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房管局制定的《東城區拆遷滯留項目管理試行辦法》經2014年7月7日第54次區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於2014年12月15日正式印發通知。
東城區拆遷滯留項目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以下簡稱《征補條例》)實施前東城區國有土地上已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拆遷滯留項目順利進行,確保拆遷區域內未搬遷騰空或已騰空尚未拆除的房屋安全使用,保障被拆遷人的權益,依據《征補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相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東城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是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在東城區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拆遷滯留項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拆遷滯留項目,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當年未完成全部拆遷工作的在施拆遷項目。
第三條 拆遷現場實行拆遷人負責制。拆遷人應當加強拆遷現場管理,並對拆遷現場依法評估、拆遷服務、房屋拆除施工、環境保護、空置房屋管理等事項承擔主要責任。拆遷人應加快拆遷工作進展,並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設立現場辦公地點,做好現場公示,做好未搬遷騰空的房屋和已騰空暫未拆除的房屋安全檢查。
涉及拆遷公房的,拆遷人應當與公房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通過協定形式明確拆遷區域內公房管理、修繕責任和公房補償方案。未通過協定形式明確拆遷區域內公房管理、修繕責任和公房補償方案的,不得擅自與公房承租人簽訂拆遷協定。
第四條 為進一步加強東城區拆遷滯留項目的管理,並協助拆遷人推動拆遷工作進展,區屬相關單位應按照工作職責做好拆遷滯留項目的管理和相關事宜的協調、落實工作。
區房管局按照相關政策,總體監督和指導東城區拆遷滯留項目的實施,加大拆遷滯留項目的談話調解和行政裁決力度,並牽頭負責一般社會項目拆遷的管理和相關事宜的協調、落實工作;
區重大辦牽頭負責危舊房改造類拆遷滯留項目的管理和相關事宜的協調、落實工作;
區住房城市建設委牽頭負責軌道交通和市政基礎設施類拆遷滯留項目的管理和相關事宜的協調、落實工作;
東城國土分局牽頭負責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類拆遷滯留項目的管理和相關事宜的協調、落實工作;
區城管委牽頭負責各拆遷滯留項目及周邊地區的環境整治工作;
區房地一、二中心按照有關公房管理規定,牽頭負責屬地拆遷區域內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和協調工作;
屬地街道辦事牽頭負責轄區內重點拆遷滯留項目的信訪接待和維穩工作。
第二章 拆遷現場管理
第五條 拆遷人或受託拆遷單位必須在拆遷現場設定辦公地點,作為公示相關信息、現場接待被拆遷單位和居民、提供政策和業務諮詢、接受監督舉報的場所,並在拆遷範圍內公布辦公地點和諮詢電話。
第六條 拆遷現場必須堅持全程公示制度。拆遷人或者受託單位,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以下內容:
(一)拆遷許可證;
(二)拆遷範圍;
(三)拆遷基本法規、規章;
(四)拆遷評估補償和補助費基本標準或確定辦法;
(五)評估單位資質證書、評估工作人員名單及估價師證書號;
(六)拆遷單位資質證書、拆遷工作人員名單及拆遷崗位證書號;
(七)拆除施工單位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及拆除施工人員情況;
(八)拆遷工作流程;
(九)拆遷工作紀律;
(十)拆遷文明規範和拆遷文明用語; (十一)按照規定依被拆遷人要求予以公示的拆遷估價初步結果;
(十二)公開拆遷戶自然狀況,如現住房面積、戶口記錄、常住人口;
(十三)危改回遷項目,應公開回遷樓規劃設計,以及回遷樓樓號、樓層、安置面積;
(十四)公開投訴渠道;
(十五)其他應當公示的內容。
未做好相應公示工作的,不得繼續實施拆遷工作。
第七條 市、區重點項目或居民反映問題較集中的項目,屬地街道辦事處應組織拆遷人或有關部門建立現場民眾接待制度,包括建立完善輿情監測報告機制和建立完善情況會商機制等。現場接待地點由拆遷人提供。
第八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由以下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一)私有房屋的住用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但執行本市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區政府明確的房屋管理單位負責;
(二)單位自管房屋的住用安全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直管公房的住用安全由拆遷人與屬地房地經營管理中心通過協定明確的責任單位負責。房屋安全責任人是屬地房地經營管理中心的,由屬地房地中心繼續按照公房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直管公房進行管理和修繕;房屋安全責任人是拆遷人的,拆遷人應委託屬地房地經營管理中心或具有本市相應資質的單位對直管公房進行管理和修繕,修繕費用按照協定約定承擔。
