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鈺鑫訴鄧衛霞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3月26日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林鈺鑫訴鄧衛霞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朔民初字第9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26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97號
原告林鈺鑫,學生。
法定代理人林雁。(系原告父親)
委託代理人孫立國,山西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衛霞。
被告徐敏傑。
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簡稱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
負責人王偉軍,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慧峰,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龍泉,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瑞凱,山西謙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鈺鑫訴被告鄧衛霞、徐敏傑、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孫立國、被告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委託代理人張慧峰、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委託代理人李瑞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負責人王偉軍、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負責人龍泉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13日8時40分,被告鄧衛霞持證駕駛晉F×××××號“豐田”小型客車由晉商銀行駛出,左轉彎駛入招遠路時,與沿招遠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林雁駕駛的“三環”電動車相撞,造成電動車乘車人林鈺鑫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後經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鄧衛霞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林雁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林鈺鑫無責任。經查晉F×××××號“豐田”小型客車在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均未達成和解協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3237.3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鄧衛霞辯稱,事故車輛在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內,原告損失由保險公司負責賠付。
被告徐敏傑辯稱,事故車輛晉F×××××號“豐田”小型客車歸我所有,車輛在兩家保險公司投保,一切賠償由保險公司負責。
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辯稱,我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依法賠償,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鑑定費。
被告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辯稱,對於原告的合理訴求在交強險保險公司賠付後,超出限額的部分,根據事故責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擔。對被保險人墊付的費用我公司保留重新審核的權力。本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鑑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時40分許,被告鄧衛霞持證駕駛歸被告徐敏傑所有的晉F×××××號“豐田”小型客車由招商銀行駛出,左轉彎駛入招遠路時,與沿招遠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林雁駕駛的“三環”電動車相撞,造成電動車乘車人原告林鈺鑫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林鈺鑫在朔州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住院27天,花費醫藥費15263.9元。住院期間由其父親林雁陪侍,林雁月平均工資為5534元。本次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2013)第13103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林鈺鑫無責任,被告鄧衛霞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雁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鄧衛霞駕駛的晉F×××××號“豐田”小型客車在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發生事故時,車輛在保險期內。
還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間由被告鄧衛霞、徐敏傑墊付醫藥費和殘疾賠償總計7.5萬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證複印件、戶口登記簿複印件,證實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系城鎮居民。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2013)第13103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原告林鈺鑫無責任,被告鄧衛霞負事故主要責任,林雁負事故的次要責任。3、醫療費票據,證實原告住院所支付醫藥費15263.9元。4、病例、住院證,證實原告住院27天。5、朔州市人民醫院“診斷治療建議書”,證實原告需要進行二次手術,手術費用為8000元。6、林雁的誤工證明和工資條,證實林鈺鑫住院期間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雁陪侍,林雁月平均工資為5534元。7、交通費票據,證實原告因處理事故支付交通費2150元.8、保單,證實被告徐敏傑的晉F×××××肇事車輛在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發生事故時,車輛在保險期內。9、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傷殘等級為十級。
被告鄧衛霞、徐敏傑提供的收據及庭審筆錄,證實原告在住院期間二被告墊付醫藥費和殘疾賠償金總計7.5萬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被告鄧衛霞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實施左轉彎時,未讓正常行駛的車輛先行,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雁駕駛電動車上路行駛,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林鈺鑫系乘車人無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因此,對於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由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應由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按照事故責任劃分比例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訴求的營養費5850元,既無相應票據又無醫療機構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採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藥費15263.9元、殘疾賠償金40823.4元(2012年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傷殘係數10%×20年)、精神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4980.6(林雁月平均工資5534元÷30天×住院27天)、住院一伙食補助1350元(50元/天×住院27天)、交通費2150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電動車車損酌情賠償1500元,以上合計79067.9元。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醫藥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人民幣73804元。
二、被告英大財險山西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範圍內按責任比例賠償原告醫藥費3684.73元。
上述第一、二項中含被告鄧衛霞、徐敏傑已墊付的7.5萬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1元,由被告鄧衛霞、徐敏傑負擔1317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雁負擔564元。
鑑定費1500元,由被告鄧衛霞、徐敏傑負擔。
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田海明
審判員劉保國
人民陪審員張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杜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