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文斗訴梁帥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3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30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東民初字第1069號
原告梁文斗。
委託代理人劉彪,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李寧榮,系包頭市148協調指揮中心第二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帥,男,漢族
被告王瑞君,男,漢族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愛新覺羅啟峰,系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宋媛媛,系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梁文斗訴被告梁帥、王瑞君、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被告梁帥、被告王瑞君、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3日22時,被告梁帥駕駛蒙BQ3157號驕車在東河區毛鳳章營子村自家門前倒車時,其車輛後部與路邊站立的原告身體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原告當即入住包頭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7天出院。經診斷為:左膝外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損傷、左股骨內踝骨折。經交警部門認定,該起事故被告梁帥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在訴訟前自行委託包頭市蒙醫中醫院司法鑑定所作了傷殘等級鑑定,其結果為:十級傷殘。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306.61元、誤工費11237.64元、陪護費1721.08元、一伙食補助費680元、傷殘賠償金33146.1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1.6元、鑑定費1400元,合計59393.0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梁帥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訴請的費用依法予以確認。我是王瑞君僱傭的司機,從事僱傭活動中發生的交通事故。
報告王瑞君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訴請應當合理合法的承擔。該車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20萬元),先有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不足部分由我承擔。梁帥是我僱傭的司機,我是肇事車輛的車主。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該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20萬元)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對於原告合理的費用予以理賠。鑑定費、鑑定檢查費、訴訟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2時,被告梁帥駕駛蒙BQ3157號驕車在東河區毛鳳章營子村東村自家門前由南向北倒車時,其車輛後部與路邊站立的原告身體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原告當即入住包頭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7天出院。經診斷為:左膝外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內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股骨遠端內側踝撕脫骨折。經東河區交警大隊認定,該起事故被告梁帥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在訴訟前自行委託包頭市蒙醫中醫院司法鑑定所作了傷殘等級鑑定,其結果為:十級傷殘。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306.61元、誤工費11237.64元、陪護費1721.08元、一伙食補助費680元、傷殘賠償金33146.1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1.6元、鑑定費1400元,合計60793.0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蒙BQ3157號驕車車主系王瑞君,梁帥是其僱傭的司機。該車輛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20萬元)各一份。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診斷、住院病歷、費用單據、費用清單、鑑定報告、保單、證明材料、證件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於原告訴請的醫療費,有醫院的診斷、病例及費用票據相互印證且被告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原告提供了其居住地村委會的證明,故本院據實按法律規定的居民服務業標準予以確認,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護理費應按法律規定居民服務業標準予以計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傷殘賠償金原被告對鑑定報告結果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精神撫慰金按法律規定予以確認;鑑定費依照票據予以確認;交通費本院依票據據實認定。梁帥受僱於被告王瑞君,肇事車輛的車主系被告王瑞君,依據法律規定,應由僱主王瑞君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院依法確認賠償原告下列各項損失:醫療費9306.61元,誤工費11237.64元,護理費1721.08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80元,傷殘賠償金33146.1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150元,鑑定費1400元,總計60641.43元。
二、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理賠原告各項損失59241.43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進行理賠。
三、被告王瑞君賠償原告鑑定費14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一次付清。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580元,由被告王瑞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不按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趙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趙潔
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批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律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適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不足部分,由承包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東民初字第1069號
原告梁文斗。
委託代理人劉彪,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李寧榮,系包頭市148協調指揮中心第二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帥,男,漢族
被告王瑞君,男,漢族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愛新覺羅啟峰,系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宋媛媛,系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梁文斗訴被告梁帥、王瑞君、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被告梁帥、被告王瑞君、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3日22時,被告梁帥駕駛蒙BQ3157號驕車在東河區毛鳳章營子村自家門前倒車時,其車輛後部與路邊站立的原告身體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原告當即入住包頭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7天出院。經診斷為:左膝外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損傷、左股骨內踝骨折。經交警部門認定,該起事故被告梁帥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在訴訟前自行委託包頭市蒙醫中醫院司法鑑定所作了傷殘等級鑑定,其結果為:十級傷殘。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306.61元、誤工費11237.64元、陪護費1721.08元、一伙食補助費680元、傷殘賠償金33146.1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1.6元、鑑定費1400元,合計59393.0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梁帥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訴請的費用依法予以確認。我是王瑞君僱傭的司機,從事僱傭活動中發生的交通事故。
報告王瑞君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訴請應當合理合法的承擔。該車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20萬元),先有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不足部分由我承擔。梁帥是我僱傭的司機,我是肇事車輛的車主。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該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20萬元)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對於原告合理的費用予以理賠。鑑定費、鑑定檢查費、訴訟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2時,被告梁帥駕駛蒙BQ3157號驕車在東河區毛鳳章營子村東村自家門前由南向北倒車時,其車輛後部與路邊站立的原告身體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原告當即入住包頭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7天出院。經診斷為:左膝外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內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股骨遠端內側踝撕脫骨折。經東河區交警大隊認定,該起事故被告梁帥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在訴訟前自行委託包頭市蒙醫中醫院司法鑑定所作了傷殘等級鑑定,其結果為:十級傷殘。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306.61元、誤工費11237.64元、陪護費1721.08元、一伙食補助費680元、傷殘賠償金33146.1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1.6元、鑑定費1400元,合計60793.0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蒙BQ3157號驕車車主系王瑞君,梁帥是其僱傭的司機。該車輛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20萬元)各一份。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診斷、住院病歷、費用單據、費用清單、鑑定報告、保單、證明材料、證件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於原告訴請的醫療費,有醫院的診斷、病例及費用票據相互印證且被告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原告提供了其居住地村委會的證明,故本院據實按法律規定的居民服務業標準予以確認,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護理費應按法律規定居民服務業標準予以計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傷殘賠償金原被告對鑑定報告結果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精神撫慰金按法律規定予以確認;鑑定費依照票據予以確認;交通費本院依票據據實認定。梁帥受僱於被告王瑞君,肇事車輛的車主系被告王瑞君,依據法律規定,應由僱主王瑞君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院依法確認賠償原告下列各項損失:醫療費9306.61元,誤工費11237.64元,護理費1721.08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680元,傷殘賠償金33146.1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150元,鑑定費1400元,總計60641.43元。
二、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理賠原告各項損失59241.43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進行理賠。
三、被告王瑞君賠償原告鑑定費14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一次付清。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580元,由被告王瑞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不按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趙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趙潔
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批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律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適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不足部分,由承包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