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龍化石資源管理規定

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龍化石資源管理規定由楚雄市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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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龍化石資源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2月14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為加強對恐龍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和利用恐龍化石資源,根據國土資源部《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地質礦產部《地質遺蹟保護管理規定》和《雲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等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楚雄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州行政區域內恐龍化石資源的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恐龍化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附著物的不同而改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恐龍化石資源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壞恐龍化石資源的行為。
恐龍化石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押、出租。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恐龍化石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恐龍化石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林業、環保、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做好恐龍化石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採掘、收藏、買賣、販運、轉讓恐龍化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恐龍化石資源。
第六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發現恐龍化石資源,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向發現地縣市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現地縣市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劃定保護範圍,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保護措施,對恐龍化石資源進行有效保護。
第七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發現的恐龍化石資源, 州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統一開發和保護。所出土的恐龍化石應當集中進行收藏、保存和管理,並統一對外開展科研、宣傳、展示、教育活動。
第八條 因科學研究、教學、科學普及和宣傳展示需要,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申請開展勘查和採掘恐龍化石資源的,應當事先擬定恐龍化石資源採掘方案,經州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恐龍化石資源採掘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 採掘申請書;
(二) 採掘目的、時間、地點、範圍、方式;
(三) 相關協定或項目契約書;
(四) 採掘地生態環境恢複方案;
(五) 採掘標本保存方案等。
第十條 申請開展勘查和採掘恐龍化石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人員、資金、設備和國家規定的相關技術條件。
第十一條 經批准在本州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勘查和採掘恐龍化石資源活動,應當按照批准的採掘方案進行,並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嚴格執行有關操作程式,防止對恐龍化石資源的破壞。
第十二條 採掘單位在完成採掘工作後,應當按照“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對造成破壞的土地、生態環境進行整治,使其恢復原狀或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
第十三條 在實施批准的採掘方案過程中,採掘單位應當對採掘出土的恐龍化石進行嚴格造冊登記,並在採掘活動結束後30日內,將採掘獲得的全部恐龍化石清單(圖片)報採掘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採掘所獲的恐龍化石應當送交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館藏機構進行收藏和保存。
館藏機構應當建立恐龍化石藏品記錄檔案,並報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館藏機構實施有效監管。
第十四條 恐龍化石館藏機構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和設備。
第十五條 因科學研究、教學、科普展覽需將恐龍化石運出本州行政區域外的(不包括出境),應當經州人民政府同意,並按有關規定報省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運出本州行政區域外(不包括出境)的恐龍化石,由承辦單位負責運出到運回的全程監督管理。禁止任何人仿造複製、調換、損壞恐龍化石。
第十六條 對在本州行政區域內保護恐龍化石方面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獎勵。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採掘恐龍化石資源的;
(二)未按照採掘方案進行採掘活動的;
(三)未將採掘報告提交備案的;
(四)未提交採掘的恐龍化石清單(圖片)或提交虛假清單的;
(五)將採掘的恐龍化石用於經營活動的;
(六)故意損毀、破壞恐龍化石資源的。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恐龍化石資源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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