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冰葡萄酒管理條例

桓仁滿族自治縣冰葡萄酒管理條例

桓仁滿族自治縣冰葡萄酒管理條例於2011年12月24日桓仁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桓仁滿族自治縣冰葡萄酒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條 為加強桓仁冰葡萄酒生產經營管理,規範冰葡萄種植和冰葡萄酒生產經營秩序,保證桓仁冰葡萄酒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冰葡萄種植、生產及冰葡萄酒釀造、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冰葡萄酒是指以特殊品種優質葡萄為原料,推遲葡萄正常採收期,當氣溫持續低於-7℃,在結冰狀態下採收,通過壓榨、發酵釀製而成的葡萄酒。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冰葡萄酒管理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工作。
自治縣設立葡萄酒產業發展管理部門,其工作職責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自治縣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別對冰葡萄及冰葡萄酒生產和流通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冰葡萄種苗生產和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冰葡萄種苗生產許可證》和《冰葡萄種苗經營許可證》,由自治縣農業行政部門負責審批、發放。
禁止生產、銷售假、劣冰葡萄種苗。
第六條 冰葡萄種植基地應當向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冰葡萄的生產應當達到無公害農產品質量標準。
第七條 冰葡萄酒釀造企業應當有與本企業生產規模相一致的冰葡萄種植基地。
新建、改建的冰葡萄酒釀造企業實行投資項目備案管理制度。
第八條 冰葡萄酒釀造企業應當與冰葡萄種植農戶簽定規範的訂單契約,確保雙方利益不受侵害,並報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冰葡萄酒釀造企業應當制定採購冰葡萄的進貨查驗記錄製度,並建立收購檔案,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條 冰葡萄酒釀造企業生產的冰葡萄酒與本企業收購的冰葡萄數量和質量應當相匹配,生產的冰葡萄酒應當標註產品識別編碼,並註明原料產地。
第十一條 冰葡萄酒釀造企業不得使用人工冷凍的葡萄代替冰葡萄酒原料,禁止加入外源糖和增稠劑。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和經營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冰葡萄酒。
禁止在釀造、經營的冰葡萄酒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禁止生產、經營無質量合格證明、無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未標註原料產地、未標註識別編碼的冰葡萄酒。
第十三條 冰葡萄酒生產和經營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對冰葡萄酒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不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冰葡萄酒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冰葡萄酒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冰葡萄酒相混淆。
第十四條 冰葡萄酒生產和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企業規模、種植基地及冰葡萄酒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第十五條 未經授權,冰葡萄酒生產和經營者不得在產品標識及宣傳資料中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第十六條 冰葡萄酒釀造企業應當建立冰葡萄酒出廠檢驗記錄製度,查驗出廠冰葡萄酒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並如實記錄冰葡萄酒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並按批次為購貨者出具冰葡萄酒質量檢測報告及銷售單據等資料,保存期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冰葡萄酒流通溯源制度。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冰葡萄酒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按照年度計畫組織開展工作。
自治縣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冰葡萄酒進行抽樣檢驗。
第十九條 自治縣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冰葡萄酒釀造企業和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冰葡萄酒釀造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冰葡萄酒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冰葡萄酒,違法使用的原料、添加劑、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冰葡萄酒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農業行政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冰葡萄種苗生產許可證》和《冰葡萄種苗經營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生產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冰葡萄酒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冰葡萄酒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生產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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