尚未通過協定明確安全管理責任的,公房的房屋安全管理責任由公房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第九條 拆遷人應加強拆遷現場房屋安全使用情況檢查,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屬地房地經營管理中心,對未搬遷騰空的房屋和已騰空暫未拆除的房屋進行房屋安全檢查,並根據書面鑑定或檢查結論,確定是否存在房屋安全隱患;尚未搬遷騰空的房屋出現險情的,應通知產權人和實際使用人及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已通過協定形式明確安全管理職責的,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已騰空暫未拆除的房屋出現險情的,拆遷人應及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採取以下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隱患:
(一)上汛前,完成房屋木結構加固,危險房牆、院牆拆砌和屋面嚴重漏雨及浸泡房屋的積水排除工程;
(二)上汛前,對高層建築物、構築物的避雷設施,包括共用電視天線等設施應由專業人員進行接地、防雷性能檢測,及時排除危險隱患;
(三)五月底前,完成嚴重破損危險房屋的翻建挑頂;因工程量較大,期限內完不成的,應採取支頂、加固或動員住戶遷出等安全措施;
(四)五月底前,疏通、清淘平房院落的下水管線,疏浚低洼院落的排水明溝。同時,完成老朽破損的危險電路更新工程。
第十一條 拆遷現場對已簽訂拆遷協定並騰空的房屋實施拆除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切實減少對現場未簽協定單位和住戶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不良影響。
對已搬遷騰空房屋進行拆除施工,可能造成毗鄰未搬遷房屋安全隱患的,在制定並落實好毗鄰房屋安全防護措施前,不得進行拆除施工。
第十二條 拆遷期間,拆遷人應當確保未遷居民正常生活,特別是應當保障未遷居民正常用水、用電、上下水暢通和交通無礙。嚴禁採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礙交通及上門騷擾、砸門破窗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委派專人或委託專業單位做好已騰空尚未拆除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拆遷許可證有效期內,不得將現場空置房屋出租或轉借給與拆遷工作無關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拆遷人委派的專人或委託的專業單位對現場空置房屋管理期間,不得使用現場空置房屋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拆遷現場進入拆除施工階段後,拆遷人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施工方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不發生責任事故,並在現場設定圍擋、及時清運渣土,對裸露地面進行100%覆蓋。房屋拆除1年內無法進入建設環節的項目,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硬化。
第十五條 滿三年未完成全部拆遷工作的。拆遷人應當積極配合區政府統籌安排的煤改電改造、一戶一表改造、社區環境整治等基礎設施改造工程。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組織拆遷工作人員定期查驗水錶、電錶,並督促被拆遷居民足額按期繳納水、電費。被拆遷居民不主動繳費的,由拆遷人墊付,並逐戶做好記錄,在簽訂拆遷協定時從拆遷補償款中扣除。
第三章 拆遷許可延期審批管理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15日前向區房管局申請延期。
第十八條 拆遷人申請延長拆遷許可證期限,區房管局應組織屬地街道辦事處和拆遷人進行會商,由屬地街道辦事處對項目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或要求,拆遷人應當按照屬地街道辦事處提出的整改意見或要求採取相關措施。
第十九條 區房管局應嚴格審批拆遷期限延期申請。對拆遷人提出的延長拆遷期限申請,應就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未能按照原批准期限完成拆遷的原因;
(二)加快拆遷工作的措施;
(三)針對屬地街道辦事處所提整改意見制定的整改措施或承諾;
(四)是否已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屬地房地經營管理中心對未遷房屋進行安全檢查,是否有查房明細;對存在險情或安全隱患的房屋,是否已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五)涉及拆遷公房的,是否已與公房產權單位通過協定形式明確公房房屋安全管理責任;
(六)對於危改回遷項目,超過協定約定回遷期限仍未完成全部拆遷工作的,是否具有足額支付本次延長期限內應支付違約金的資金。
第四章 拆遷滯留項目轉讓、終止及遺留問題管理
第二十條 拆遷人無法完成全部拆遷工作的,可以尋求其他企業合作完成拆遷及回遷房建設工作。通過合作形式繼續進行拆遷的,拆遷人主體資格不變,但應在簽訂協定後1個月內,將合作協定向區房管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無法在規定期限內達成合作協定的也可以選擇將項目轉讓給其他單位。原拆遷人應當將全部拆遷手續及資料向受讓單位移交。因原拆遷人移交資料不全引發糾紛的,全部責任由相關單位或責任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擬將項目轉讓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成本核算,並依法與受轉讓單位簽訂轉讓協定。
第二十二條 通過轉讓方式取得拆遷項目的,由新的拆遷人繼續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轉讓拆遷項目的,轉受讓雙方應在取得立項、規劃、國有土地使用主體變更批准檔案後1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區房管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主體變更手續:
(一)轉受讓雙方共同加蓋公章的申請書;
(二)填寫完整的《北京市房屋拆遷項目轉讓申請表》;
