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個體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個體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2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個體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醫療秩序,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醫療機構,是指個人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相關手續設定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
第三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設定的個體醫療機構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五條 州、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個體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定和審批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果洛州區域衛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個體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設定個體醫療機構應符合設定規劃和基本標準。
第七條 申辦個體醫療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報州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審核和審批,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併到當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申辦個體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州、縣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和證明:
(一)申請報告;
(二)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診療科目、組織機構;
(三)業務用房、醫療設備和流動資金等證明資料;
(四)從業人員的學歷證書、《醫師執業證書》、《青海省社會辦醫個體醫療機構醫師執業註冊考試合格證書》從事臨床工作5年以上及縣級以上衛生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五)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辦個體醫療機構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受本地區常住戶口的限制。
第十條 醫術確有專長的藏醫,在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可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開辦個體醫療機構,經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報州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設定個體醫療機構:
(一)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在職人員;
(二)村(牧)委會衛生所(室)的鄉村醫生;
(三)患精神病、傳染病的;
(四)醫務人員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
第十二條 個體醫療機構名稱應當與診療科目相對應。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或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冠以“中國”、“省”、“州”、“縣”、“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
(四)使用“中心”、“疑難病”、“專治”、“名醫”等名稱。
第十三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掛靠任何醫療單位。
第十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變更主要負責人、機構名稱、執業範圍及其他登記事項,應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個體醫療機構歇業,應在歇業前2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及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 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設定申請1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審核和上報。州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設定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八條 州、縣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州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設定個體醫療機構;
(二)對個體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服務;
(三)對個體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的資格進行審查和考核;
(四)事前審查個體醫療機構發布的醫療廣告的內容;
(五)受理民眾對個體醫療機構的投訴;
(六)對個體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嚴禁游醫藥販行醫。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由發證機關校驗一次。
第二十一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二條 個體醫療機構統一使用州衛生行政部門印製的醫療護理文書,並按規定填寫、記錄和保存。
第二十三條 個體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疫情報告、疾病統計、消毒隔離制度。
第二十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藥品、違禁藥品。
個體醫療機構經許可,可以自行加工配製製劑。
第二十五條 個體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二十六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進行計畫生育手術,不得採用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不得開展性病診斷、治療。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患者,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診斷和處理。
未經醫師親自診查病人,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工傷殘疾證明、健康證明和死亡證明等證明檔案,未經醫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報告書。
第二十七條 個體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應當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如實提供有關病案、資料及使用剩餘的藥品。
第二十八條 個體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詳列細項,並出具收據。收費標準懸掛於診室明顯位置。
第二十九條 個體醫療機構應按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承擔初級衛生保健、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會衛生工作。
第三十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況,個體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州、縣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法定管理許可權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或偽造《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診療活動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可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塗改、轉讓、出借或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四)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五)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的,予以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六)使用假劣藥品、過期藥品和違禁藥品的,予以警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七)個體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依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或賠償;
(八)擅自出具疾病診斷書、工傷殘疾證明、健康證明、死亡證明、出生證明書、死產報告書的,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九)發布醫療廣告,其內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的,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十)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一)對非法行醫提供行醫場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警告,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游醫藥販,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場處罰,並責令其停止非法行醫;
(十二)擅自變更名稱、地址、診療科目或一證多處執業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州、縣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給予處罰的,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給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發放《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收回,並對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罰款及沒收藥品、器械的處罰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條例

(2002年10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3月2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等四部條例、變通規定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個體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醫療秩序,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醫療機構,是指個人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相關手續設定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
第三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設定的個體醫療機構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五條 州、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個體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定和審批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果洛州區域衛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個體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設定個體醫療機構應符合設定規劃和基本標準。
第七條 申辦個體醫療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報州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審核和審批,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併到當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申辦個體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州、縣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和證明:
(一)申請報告;
(二)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診療科目、組織機構;
(三)業務用房、醫療設備和流動資金等證明資料;
(四)從業人員的學歷證書、《醫師執業證書》、《青海省社會辦醫個體醫療機構醫師執業註冊考試合格證書》從事臨床工作5年以上及縣級以上衛生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五)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辦個體醫療機構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受本地區常住戶口的限制。
第十條 醫術確有專長的藏醫,在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可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開辦個體醫療機構,經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報州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設定個體醫療機構:
(一)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在職人員;
(二)村(牧)委會衛生所(室)的鄉村醫生;
(三)患精神病、傳染病的;
(四)醫務人員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
第十二條 個體醫療機構名稱應當與診療科目相對應。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或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冠以“中國”、“省”、“州”、“縣”、“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
(四)使用“中心”、“疑難病”、“專治”、“名醫”等名稱。
第十三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掛靠任何醫療單位。
第十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變更主要負責人、機構名稱、執業範圍及其他登記事項,應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個體醫療機構歇業,應在歇業前2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及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 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 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設定申請1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審核和上報。州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設定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八條 州、縣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州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設定個體醫療機構;
(二)對個體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服務;
(三)對個體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的資格進行審查和考核;
(四)事前審查個體醫療機構發布的醫療廣告的內容;
(五)受理民眾對個體醫療機構的投訴;
(六)對個體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嚴禁游醫藥販行醫。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由發證機關校驗一次。
第二十一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二條 個體醫療機構統一使用州衛生行政部門印製的醫療護理文書,並按規定填寫、記錄和保存。
第二十三條 個體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疫情報告、疾病統計、消毒隔離制度。
第二十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藥品、違禁藥品。
個體醫療機構經許可,可以自行加工配製製劑。
第二十五條 個體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二十六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進行計畫生育手術,不得採用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不得開展性病診斷、治療。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患者,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診斷和處理。
未經醫師親自診查病人,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工傷殘疾證明、健康證明和死亡證明等證明檔案,未經醫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報告書。
第二十七條 個體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應當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如實提供有關病案、資料及使用剩餘的藥品。
第二十八條 個體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詳列細項,並出具收據。收費標準懸掛於診室明顯位置。
第二十九條 個體醫療機構應按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承擔初級衛生保健、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會衛生工作。
第三十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況,個體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州、縣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法定管理許可權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或偽造《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診療活動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可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塗改、轉讓、出借或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四)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五)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的,予以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六)使用假劣藥品、過期藥品和違禁藥品的,予以警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七)個體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依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或賠償;
(八)擅自出具疾病診斷書、工傷殘疾證明、健康證明、死亡證明、出生證明書、死產報告書的,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九)發布醫療廣告,其內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的,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十)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十一)對非法行醫提供行醫場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警告,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游醫藥販,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場處罰,並責令其停止非法行醫;
(十二)擅自變更名稱、地址、診療科目或一證多處執業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州、縣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給予處罰的,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給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發放《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收回,並對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罰款及沒收藥品、器械的處罰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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