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福臣訴那立秋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楊福臣訴那立秋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2014年04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16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莫民初字第00038號
原告楊福臣。
委託代理人王玉龍,內蒙古諾敏律師事務所律師和。
被告那立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闞玉山,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范永剛,內蒙古烏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福臣訴被告那立秋、平安保險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的規定依法由審判員劉石獨任審判。本院於2014年4月16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福臣的委託代理人王玉龍,被告那立秋和平安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范永剛均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福臣訴稱,2013年11月11日,被告那立秋駕駛蒙EYK200號轎車將我撞傷,我在莫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經莫旗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那立秋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我現要求被告賠償我各項損失110483.48元,因為肇事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所以應由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賠償我各項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那立秋承擔。
被告那立秋辯稱,我對此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我無異議,但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擔。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那立秋所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並且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我公司同意在限額內賠償,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撫慰金過高,鑑定費、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時許,那立秋駕駛租來的蒙EYK200號轎車與同向騎行三輪車的楊福臣發生相撞,造成楊福臣多處骨折,楊福臣在莫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醫療費花費為25572.90元。後經莫旗交警大隊認定那立秋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後經本院委託司法鑑定,楊福臣受傷構成七級、九級、十級三處傷殘,住院期間需大部分護理依賴,需2人護理,出院後12周需部分護理依賴,需1人護理,外固定物取出費用7000元。被告那立秋所租的車輛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
以上所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一、交警大隊的責任事故認定書可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的認定。
二、楊福臣在莫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的病歷、費用匯總單、醫療費收據可證明住院的時間及醫療費花銷情況。
三、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司法鑑定中心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可證明楊福臣所受的傷殘程度及護理依賴、取固定物費用和醫療終結情況。
本院認為,那立秋租用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造成楊福臣受傷,並負有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的規定,原告楊福臣的損失為醫療費25572.9元,護理費為住院期間為3370元(91.6元×23天×2人×80%),出院後護理費為3847元(91.6元×84天×1人×50%)。住院期間一伙食補助費為920元(40元×23天),傷殘賠償金49772元(23150元×5年×43%),內固定物取出費用7000元,精神撫慰金為12900元(30000元×43%),鑑定費及鑑定檢查費為4330元,交通費為188元。對以上損失,應由平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的為醫療費10000元,在殘疾賠償金限額內賠償的為護理費7217元、傷殘賠償金49772元、精神撫慰金12900元,交通費188元,以上五項合計為80077元。對於剩餘的醫療費15572.9元、一伙食補助費920元、固定物取出費用7000元、鑑定費和鑑定檢查費4330元以上合計為27822.9元由那立秋賠償。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那立秋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楊福臣受傷致殘的各項損失27822.9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倫貝爾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楊福臣各項損失80077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93元由被告那立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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