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地方志工作規定》已經2011年5月13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發揚中華民族編史修志的優良傳統,依法加強和規範地方志工作,推動地方志事業科學發展,根據《地方志工作條例》、《雲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州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方誌地情資料書刊和方誌地情資料信息庫(網)。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州志、縣(市)志和各種專志、專業志、部門志等。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包括州年鑑、各縣(市)年鑑。
方誌地情資料書刊,是指以州、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方誌資料文獻和方誌工作書刊。
方誌地情資料信息庫(網),是指州、縣(市)地方志主管部門創建的方誌地情資料信息庫和信息網。
第二章地方志工作機構
第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健全工作機構,保障工作條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地方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按時足額撥付。
第五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編纂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分別由政府分管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擔任。
第六條州、縣(市)地方志辦公室為同級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承擔地方志編纂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工作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
第七條州、縣(市)地方志辦公室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規、規章及政策;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方誌地情資料書刊;
(五)組織對地方志書的審查驗收;
(六)蒐集、保存和整理開發地方志資料和歷史文獻資料,加強地方史志研究和地情信息研究;
(七)建設和維護方誌地情資料信息庫和信息網;
(八)加強地方志人才隊伍建設和業務建設,組織培訓地方志專兼職編纂人員;
(九)完成與地方志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承擔地方志撰稿任務的單位,應當明確機構、人員和分管領導,按照規定的內容、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資料上報稿。
有條件的單位應當開展專志、專業志、部門志編纂工作,並接受同級地方志辦公室的業務指導、督促檢查和審查驗收。
第三章地方志編纂
第九條州、縣(市)地方志書,按照國家地方志書編纂規劃,由政府主持,同級地方志辦公室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
第十條州、縣(市)地方綜合年鑑,由政府主辦,同級地方志辦公室每年賡續編輯出版。
第十一條州、縣(市)地方志辦公室在編纂出版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的同時,編纂出版方誌地情資料書刊。
第十二條地方志編纂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較強的思想素質和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三條地方志編纂應當做到指導思想正確,資料翔實可靠,記述客觀準確,體例完備科學,審校嚴格規範,符合地方志書質量規定,並達到國家出版物質量標準。
第十四條地方志體例及篇目設定,應當符合科學分類和社會分工實際,做到門類合理,歸屬得當,層次分明,編排有序,突出地方特色和時代特點。
地方志書應當明確時間斷限。
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增強時效性。
第十五條地方志行文應當使用規範的現代語體文,力求嚴謹、樸實、簡潔、流暢。
第十六條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第四章地方志管理
第十七條建立地方志資料報送制度。州、縣(市)相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向同級地方志辦公室報送以下地方志資料:
(一)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所需相關稿件;
(二)已經編纂出版的專志、專業志、部門志和部門年鑑;
(三)由部門、單位編纂出版的各類圖書、報刊資料;
(四)其他具有存史價值的各種專題文字資料和圖片資料。
州、縣(市)地方志辦公室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地方志資料。所提供資料要求真實、準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所提供資料被採用或者收藏的,可獲得適當報酬。
州、縣(市)地方志編纂成果應當及時報送上級地方志辦公室備案,並向當地圖書館、檔案館無償提供藏書。
第十八條建立地方志工作備案制度。州、縣(市)相關部門、單位開展地方志編纂,應當向同級地方志辦公室申報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編纂工作機構的檔案;
(二)編纂工作方案和志書凡例、篇目;
(三)編纂班子、工作條件和進展情況;
(四)志書冠名、志書規模、志書斷限及出版發行意向。
第十九條建立地方志資料管理制度。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的文字、圖表、照片、音像和實物資料,在志書出版後由編纂單位統一建檔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私自出讓、轉借和出租。單位撤銷的,應當依法將所存地方志書和資料及時移送同級地方志辦公室和檔案部門保存。
第二十條建立地方志審查驗收制度。州志、縣(市)志嚴格執行自審、複審、終審制度,報上級地方志辦公室審查驗收合格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出版;州、縣(市)地方綜合年鑑經自審、複審、終審後,報同級地方志編纂委員會或者年鑑編輯委員會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出版;州、縣(市)各種專志、專業志、部門志經自審、複審、終審後,報同級地方志辦公室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出版。
對地方志書進行審查驗收,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民族、宗教、外事、統計、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符合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二十一條建立地方志報酬支付制度。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承擔編撰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向參與地方志編撰的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員支付資料費、撰稿費、編輯費、審稿費等工作報酬。
第二十二條建立地方志工作獎勵制度。已出版的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國家和省、州地方志、社會科學優秀成果評獎。
州、縣(市)人民政府每五年評選表彰一次地方志工作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五章地方志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辦公室應當積極拓寬全社會讀志、用志途徑,通過建設方誌地情資料信息庫和信息網等方式,加強地方志信息化建設。
第二十四條州、縣(市)地方志辦公室應當向社會公開地方志文獻資料,積極開展專題研究和地情諮詢服務,並將服務範圍和開放時間等事項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方誌部門資料室、方誌地情資料信息庫(網)查閱、摘抄地方志文獻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凡利用地方志成果完成相關課題和出版物的,應當註明地方志資料來源。
第二十七條根據地方志工作要求,規劃建設楚雄彝族自治州方誌館和各縣(市)方誌館。
第六章罰 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擅自編纂出版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的,由同級地方志辦公室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由同級地方志辦公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視情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故意提供虛假地方志資料或無故拖延、拒不承擔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編撰及資料上報任務的,由同級地方志辦公室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不改的,由地方志辦公室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州行政區域內鄉(鎮)志、村(社區)志和其他社會組織編纂的地方志文獻資料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