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核反應堆乏燃料(以下簡稱乏燃料)道路運輸管理,保障乏燃料運輸安全,促進我國核能事業的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核反應堆乏燃料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 目的:促進我國核能事業的發展
- 頒布單位:國防科工委公安部交通部衛生部
-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18日
信息,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運輸的申請與審批,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 運輸的實施與管理,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信息
【法規標題】核反應堆乏燃料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3)
【頒布單位】國防科工委、 公安部、 交通部、 衛生部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18日
【生效時間】2003年06月18日
【法規來源】-->核反應堆乏燃料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運輸的申請與審批
第三章 運輸的實施與管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核反應堆乏燃料(以下簡稱乏燃料)道路運輸管理,保障乏燃料運輸安全,促進我國核能事業的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核反應堆(包括核電站、研究堆和其他類型核反應堆)乏燃料國內道路運輸的管理。
第三條
乏燃料託運人是具有核材料持有資質,對其託運的乏燃料運輸所引起的核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的營運單位。
乏燃料託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乏燃料託運,乏燃料託運代理人應具有核材料託運代理資質。
第四條
乏燃料承運人是承接乏燃料運輸委託,實施乏燃料運輸作業的單位。乏燃料承運人應當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對乏燃料運輸作業的安全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和承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和國家其他有關乏燃料安全運輸的法規、標準,加強乏燃料運輸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運輸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運輸條件,確保乏燃料安全運輸。
第六條
乏燃料的道路運輸是國家管制的核活動,國防科工委、公安部、交通部和衛生部,按照下列職責分工進行管理和監督:
(一)國防科工委負責協調乏燃料運輸管理活動,審查核發乏燃料轉移批准檔案和裝運批准檔案,審查乏燃料運輸事故應急預案,監督有關保密措施。
(二)公安部負責乏燃料道路運輸的公共安全管理,審查核發乏燃料道路運輸通行證件,對乏燃料道路運輸的實物保護實施監督,指揮、協調地方公安機關查處危及乏燃料安全運輸的案(事)件。
(三)交通部負責乏燃料道路運輸承運人資質認可的管理和承運人駕駛人員及其他運輸作業人員資格認可的管理,協調乏燃料公路超限運輸車輛行駛道路的管理工作。
(四)衛生部負責乏燃料運輸工作人員的健康監護和輻射防護監督,組織提供乏燃料運輸事故應急醫學支援。
第二章 運輸的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在實施乏燃料運輸前應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辦理乏燃料轉移審批手續。申請辦理乏燃料轉移審批手續時,應提交《乏燃料轉移申請審批表》(格式見附屬檔案1)、有關擬轉移申請的詳細資訊、乏燃料運輸中核損害民事責任的說明、擬委託承運人的資質證明和其他必要的檔案。
國防科工委應在接到申請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後頒發乏燃料轉移批准檔案。
第八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使用的乏燃料貨包設計必須獲得有關部門的批准,未獲得批准的乏燃料貨包不得交付運輸。
第九條
承運人從事乏燃料道路運輸,應當按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要求,事先獲得國家交通主管部門對其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認可。不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不得承接乏燃料運輸業務。
第十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委託的乏燃料道路運輸屬於超限運輸的,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應當按照《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的要求,事先申請辦理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應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後頒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十一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實施乏燃料道路運輸前應當向公安部申請辦理乏燃料道路運輸通行手續。申請辦理乏燃料道路運輸通行手續時,應當提交《乏燃料道路運輸通行申請審批表》(格式見附屬檔案2)和有關乏燃料的數量、運輸過程實物保護、運輸路線和備用運輸路線等詳細資訊,同時提交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規定的批准檔案的複印件。行車時間與路線的選擇,應當避開天氣惡劣時段和人口稠密、自然災害多發、治安狀況複雜地段。
公安部應在接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出具通行批准證件。
第十二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在首次進行乏燃料運輸前應將乏燃料運輸事故應急預案及主要執行程式提交國家核事故應急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核應急辦)審查(運輸事故應急預案應當包括的內容見《國家核應急計畫執行程式—— 核反應堆乏燃料道路運輸事故應急準備與回響管理程式》的規定)。
國家核應急辦應在接到申請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後頒發乏燃料運輸事故應急預案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應在啟運乏燃料前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辦理乏燃料啟運批准檔案。申請辦理乏燃料啟運批准檔案時應當提交國家標準GB11806《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定》所規定的資料和運輸過程的實物保護及保密措施等資料,並附以根據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所申領的各項批准檔案的複印件。
國防科工委應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後頒發乏燃料啟運批准檔案,並抄送公安部、交通部、衛生部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
對於相同乏燃料貨包後續運輸的啟運申請,可只提供待啟運乏燃料的類型與數量、啟運時間,以及上述其餘各項變更情況的說明等資料。
第十四條
乏燃料道路運輸的申請內容發生重要變化(如乏燃料貨包設計變更、運輸路線改變等)或已申領的批准檔案失效,申請人應當重新辦理相應的申請。
第三章 運輸的實施與管理
