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檔案
株政辦發〔2009〕5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株洲市土地登記辦法
- 地點:株洲市
- 類型:辦法
- 文號:株政辦發〔2009〕5號
通知,辦法,
通知
株政辦發〔2009〕5號
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株洲市土地登記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辦、各直屬機構:
《株洲市土地登記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我市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推動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與土地權屬相關權利登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經濟組織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四條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部屬、省屬企業使用的土地,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後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
第五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株洲市城市四區各類土地登記工作。各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各類土地登記工作。建設、規劃、房產、交通、水利、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各類土地登記工作。
第六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八條土地登記的基本程式: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土地權屬審核;
(三)註冊登記;
(四)核發證書。
第九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髮;
(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十一條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建築物或構築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託書和被代理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五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噹噹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或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
第十九條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條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權利證書使用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版本。
第二十一條土地登記應當遵守“十二不準”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未解決的或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權屬存在爭議或不確定引起土地權屬爭議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三)未按契約約定付清全部土地價款的;
(四)按土地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申請登記的;
(五)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六)無合法用地批准檔案等土地登記申請要件的;
(七)對經營性用地沒有按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的;
(八)協定出讓地價低於出讓底價的;
(九)違反規劃改變土地用途的;
(十)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而設定抵押的;
(十一)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的;
(十二)查封登記解除前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或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
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三條土地登記形成的檔案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四條申請土地登記的申請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六條土地總登記應當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檔案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公告期滿,當事人及相關權利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登記。
第四章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涉及建築物、構築物產權登記在完成土地初始登記後進行。
第三十條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檔案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劃審批資料、竣工驗收報告、征地勘測圖件及其他證明檔案,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後,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有關稅費繳納憑證、規劃審批資料及其他證明檔案,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檔案、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有關稅費繳納憑證、規劃審批資料及其他證明檔案,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契約、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批准書及其他證明檔案,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企業改制方案及批准檔案、土地資產處置方案及批准檔案、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契約、建設用地批准書及其他證明檔案,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企業改制方案及批准檔案、土地資產處置方案及批准檔案、被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的土地配置材料、建設用地批准書、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及其他證明檔案,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相關資料、權屬界線協定書及其他證明檔案,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七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檔案,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八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相關契約、原集體土地使用證及其他相關證明檔案,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九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檔案、農用地使用契約及其他證明檔案,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四十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契約、抵押契約以及相關證明材料,涉及建築物抵押的還應提供房屋他項權利證明,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後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契約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並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後,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契約及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契約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並將地役權契約保存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後,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於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四十三條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檔案、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四條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第四十五條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定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十六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後,持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等相關證明檔案、原土地權利證書、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涉及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處分土地使用權,申請變更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供有批准權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憑證及相關證明檔案方可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後,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定、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後,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後,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地役權契約、變更後的地役權契約及原土地權利證書及其他證明檔案,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一條當土地權屬不發生轉移的情況下,土地權利人因姓名或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姓名或名稱變更證明檔案、地址變更證明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築物或構築物的,申請人還應提供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五十二條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持有關城市規劃批准檔案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批准用途改變的檔案、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築物或附著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用途變更的,申請人還應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重新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用途變更的,申請人還應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途變更的檔案。
第六章註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註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徵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第五十五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註銷登記。
第五十六條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等,申請註銷登記。
第五十七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原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及其他的土地抵押權終止證明檔案、原地役權契約及其他的地役權終止證明檔案,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註銷登記。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註銷公告,公告期三十日,公告期滿後可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十九條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註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六十條土地登記註銷後,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註明,並經公告後廢止。
第七章其他登記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六十二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政府批准後進行更正登記,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註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六十三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證明登記事項錯誤的有關檔案,申請更正登記,涉及第三人的,還應有第三人的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檔案。
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檔案及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檔案,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四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在利害關係人提供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相關證明材料後,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異議登記證明書或異議登記通知書、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或請求不予支持的證明檔案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定後,可以按照約定持土地使用權轉讓協定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九條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七十條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七十一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餘部分,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七十三條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四條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資料庫建設,實現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非法印刷、偽造、變造土地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刷、偽造、變造的土地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土地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土地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株洲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入口網站上進行公告。
第八十條土地權利證書滅失、遺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株洲地區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期滿三十日後,方可申請補發。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八十一條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1998年頒發的《株洲市土地登記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