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促進藏醫藥發展條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促進藏醫藥發展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促進藏醫藥發展條例》的決議,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果洛藏族自治州促進藏醫藥發展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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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促進藏醫藥發展條例
(2024年6月2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24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藏醫藥服務
第三章 藏藥保護與發展
第四章 藏醫藥人才培養與科學研究
第五章 藏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六章 保障與監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傳承和弘揚藏醫藥,促進藏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青海省中醫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藏醫藥醫療、預防、康復、保健、產業、教育、科研、文化、對外交流與合作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藏醫藥是中華民族的瑰寶之一,是中醫藥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反映藏民族在青藏高原特殊環境下積累起來的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和經驗,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地域特點和獨特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學體系。
第三條 發展藏醫藥事業應當遵循藏醫藥發展規律,堅持繼承、保護、發展和創新相結合,實行藏醫西醫並重的方針,保持和發揮藏醫藥在治未病、疾病治療、傳染病防治、疾病康復等方面的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藏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藏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統籌藏醫藥區域發展布局,建立健全藏醫藥管理體系、服務體系、產業體系和保障體系,推進藏醫藥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藏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藏醫藥發展工作。
州、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工業商務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數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藏醫藥發展有關工作。
第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對在促進藏醫藥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藏醫藥服務
第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包括藏醫藥預防、診療、保健、康養為一體的藏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覆蓋州、縣、鄉鎮、村(社區)的藏醫醫療服務網路。
第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藏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舉辦藏醫醫療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發展改革需要,建立藏醫醫療聯合體。
第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定藏醫藥科室。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村衛生室應當根據區域醫療服務需要和人員技術力量設定藏醫服務區,配備藏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推廣套用藏醫適宜技術,推行藏醫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
第十條 藏醫醫療機構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醫療服務意識,規範醫療服務行為。藏醫醫療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診療規範和技術操作規程,防範醫療糾紛發生。
第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藏醫藥服務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將適宜的藏醫藥服務項目納入公共衛生服務範疇,逐步擴大藏醫藥在基本公共衛生服務中的服務範圍。
第十二條 藏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藏醫藥服務為主的辦院模式和服務功能,加強類風濕關節炎、高原性紅細胞增多症、肺結核、包蟲病等常見病、多發病、地方病診療服務,加強藏醫優勢專科建設,推廣套用藏醫適宜技術,發揮藏醫藥在保護人民健康中的獨特作用。
第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和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建立藏醫優勢病種臨床診療方案庫,依據臨床診療評價及用藥特點,研究形成醫保支付規範、療效確切、用藥合理實用、便於推廣的診療方案,推動診療方案規範化建設。
第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藏醫醫療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完善項目準入和淘汰機制,實行醫療服務價格動態調整,體現藏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
第十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符合條件的藏醫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納入提供社會醫療保障服務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範圍。
第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制定符合藏醫藥服務特點的醫保支付方式,將符合條件的藏藥製劑、診療項目納入醫保支付範圍。
經省、州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藏醫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十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藏醫藥健康大數據套用,實施“網際網路+”醫藥健康服務,發展藏醫藥網際網路醫院、學校、博物館,開展藏醫遠程醫療、遠程教學,擴大藏醫藥套用場景和範圍。
第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藏醫醫療機構以唐古特大黃、川貝母等道地藥材和特色優勢療法等資源與社會資本合作,提升藏醫醫療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藏藥保護與發展
