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細則

松桃苗族自治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銅仁地區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縣境內的所有用人單位,包括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含民營、集體、三資、獨資、股份制等企業)及其職工(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均按《銅仁地區職工基本醫療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要求參加醫療保險。
第三條 基本醫療保障水平要與我縣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財政、企業和個人承受能力相適應。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雙方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醫療保險必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單位提供營業執照複印件;事業單位提供編制部門有關批准檔案的複印件。
(二)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提供單位職工上月工資表、財政撥款的單位所提交的工資表須經人事部門審核,並加蓋公章。
(三)提供開戶銀行和帳號。
(四)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需要的其它資料。(如姓名、性別、出生年月等)。
第五條 退休人員以及按國發〔1978〕104號檔案規定辦理退職手續的人員,憑組織、人事勞動部門批准退休(退職)的檔案,從執行之月起,個人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六條 醫療保險年檢制度,凡未經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醫療保險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時,應持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醫療保險關係終結書。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統一徵收,統一管理。用人單位參加醫療保險人員按以下標準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用人單位按上年度12月份職工工資總額的6%繳納,啟動當年按啟動前上月工資計算。
(二)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個人,按上年度12月份本人年工資總額2%繳納,啟動當年按啟動前上月工資總額計算。
(三)下崗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其單位和個人繳納部門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代扣代繳。
(四)用人單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計算基數不得低於全省職工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60%,不高於300%。
第八條 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繳納,職工個人繳納部份,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FS:PAGE]九條 參加醫療保險時用人單位必須預繳三個月的醫療保險鋪墊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帳戶和職工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條 用人單位暫無能力繳納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可以暫行緩繳,緩繳期為三個月。
緩繳期滿後應如數補繳,不補繳的,從第四個月開始,其參加醫療保險人員不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本《細則》實施後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的,必須在一個月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的,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新招人員的醫療保險手續。
第十二條 當職工人數、工資總額、銀行帳號發生變化時,用人單位應在變動後的15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用人單位接收新職工時,應了解其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
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在同一統籌範圍內變動工作崗位的,本人基本情況就地劃轉,由現用人單位辦理增補手續,繼續繳納醫療保險費,《醫療保險證》不作更換,繼續使用。參加醫療保險人員異地變動工作崗位的,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餘額一次性退給本人,統籌基金不作劃轉。
已參加醫療保險人員,除死亡、遷離、辭職、辭退等原因外,用人單位不得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三條 財政全額預算的機關(含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由財政按用人單位繳費比例列入預算,並按預算每季度撥付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差額管理的事業單位,由財政按差額比例拔付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餘部分單位按季度繳納。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納入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醫療保險個人帳戶的有關情況,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應予配合。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及參保人員有權查詢醫療保險有關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查詢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解答。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70%作為社會統籌基金,用以支付住院醫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另外30%劃入職工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給參保人員建立個人帳戶,其組成如下:
(一)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劃入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中的30%按年齡構成劃入個人帳戶,45歲以下的按其工資總額的1%劃入,45周歲以上的按其工資總額的1.5%劃入,已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人員的按工資總額的3%劃入。
第十九條 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餘滾存使用,其資金和利息所有權歸個人,可以結轉使用和依法繼承。
第二十條 個人帳戶支付範圍:個人帳戶用於支付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所發生的門診醫療費和藥費,超支自理。少數需要門診長期治療的特殊慢性疾病,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部分由社會統籌基金按比例支付,具體病種和支付辦法由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財政等有關部門另行制訂實施。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險社會統籌基金支付範圍: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所患病種符合基本醫療保險病種目錄所發生的醫療費,在起付標準以下,由個人自付;超過起付標準的,個人按以下比例負擔,其餘部分由醫療保險社會統籌基金支付。
(一)起付標準以上至5000元以下,個人負擔11%。
(二)5000元至10000元,個人負擔8%。
(三)10000元至20000元,個人負擔5%。
第二十二條 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帳戶支付醫療的病種目錄調整,按省、地有關規定執行。
在病種目錄範圍內的診治,涉及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帳戶支付醫療費的疾病,是住院或緊急搶救的,其醫療費按本《細則》規定[FS:PAGE]在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帳戶中支付。