第十五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只能委託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承運乏燃料。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與承運人應當按照契約法的規定,簽訂書面協定,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雙方的責任。
第十六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應當向承運人出示根據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所申領的各項批准檔案,並應當提供所託運乏燃料的類型、數量、危險特性等資料,說明運輸過程中應採取的安全防護與保密措施,以及發生運輸事故時應執行的應急程式和應採取的應急措施。
承運人不得承接不具備有關批准檔案的乏燃料運輸業務。
第十七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所申領的各項批准檔案的要求實施乏燃料的運輸,並保證其運輸活動符合國家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標準及其他有關標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應選派熟悉乏燃料性質及有關安全措施的押運人員,並配備所需儀表設備與裝備,承擔乏燃料運輸過程中的核材料管理、實物保護與保密、輻射監測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確保乏燃料運輸容器與其它包裝物、運輸車輛、裝卸設備,以及運輸用的通信設備、輻射監測儀表和其他裝備與器材等處於良好狀態,並作好警示標誌。每次運輸前應加以檢查,必要時予以維修,確保所有設備、裝備與器材重複使用時符合有關要求與技術規範。
第二十條
承運人應當保證其實施乏燃料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人員和管理人員具有相應資格,掌握乏燃料運輸安全知識,以及發生運輸事故時應採取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規與標準的要求和乏燃料運輸的安全特點,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執行嚴格的管理制度與安全操作規程,確保其運輸乏燃料的安全,預防運輸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規、標準的規定,安排乏燃料運輸工作人員作相應的健康檢查,並在運輸作業過程中,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
第二十三條
乏燃料啟運前,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應當向有檢測資質的國家或省級衛生檢測機構提出對其乏燃料貨包外表的輻射水平和表面放射性污染水平進行檢測的申請;經檢測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由檢測機構出具書面證明檔案,並經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後,乏燃料貨包方可啟運(證明檔案的格式見附表3)。
第二十四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應當將乏燃料的準確啟運時間和預計到達目的地的時間報告國防科工委、公安部。
第二十五條
乏燃料運輸途中,押運人員應當對乏燃料貨包實施嚴密的監管和守護,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部門;遇到無法按原計畫正常運輸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通過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報告國防科工委和公安部;若需要臨時改變運輸路線,應當向公安部門和交通部門提出使用備用運輸路線的申請,獲得認可或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六條
運輸過程中如發生核事故時,承運人和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核應急計畫執行程式——核反應堆乏燃料道路運輸事故應急準備與回響管理程式》的規定和批准的應急預案進行事故報告和應急回響,並執行國家有關事故調查與處理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乏燃料運輸結束後,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國防科工委提交運輸結果與情況簡報,並抄報公安部、交通部、衛生部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在乏燃料運輸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嚴格執行本規定及國家其它有關法規和標準,安全、按時完成乏燃料運輸任務的;
(二)運輸過程中遇到意外緊急情況,能夠及時恰當處置,有效保護工作人員和公眾健康與安全,保護乏燃料不受損失的;
(三)對乏燃料的運輸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二十九條
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及承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督部門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或承運人資質;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申請各項批准檔案或者批准檔案不完備,擅自從事乏燃料運輸的;
(二)未按照有關批准檔案的規定及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從事乏燃料運輸的;
(三)偽造、變造批准檔案或者使用過期或失效批准檔案從事乏燃料運輸的;
(四)運輸過程中未配備合格押運人員和良好押運裝備,造成乏燃料貨包失去有效監管,引起人員受照射或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使用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押運人員和管理人員上崗作業的;
(六)乏燃料包裝物、運輸車輛和運輸用的設備及裝備不符合有關要求與技術規範而繼續使用的;
(七)乏燃料貨包外輻射水平和表面污染水平未經檢測機構測定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擅自啟運的;
(八)未安排有關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運輸作業期間工作人員未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
(九)乏燃料運輸過程中發生或者遭遇意外緊急情況未及時報告,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或者損失的。
第三十條
乏燃料運輸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對不符合規定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認可的;
(二)發現未依照本規定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乏燃料運輸活動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據本規定予以處理的;
(三)對託運人或託運代理人和承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具備本規定所要求的資質而不予以處理的或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予以查處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使用的一些主要術語的定義如下。
(一)乏燃料 是指在核反應堆內使用(輻照)達到計畫的卸料比燃耗後,自堆內卸出的、不再在原核反應堆中使用的核燃料。
(二)乏燃料貨包 是指乏燃料與其專用運輸容器及其它包裝物所構成的整體。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防科工委會同公安部、交通部、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