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出讓年限屆滿土地續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出讓年限屆滿土地續期出讓行為,促進土地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讓年限屆滿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出讓年限屆滿的土地。
第三條 出讓年限屆滿的住宅用地在現土地使用權人出具承諾後自動續期(承諾的主要內容是:在國家有關自動續期的相關規定執行時,同意按國家出台的正式規定完善相關手續。涉及土地出讓金的,同意按標準全額補繳)。
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出讓年限未達到法定最高出讓年限且出讓年限屆滿的非住宅用途土地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 非住宅用途土地續期出讓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
(二)無土地權屬爭議;
(三)無查封、抵押、凍結等限制權利的情形;
(四)未欠繳土地出讓價款;
(五)無違法用地行為;
(六)未構成閒置土地;
(七)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條 申請辦理土地續期出讓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續期出讓申請報告;
(二)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三)原《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證》原件;
(四)宗地上建築物合法產權證明;
(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聯合踏勘意見表;
(七)已備案的土地估價報告;
(八)其他相關資料。
第六條 符合條件準予續期出讓的,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使用權人在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出讓截止日前一年向國土部門提出續期申請;
(二)國土部門擬訂土地續期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向社會公示5—10天;
(四)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受讓人繳納契約約定價款;
(五)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七條 土地續期出讓年限按法定最高土地出讓年限減去原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出讓年限的剩餘年限確定。
第八條 原則上按現狀土地利用條件辦理土地續期出讓。在不改變原土地使用用途、不改變原土地使用權人(能證明合法權屬來源的除外)、不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的條件下,以協定出讓方式辦理。對不符合協定出讓條件的,原則上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根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地塊規劃技術條件以招拍掛方式出讓。
辦理土地續期出讓手續後,經規劃部門批准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的,土地受讓人應按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並簽訂補充協定。
第九條 土地續期出讓地價以經備案的土地評估報告為基礎,結合城市地價動態監測成果、土地市場情況以及國家相關政策等綜合確定,100%收繳。涉及工業用地的,其出讓地價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工業用地最低價標準。
第十條 本暫行辦法實施前,已逾期使用符合續期出讓條件的土地且申請辦理續期出讓手續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按法律規定提前一年提出過申請,續期出讓起始日及土地估價基準日按契約約定出讓截止日次日確定;未按法律規定提出申請的,可以按照本暫行辦法辦理出讓手續,土地出讓價格按照續期出讓起始日的地價水平確定。同時,還應收取原出讓契約約定出讓截止日至續期出讓起始日期間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用(土地有償使用費計算公式為:續期出讓契約約定土地出讓單價÷約定出讓年限÷365×逾期使用土地天數×逾期使用土地面積)。續期出讓起始日按照國土部門受理該續期出讓業務申請時間確定。
第十一條 對已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契約約定出讓年限沒有達到法定最高出讓年限的非住宅用地,根據受讓人申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補交土地出讓價款後,可以將其出讓年限延長至法定最高出讓年限。
第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後出讓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人未提出續期申請或提出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收回時,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履行。出讓契約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存有使用出讓年限屆滿土地行為的,應在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用中扣除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十三條 對收回的出讓到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交還土地,交回國有土地使用證,註銷土地登記。拒不交還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國土部門責令交還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各縣市出讓年限屆滿土地續期出讓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