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梧州市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梧州市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條例,於2020年9月29日梧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梧州市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寶石加工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權益,促進寶石產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寶石加工活動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本條例所稱寶石加工,是指天然珠寶玉石、人工珠寶玉石等加工生產活動,包括選石、開料、打磨、雕刻、沖胚、打孔、拋光、鑲嵌等。
第三條 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科學規劃、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明確部門工作職責,處理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重點環境污染問題和違法行為,實行聯合執法。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本轄區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街道辦事處、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寶石行業協會商會協助開展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管理寶石加工項目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二)依法查處寶石加工違法向外環境排放工業噪聲、污水、固體廢物、粉塵等污染物行為;
(三)組織、協調和指導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的宣傳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寶石產業實施行業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寶石加工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督促、檢查,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寶石經營活動的,予以查處;對寶石加工設備和設施的技術規範標準負責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監督部門負責對從事寶石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污水排入市政管網的行為依法查處;
公安機關負責對寶石加工過程中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以及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寶石加工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居民區內擅自改變住房使用性質用於寶石加工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租賃住房、商品房屋租賃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用於寶石加工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對寶石加工中違法用電行為依法查處;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寶石加工中違法用水行為依法查處。
第七條 從事寶石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寶石加工產生的噪聲、污水、固體廢物、粉塵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寶石加工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舉報處理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受並及時處理公眾舉報,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為了推動寶石加工產業轉型升級、防治寶石加工環境污染,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規劃的要求設立寶石加工園區。
寶石加工園區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政策和產業政策導向。
寶石加工園區實施資源綜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發展循環經濟,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 寶石加工園區規劃建設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產業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寶石加工園區應當選用低噪聲加工工藝、配套建設隔音減震、污水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轉運、粉塵收集處理等防治污染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並實施轄區範圍內造成環境污染的寶石加工單位和個人搬遷計畫,引導其進入寶石加工園區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禁止在居住區、商住綜合樓、機關、科研單位、學校、醫院、療養院等環境敏感區域從事產生噪聲、污水、固體廢物、粉塵等污染的寶石加工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寶石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優先選用低噪聲的設備,採取隔聲、吸聲、消聲等防治措施,確保寶石加工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十五條 從事寶石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污水處理池和應急儲存池,採取絮凝沉澱、化學中和、膜過濾等措施,污水經處理達標後按規定排放。
第十六條 產生或者貯存寶石加工固體廢物的單位、個人以及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產生寶石加工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採取無害化處置措施;個人應當將寶石加工固體廢物交由符合要求的單位進行處置。
第十七條 從事寶石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濕式噴淋除塵、布袋除塵、靜電除塵等措施,防治寶石加工活動產生的粉塵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寶石加工活動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從事寶石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寶石加工設施、設備。
第二十條 寶石加工單位和個人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環境敏感區域從事寶石加工產生工業噪聲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產生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環境敏感區域從事寶石加工產生污水、固體廢物、粉塵等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寶石加工單位和個人用電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改正的,可以中止供電,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負責防治寶石加工環境污染的相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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