮道路等地名標誌以及門(樓、單元)牌、戶牌,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設定和管理。中心城區範圍內的,由市民政部門設定和管理。
第三十條 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標誌由專業部門設定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命名、更名或者不使用標準地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責成相關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條 擅自移動、遮蓋、損毀地名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設定標誌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視情節處以 2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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