在病種目錄範圍的診治,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的疾病或生理缺陷等其它醫療費用,由本人自負。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以收定支”的原則,針對不同定點醫療機構,採取住院人次實行定額包幹辦法結算醫療費,節餘歸院,超支不補,違規重罰,保證質量。
第二十四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在一個年度內數次住院,屬於病種目錄準予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按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相應減少100元,基本醫療保險的最高支付限額2萬元。
第二十五條 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其統籌基金起付標準為:三級醫院、二級醫院、一級醫院起付標準分別為400元、300元、100元(婦保站起付費200元)。年內多次住院,三級醫院、二級醫院起付費標準依次下調100元,一級醫院起付標準依次下調50元,但最低起付標準為:三級醫院不得少於200元,二級醫院(含婦保站)不得少於100元,一級醫院不少於50元。
第二十六條 採用高新技術檢查,必須符合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費疾病的檢查指征。不符合檢查指征,而參加醫療保險人員自行要求檢查或符合檢查指征,但已有明確診斷而重複檢查,或檢查結果不屬於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費疾病的,所需檢查費全部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七條 安裝國產高級人工器官(心臟瓣膜、人工晶體、人工喉等)、心臟起搏器,醫療保險基金按國產普及型標準支付90%費用,其餘由參加醫療保險人員自付。
第二十八條 採用高技術設備進行治療的單項治療項目(震波碎石、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壓氧艙,激波透熱照身、X一刀、Y一刀等),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其費用單項核算,統籌基金支付90%,個人自付10%。未經同意其所需費用全部自付。
第二十九條 參加醫療保險人員住院為普通病房,床位費在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內的費用,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因病情需要住監護病房(ICU—CCU)的,必須嚴格掌握適應症,病情緩解後應當及時轉入普通病房;應當轉入普通病房而未轉入的,按普通病房標準計費,超過標準部分,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 為醫療保險提供醫療服務應當使用統一的醫療保險診療手冊、處方、檢查治療單、醫療服務收費明細帳等醫療單據。病人出院帶藥量標準與急診病不得超過3天,慢性病一般為七天,特殊慢性病最長不得超過15天。
第三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堅持救死扶傷、遵守醫德、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凡違反國家規定的用藥、檢查、治療的,其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自行承擔,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應當追回,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定點醫療機構實行醫療費用定額核算支付醫療費。經定點醫療機構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院的,自定點醫療機構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費用由本人自負;應當出院而醫療機構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支付。
第三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因醫療事故或明顯診斷錯誤增加的醫療費,由定點醫療機構自行負擔,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定點醫療機構將應由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個人承擔的醫療費轉嫁給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因病情需要轉診(院)治療的,由參加醫療保險人員所在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轉診(院)證明,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批准,按逐級轉診(院)原則辦理。
第三十五條 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因長住外地或因公出差、探親、需在異地就診,只能在其所在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
第三十六條 異地定居的退休人員的醫療費,採用定額包乾管理辦法,除按月享受3%個人帳戶[FS:PAGE]資金外,住院醫療費按我縣上年度退休人員住院平均費用包乾,從醫療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實行微機管理,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病種目錄》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要製作軟碟存入,未進入軟碟的病種和藥品,不得列入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快與定點醫療機構電腦聯網管理。
第三十八條 參加醫療保險人員持《職工醫療保險證》到定點醫療機構就診時,憑證掛號,並領取醫療保險使用處方,開好處方並劃價。參加醫療保險人員憑專用處方和醫療證到醫療保險記帳視窗辦理個人帳戶劃帳手續。醫療保險個人帳戶足夠支付醫療費時,直接從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中扣除相應的金額。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不夠支付時,不足部分由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個人現金支付。
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按住院診治和特殊檢查時,定點醫療機構必須查驗醫療保險證,經查驗人證相符後,方能按規定的比例記帳。定點醫療機構停電或電腦出現故障時,參加醫療保險人員一律用現金支付醫療費,然後將病歷複印件和有效單據交所在單位財務部門統一辦理報銷手續,同時從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中扣除相應的金額。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可持由有處方資格的醫師開具的處方,到定點藥店配藥和購藥。
經社保經辦機構同意,參保人員在門診就醫因病情需要套用特殊儀器,物理檢查,並符合物價部門規定檢查費價格範圍的,如:CT、ECT、TCD,核磁共振(MRA、MRA、MRSI),動態心電圖,體外衝擊波碎石,纖維鼻咽鏡,纖維支氣管鏡,電子胃十二指腸鏡,心臟超聲等單價在100元以上的特殊儀器、物理檢查,其費用由統籌基金報銷50%,個人自付50%。
第三十九條 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診時,其醫療費用記入台帳,個人不付費,然後由定點醫療機構按月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帳,從職工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中扣除。用人單位參加醫療保險人員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定點醫療機構不得將其醫療費用記入台帳,否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拒付所發生的一切醫療費用。
第四十條 女職工到所在地以外醫療單位分娩的,其醫療費用超過所在地標準的,按所在地標準報銷;未超過標準的,按實際費用報銷。報銷時憑單位證明,病歷複印件和有效費用單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審核報銷手續。只有將母、嬰費用和產婦的門診、住院費用分開,其費用單據才是有效單據。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民眾來信來訪投訴和舉報制度,對違反醫療保險規定的,要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處罰。
第四十二條 建立職工大額醫療保險制度,以解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年度最高支付額以上,10萬元以下的大額醫療費用(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建立全縣公務員醫療費補助(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由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同時廢止原松府發〔2004〕67號檔案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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