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

株洲市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

第一條為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問題,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14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保障廳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湘政辦發[2007]35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本試行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由國家依法徵收或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而導致農民集體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時依法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業人口。

本試行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後,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給予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合理補償,並建立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基本生活和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

本試行辦法適用對象為城市規劃區域內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在城市規劃區外,應對被征地農民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調地安置或由當地政府進行異地安置,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對不具備生產生活條件地方的被征地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又無法進行調地安置,當地政府無法進行異地安置的,可參照本試行辦法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

大型水利、水電工程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等重點基礎設施建設征地的補償標準和安置辦法,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操作難度大,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統一組織協調,各相關部門分工協作、密切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名單的核定、補償方案的制定報批和征地補償費的計算,並及時足額發放到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發放;各縣市區應在勞動保障部門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經辦機構,安排工作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資金和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劃繳和撥付,並設立資金專戶;民政部門負責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相關社會救助工作;監察部門負責監督相關部門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等工作。

被征地農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條土地徵收時,下列人員可納入本試行辦法基本生活保障對象:

(一)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並承擔相應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入學、入伍前符合第(一)項規定條件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義務兵及一、二級士官;

(三)服刑、勞教前符合第(一)項規定條件的服刑、勞教人員;

(四)父母一方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條件,本人戶口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未成年人;

(五)戶籍雖然發生變化,但在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權利、義務未發生變化的人員。

第五條土地徵收時,下列人員不得納入本試行辦法基本生活保障對象:

(一)歷次徵用土地中已轉城安置或撤組改居的人員;

(二)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的在編工作人員;

(三)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有關部門按國家規定辦理了離退休、退職領取社會養老金的人員;

(四)因其他原因將戶口遷入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而未分責任田的寄住人口、暫住人員;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得納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嚴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的確認程式。確定被征地農民納入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對象,由被征地農民個人申請,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討論通過並公示,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初審,經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再返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公示後,報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條建立台帳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範圍內的農用地實行動態管理,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數量變化台帳,並做好相關統計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就業培訓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的台帳;公安部門建立征地後居民台帳,並做好相關戶籍管理工作。

第八條被征地農民以土地徵收或徵用公告之日為基準時點,根據出生時間,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以下四個年齡段:

第一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下(不含16周歲,16周歲以上的在校學生劃為第一年齡段);

第二年齡段為女性16周歲至45周歲(不含45周歲),男性16周歲至50周歲(不含50周歲);

第三年齡段為女性45周歲至55周歲(不含55周歲),男性50周歲至60周歲(不含50周歲);

第四年齡段為女性55周歲以上,男性60周歲以上。

第九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按照國家、集體和個人共同負擔的原則,其來源包括:

(一)新征建設用地按每平方米20元收取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補償費;

(三)征地當年20%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純收益;

(四)被征地農民個人繳納的養老生活保障費;

(五)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時間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十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主要用於:

(一)支付第二年齡段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險補貼;

(二)支付第三、四年齡段安置人員的養老生活費;

(三)支付第二、第三年齡段安置人員就業前的職業技能培訓費(培訓費按每人300元標準從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中提交到勞動保障部門);

(四)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齡段安置人員的醫療保險補助費;

(五)支付第三、第四年齡段人員死亡後的喪葬補助費和個人繳費支付餘額的繼承部分。

第十一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轉借,確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安全運營和保值增值。

第十二條對分次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部分土地,又無法以戶為單位全部徵收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徵收土地占總承包用地的比例換算出本次徵收土地應納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數。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需以戶為單位,且四個年齡段的比例應與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年齡段的人員結構比例相當。

第十三條第一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政策規定一次性發給征地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達到就業年齡後,即作為新生勞動力按規定參加相關的社會保險。

第十四條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根據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保障標準:

(一)第二年齡段人員,按城鎮企業職工靈活就業人員的養老保險辦法,享受不少於5年的社會養老保險補貼,即從16周歲起計算,按每超過3歲補助1年計算,最多不超過10年,由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給予社會養老保險補貼,每月補貼標準為全省統一規定的繳費基數的12%。招用第二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並與之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的單位,可申請享受養老保險補貼,補貼標準為被征地農民繳費基數之和的10%,補貼年限為3年。第二年齡段人員達到退休年齡且累計繳納養老保險費滿15年以上的,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累計繳費滿10年不滿15年但達到退休年齡的,不發給基本養老金,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每滿1年再發給1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一次付清,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參保人員本人自願,也可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至滿15年時止,再辦理退休手續。第二年齡段人員的醫療保險按城鎮靈活就業人員政策以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5%繳納醫療保險費,享受住院醫療保險;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5年的,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按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5%補足相差年份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再按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2%由個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其餘3%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補貼,達到退休年齡後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可以往後一次性預繳一定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按不低於15%的比例逐年遞增),但不得以向前追補繳費的方式增加繳費年限。

(二)第三年齡段人員,按其達到第四年齡段的相關年數每年1000元的標準,再從達到第四年齡段時至73歲的相差年數每年1500元的標準,由個人一次性繳納養老生活保障費。其在第三年齡段期間,由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按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發給基本生活費,基本生活費標準隨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提高而相應提高;從達到第四年齡段起,改為按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按月發給基本生活費。第三年齡段人員的醫療保險以城鎮靈活就業人員政策按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5%由個人按年繳納醫療保險費,享受住院醫療保險;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5年的,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按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5%補足相差年份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再按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2%由個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其餘3%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補貼,達到退休年齡後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第四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次日起參加養老生活保障,由其本人按距73歲的相差年數每年1500元的標準(最低不少於5年)一次性繳納養老生活保障費後,由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按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按月發給基本生活費,基本生活費標準隨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提高而相應提高,並按照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辦法參加醫療保險,繳費資金在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中支付。

第三、第四年齡段人員死亡後,其個人繳納的養老生活保障費未領取完的部分可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並參照城鎮企業職工待遇標準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支付喪葬補助費。

第十五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被征地農民進行就業前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他們的職業技能和就業能力,免費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費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職業技能培訓、鑑定等費用從就業培訓和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中列支。納入基本生活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民,比照國有企業下崗失業人員,可發給《再就業優惠證》,享受稅費減免、小額貸款等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本試行辦法實施前的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基本生活保障問題,各縣市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辦法,妥善解決。

第十七條本試行辦法實施後,如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規定,則按新的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試行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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