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宏芳訴栗滿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卓民初字第242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2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卓資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卓民初字第242號
原告梁宏芳。
被告栗滿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
負責人張麗,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牛瑞,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宏芳訴被告栗滿俊、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高舉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宏芳、被告栗滿俊、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委託代理人牛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宏芳訴稱,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原告梁宏芳訴稱,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被告栗滿俊駕駛蒙JBS986五菱牌輕型普通客車在卓鎮小西村由東向西行駛至卓資縣小西村洗車店門前時,與本人騎乘的愛瑪牌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栗滿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至五月八日,本人在卓資縣醫院住院治療20天。現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本人醫療費3000元(被告已墊付2483.72元)、營養費20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000元、護理費2000元、誤工費2000元,各種費用應按每天100元計。財產損失費4000元(包括電動車2000元、衣服1500元、鞋500元),總計15000元。
被告栗滿俊辯稱,請法院依法判決,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483.72元,我的車輛在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辯稱,1、如果沒有免責情形我方願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肇事車輛投保一份交強險,原告請求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標準應為每天40元,護理費標準應為每天91.6元,按照居民服務業計算。誤工天數應為住院天數,財產損失應有相應證據,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被告栗滿俊駕駛自己所有的蒙JBS986五菱牌輕型普通客車在卓鎮小西村由東向西行駛至卓資縣小西村洗車店門前時在掉頭過
程中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梁宏芳騎乘自己的愛瑪牌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梁宏芳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卓資縣大隊作出烏公卓交認字(2014)第14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栗滿俊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梁宏芳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梁宏芳被送往卓資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面部外傷。從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原告梁宏芳在該院住院治療20天,花費醫療費2483.72元(被告栗滿俊墊付),後又到內蒙古科技大學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花費醫藥費271.77元。經本院核定原告還發生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800元、護理費1832元、誤工費1832元,還發生電動車損失費1000元、衣服損失費500元、皮鞋損失費300元,總計損失9819元。
另查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被告栗滿俊為其所有的蒙JBS986五菱牌輕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在有效保險期內。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梁宏芳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卓資縣大隊作出的烏公卓交認字(2014)第14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對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認定是客觀、真實、合法的,本院予以採信。被告栗滿俊在被告
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首先應由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原告的損失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範圍的,被告栗滿軍應當承擔不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賠償標準及財產損失價值因沒有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財產損失事實存在,本院應予酌情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梁宏芳醫療費275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800元、護理費1832元、誤工費1832元,合計8019元。賠償原告梁宏芳電動車損失費1000元、衣服損失費500元、皮鞋損失費300元,合計1800元,總計9819元。
二、被告栗滿俊不承擔賠償責任,已墊付的2483.72元在執行中予以返還。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75元,由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負擔113元,原告負擔62元。
以上執行內容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內蒙古自
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高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趙俊玲
民事判決書
(2014)卓民初字第242號
原告梁宏芳。
被告栗滿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
負責人張麗,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牛瑞,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宏芳訴被告栗滿俊、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高舉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宏芳、被告栗滿俊、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委託代理人牛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宏芳訴稱,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原告梁宏芳訴稱,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被告栗滿俊駕駛蒙JBS986五菱牌輕型普通客車在卓鎮小西村由東向西行駛至卓資縣小西村洗車店門前時,與本人騎乘的愛瑪牌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栗滿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至五月八日,本人在卓資縣醫院住院治療20天。現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本人醫療費3000元(被告已墊付2483.72元)、營養費20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000元、護理費2000元、誤工費2000元,各種費用應按每天100元計。財產損失費4000元(包括電動車2000元、衣服1500元、鞋500元),總計15000元。
被告栗滿俊辯稱,請法院依法判決,我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483.72元,我的車輛在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辯稱,1、如果沒有免責情形我方願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肇事車輛投保一份交強險,原告請求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標準應為每天40元,護理費標準應為每天91.6元,按照居民服務業計算。誤工天數應為住院天數,財產損失應有相應證據,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被告栗滿俊駕駛自己所有的蒙JBS986五菱牌輕型普通客車在卓鎮小西村由東向西行駛至卓資縣小西村洗車店門前時在掉頭過
程中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梁宏芳騎乘自己的愛瑪牌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梁宏芳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卓資縣大隊作出烏公卓交認字(2014)第14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栗滿俊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梁宏芳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梁宏芳被送往卓資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面部外傷。從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原告梁宏芳在該院住院治療20天,花費醫療費2483.72元(被告栗滿俊墊付),後又到內蒙古科技大學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花費醫藥費271.77元。經本院核定原告還發生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800元、護理費1832元、誤工費1832元,還發生電動車損失費1000元、衣服損失費500元、皮鞋損失費300元,總計損失9819元。
另查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被告栗滿俊為其所有的蒙JBS986五菱牌輕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在有效保險期內。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梁宏芳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烏蘭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卓資縣大隊作出的烏公卓交認字(2014)第14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對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認定是客觀、真實、合法的,本院予以採信。被告栗滿俊在被告
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首先應由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原告的損失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範圍的,被告栗滿軍應當承擔不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賠償標準及財產損失價值因沒有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財產損失事實存在,本院應予酌情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梁宏芳醫療費275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800元、護理費1832元、誤工費1832元,合計8019元。賠償原告梁宏芳電動車損失費1000元、衣服損失費500元、皮鞋損失費300元,合計1800元,總計9819元。
二、被告栗滿俊不承擔賠償責任,已墊付的2483.72元在執行中予以返還。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75元,由被告人保財險烏蘭察布市分公司負擔113元,原告負擔62元。
以上執行內容於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內蒙古自
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高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趙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