第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藏藥材資源,對藏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動植物藏藥材目錄以及重點保護藏藥材物種名錄,構建藏藥資源數據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促進野生藏藥材資源可持續利用,支持藏醫藥機構、具備藏醫藥知識和識別能力的藏醫藥從業人員在保護生態、控制數量的前提下,依法規範開展採掘活動。
第二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藏藥產業,編制藏藥產業發展規劃,出台優惠政策,吸引企業和社會力量共同研發藏藥產品,積極打造藏藥全產業鏈。
第二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常用大品種藏藥原料為重點,鼓勵實施藏藥材人工繁育、專業化種植,建立規範化、規模化、集約式生產加工銷售體系,培育和壯大藏藥材市場經營主體,促進藏藥產業良性發展。
第二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道地藏藥材品種選育和產地保護,嚴格劃定道地藏藥材適宜種植、養殖區域,扶持道地藏藥材生產基地規範化、規模化建設。
第二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藏藥材市場體系建設,完善行業流通規範,打造藏藥材商貿集散地。鼓勵和支持藏藥產業現代交易平台發展,提高藏藥材包裝、倉儲、物流等技術水平。
第二十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藏醫藥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收集整理藏藥產品,規範藏藥產品名稱,統一建立全州名優藏藥產品目錄,並對質量穩定、療效確切的藏藥製劑、經典名方、臨床套用驗方實行品種保護。
第二十六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州藏醫醫療機構製劑中心的建設發展,加大對特色明顯、安全有效、使用廣泛的藏藥製劑的研發和推廣套用力度。
第四章 藏醫藥人才培養與科學研究
第二十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職業學校加強藏醫藥專業學科建設,推進藏醫藥學歷教育。建立藏醫藥繼續教育培訓基地,實施繼續教育、農牧區訂單定向式培養項目,加大藏醫藥專業人才培養力度。
第二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藏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舉辦藏醫專業班或者鄉村藏醫班,增強藏醫藥從業人員業務能力。
第二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藏醫藥師承教育,豐富藏醫藥人才培養方式和途徑。
第三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藏醫藥人才引進激勵機制,並對藏醫藥專業人才在科研、教學、生活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名老藏醫藥師專家庫,發揮名老藏醫藥師專家在藏醫藥文化傳承創新、科學研究、人才培養中的引領作用。
第三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藏醫藥科技創新,設立藏醫藥科研機構,加強藏醫藥基礎理論研究,制定行業技術規範,推動診療技術、新品藏藥的創新和推廣套用。
第三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藏醫藥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管理,依法保護藏醫藥的商業秘密、經方驗方、診療技術以及未公開的科研成果,支持藏醫藥權利人申請藏醫藥註冊集體商標、專利、地理標誌。
第五章 藏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三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藏醫藥文物古蹟、炮製工藝、古籍文獻、天文歷算、學術思想以及民間藏醫藥技術方法的收集、整理、翻譯、研究等工作,建立藏醫藥特色醫技醫術文獻資料庫。
第三十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藏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藏醫藥傳承人名錄,加強對藏藥專家炮製技藝、製劑經驗的挖掘、整理、保護與傳承。
第三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藏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名藏醫藥專家工作室建設,培養和引進知名藏醫藥、藏醫西醫結合學科帶頭人。鼓勵名藏醫藥專家開展流派傳承教育。
第三十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藏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傳承,將具有本州特色的傳統藏醫藥技藝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目錄予以保護並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藏醫藥文化宣傳力度,弘揚藏醫藥文化核心價值理念,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三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設具有特色的藏醫藥博物館和藏醫藥文化宣傳基地,培育藏醫藥文化科普隊伍,鼓勵創作富有藏醫藥文化特色的創意產品、文化精品和科普作品,擴大藏醫藥影響力。
第四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同省內外各級人民政府之間的交流合作,適時舉辦全國性或國際性藏醫藥學術會議、論壇和產品推介會,打造果洛藏醫藥品牌,促進藏醫藥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深厚的藏醫藥文化資源和獨特的生態地貌環境,以藏醫藥文化傳播為主題,積極發展集藏醫藥文化體驗、康復、養生、休閒於一體的藏醫藥健康旅遊業,打造高原藏醫康養小鎮和藏醫藥之鄉。
第六章 保障與監管
第四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研究制定藏醫藥發展政策措施,及時解決藏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為藏醫藥傳承創新發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條件保障,將藏醫藥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設立藏醫藥傳承創新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藏藥材種植養殖、資源保護、良種繁育、藏醫藥服務、傳承創新、機構發展、教育科研、成果轉化、文化及產業發展。
第四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藏醫藥服務的監督檢查,完善藏醫藥監管體系,加強藏醫藥執法監督能力建設,完善藏藥製劑、養生保健等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藏醫藥事業發展需求,適當提高醫療機構的藏醫藥專業技術崗位占比,在本區域內統籌調配藏醫藥專業技術崗位總量,並落實全員薪酬制度和職稱晉升政策。
第四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藏藥原材料採購的特殊性,合理最佳化採購方式和程式,為藏藥材生產利用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藏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 四 號
《果洛藏族自治州促進藏醫藥發展條例》已由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4年6月26日通過,由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4年7月25日批准,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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