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28日青海省西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個體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西寧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個體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醫療機構,是指個人開辦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在醫藥商品附設的坐堂行醫點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的個體醫療機構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個體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個體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
第六條 申請設定各類個體醫療機構應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應有與其診療活動相適應的業務用房,醫藥商店坐堂行醫點應有與其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空間,醫院、療養院應達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同類醫療機構的業務用房標準;
(二)醫院、療養院應設定10張以上的病床,從業人員應按每張病床1至1.3人的比例配備,其中衛生技術人員不得低於80%,主要業務負責人須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和衛生行政管理知識;
(三)具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流動資金和醫療設備;
(四)選址符合市人民政府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五)在城市開設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醫藥商店坐堂行醫點行醫的,須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並具有同一專業臨床工作經驗;
(六)在鄉(鎮)政府所在地開設診所、衛生所(室)行醫的,須具有醫師以上職稱,並具有同一專業臨床工作經驗;在村開設診所行醫的,須有醫士以上職稱或鄉村醫生證書;
(七)從業人員須有本市常住戶口;外地醫學專家和名醫,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認定後,申辦個體醫療機構可不受常住戶口的限制;
(八)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在中醫(含針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醫方面確有專長但不具備第六條第(五)、(六)項規定的職稱的,經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審查認定,可申請開辦診所。
第八條 申請開辦個體醫療機構,須向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資料和證明: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和其他相應的規章制度;
(三)開辦者及從業人員的身份、學歷、職稱證書和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四)離退休醫師須持有原單位不返聘的證明;
(五)業務用房、醫療設備和流動資金等證明資料。
第九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開辦或參加個體醫療機構:
(一)全民或集體所有制醫療機構的在職人員;
(二)村辦衛生所(室)的鄉村醫生;
(三)患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嚴重慢性疾病的;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
(五)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第十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國”和“省”、“市”、“區”、“鄉(鎮)”的行政區劃名稱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等名稱。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個體醫療機構需變更負責人、機構名稱、執業範圍及其他登記事項的,應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個體醫療機構歇業,應在歇業前15日內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由原審批部門校驗一次。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批個體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醫藥商店坐堂行醫點的設定申請;
(二)對個體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服務;
(三)對個體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的資格進行審查和考核;
(四)對個體醫療機構發布的醫療廣告的內容事前進行審查,並出具《醫療廣告證明》;
(五)受理民眾對個體醫療機構的投訴;
(六)對個體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嚴禁游醫藥販行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行醫者提供行醫場所。
第十八條 個體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醫療技術常規和職業道德規範,樹立良好的醫德醫風。
第十九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條 個體醫療機構應使用西寧市衛生行政部門印製的醫療護理文書,並按規定填寫、記錄和保存。
第二十一條 個體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疫情報告、疾病統計、消毒隔離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 個體醫療機構在執業中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藥品、違禁藥品和不合格醫療器械。採購藥品和醫療器械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經銷藥品,不得經營非醫療用品。
個體醫療機構未取得《製劑許可證》,不得自行加工配製製劑。
第二十三條 個體醫療機構對急、危重病人應立即救治,因設備或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應及時轉院治療。
第二十四條 個體醫療機構無權出具疾病診斷書、工傷殘疾證明、健康證明和死亡證明,無權出具出生記錄卡或死產報告書。
第二十五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進行計畫生育手術,不得採用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
第二十六條 個體醫療機構未經批准不得開展性病診斷、治療。
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患者,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診治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個體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糾紛,應及時向批准其開業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如實提供有關病案、資料及使用剩餘的藥品。
第二十八條 個體醫療機構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並出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據。收費標準應懸掛於明顯位置。
第二十九條 個體醫療機構應按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承擔初級衛生保健、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會衛生工作。
第三十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況,個體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衛生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取得或偽造《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處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塗改、轉讓、出借或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改正,並可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個體醫療機構使用假劣藥品和違禁藥品的,予以警告,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六)個體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出現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隱瞞不報的,予以警告,並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七)出具疾病診斷書、工傷殘疾證明、健康證明、出生記錄卡、死亡報告書的,予以警告。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八)發布醫療廣告,其內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的,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九)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十)對為非法行醫者提供行醫場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警告,並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游醫藥販,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行政處罰法當場處罰。
有本條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給予罰款的,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程式須符合法律規定。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受理個體醫療機構設定申請後,45日內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答覆的,申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給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發放《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收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