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冬訴王建國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倫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25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初字第1218號
原告楊冬。
委託代理人王偉,內蒙古石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建國。
原告楊冬訴被告王建國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建國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冬訴稱,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給朋友的卡號匯款時,通過卡卡轉賬,誤將28500元匯入卡內,銀行借記卡資料顯示卡主為王建國。但一直無法聯繫本人。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由被告返還原告28500元匯款;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楊冬在給朋友孟某某的卡號為匯款時,通過卡卡轉賬,誤將28500元匯入卡內,經銀行借記卡資料顯示,卡主系王建國。但原告楊冬一直無法聯繫到王建國本人。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由被告返還原告28500元匯款;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書證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楊冬在匯款時由於操作失誤,誤將28500元匯入卡內,該事實有中國農業銀行內蒙古分行卡卡轉賬單、3093借記卡資料查詢單在案為憑,可以確認。為此,對原告楊冬請求判令被告王建國返還原告28500元匯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由被告王建國返還原告楊冬28500元。
案件受理費512元、公告費6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楊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同時交納抗訴費,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馮雪松
人民陪審員王學盼
人民陪審員馬麗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明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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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初字第1218號
原告楊冬。
委託代理人王偉,內蒙古石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建國。
原告楊冬訴被告王建國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建國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冬訴稱,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給朋友的卡號匯款時,通過卡卡轉賬,誤將28500元匯入卡內,銀行借記卡資料顯示卡主為王建國。但一直無法聯繫本人。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由被告返還原告28500元匯款;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楊冬在給朋友孟某某的卡號為匯款時,通過卡卡轉賬,誤將28500元匯入卡內,經銀行借記卡資料顯示,卡主系王建國。但原告楊冬一直無法聯繫到王建國本人。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由被告返還原告28500元匯款;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書證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楊冬在匯款時由於操作失誤,誤將28500元匯入卡內,該事實有中國農業銀行內蒙古分行卡卡轉賬單、3093借記卡資料查詢單在案為憑,可以確認。為此,對原告楊冬請求判令被告王建國返還原告28500元匯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由被告王建國返還原告楊冬28500元。
案件受理費512元、公告費6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楊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同時交納抗訴費,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馮雪松
人民陪審員王學盼
人民陪審員馬麗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明
附本判決適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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