(三)變更前後的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四)變更前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變更前後的國有土地使用批准檔案;
(六)轉受讓雙方關於拆遷事宜權利義務的契約;
(七)責任方履行契約規定權利義務所需資金的銀行證明檔案;
(八)受讓方關於轉讓方先期委託拆遷公司、評估機構、拆除公司相關檔案的確認檔案;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以下簡稱《征補條例》)實施前東城區國有土地上已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拆遷滯留項目順利進行,確保拆遷區域內未搬遷騰空或已騰空尚未拆除的房屋安全使用,保障被拆遷人的權益,依據《征補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相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結合東城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是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在東城區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拆遷滯留項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拆遷滯留項目,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當年未完成全部拆遷工作的在施拆遷項目。
第三條 拆遷現場實行拆遷人負責制。拆遷人應當加強拆遷現場管理,並對拆遷現場依法評估、拆遷服務、房屋拆除施工、環境保護、空置房屋管理等事項承擔主要責任。拆遷人應加快拆遷工作進展,並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設立現場辦公地點,做好現場公示,做好未搬遷騰空的房屋和已騰空暫未拆除的房屋安全檢查。
涉及拆遷公房的,拆遷人應當與公房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通過協定形式明確拆遷區域內公房管理、修繕責任和公房補償方案。未通過協定形式明確拆遷區域內公房管理、修繕責任和公房補償方案的,不得擅自與公房承租人簽訂拆遷協定。
第四條 為進一步加強東城區拆遷滯留項目的管理,並協助拆遷人推動拆遷工作進展,區屬相關單位應按照工作職責做好拆遷滯留項目的管理和相關事宜的協調、落實工作。
區房管局按照相關政策,總體監督和指導東城區拆遷滯留項目的實施,加大拆遷滯留項目的談話調解和行政裁決力度,並牽頭負責一般社會項目拆遷的管理和相關事宜的協調、落實工作;
區重大辦牽頭負責危舊房改造類拆遷滯留項目的管理和相關事宜的協調、落實工作;
區住房城市建設委牽頭負責軌道交通和市政基礎設施類拆遷滯留項目的管理和相關事宜的協調、落實工作;
東城國土分局牽頭負責土地儲備和一級開發類拆遷滯留項目的管理和相關事宜的協調、落實工作;
區城管委牽頭負責各拆遷滯留項目及周邊地區的環境整治工作;
區房地一、二中心按照有關公房管理規定,牽頭負責屬地拆遷區域內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和協調工作;
屬地街道辦事牽頭負責轄區內重點拆遷滯留項目的信訪接待和維穩工作。
第二章 拆遷現場管理
第五條 拆遷人或受託拆遷單位必須在拆遷現場設定辦公地點,作為公示相關信息、現場接待被拆遷單位和居民、提供政策和業務諮詢、接受監督舉報的場所,並在拆遷範圍內公布辦公地點和諮詢電話。
第六條 拆遷現場必須堅持全程公示制度。拆遷人或者受託單位,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以下內容:
(一)拆遷許可證;
(二)拆遷範圍;
(三)拆遷基本法規、規章;
(四)拆遷評估補償和補助費基本標準或確定辦法;
(五)評估單位資質證書、評估工作人員名單及估價師證書號;
(六)拆遷單位資質證書、拆遷工作人員名單及拆遷崗位證書號;
(七)拆除施工單位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及拆除施工人員情況;
(八)拆遷工作流程;
(九)拆遷工作紀律;
(十)拆遷文明規範和拆遷文明用語; (十一)按照規定依被拆遷人要求予以公示的拆遷估價初步結果;
(十二)公開拆遷戶自然狀況,如現住房面積、戶口記錄、常住人口;
(十三)危改回遷項目,應公開回遷樓規劃設計,以及回遷樓樓號、樓層、安置面積;
(十四)公開投訴渠道;
(十五)其他應當公示的內容。
未做好相應公示工作的,不得繼續實施拆遷工作。
第七條 市、區重點項目或居民反映問題較集中的項目,屬地街道辦事處應組織拆遷人或有關部門建立現場民眾接待制度,包括建立完善輿情監測報告機制和建立完善情況會商機制等。現場接待地點由拆遷人提供。
第八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由以下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一)私有房屋的住用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但執行本市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區政府明確的房屋管理單位負責;
(二)單位自管房屋的住用安全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直管公房的住用安全由拆遷人與屬地房地經營管理中心通過協定明確的責任單位負責。房屋安全責任人是屬地房地經營管理中心的,由屬地房地中心繼續按照公房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直管公房進行管理和修繕;房屋安全責任人是拆遷人的,拆遷人應委託屬地房地經營管理中心或具有本市相應資質的單位對直管公房進行管理和修繕,修繕費用按照協定約定承擔。
尚未通過協定明確安全管理責任的,公房的房屋安全管理責任由公房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第九條 拆遷人應加強拆遷現場房屋安全使用情況檢查,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屬地房地經營管理中心,對未搬遷騰空的房屋和已騰空暫未拆除的房屋進行房屋安全檢查,並根據書面鑑定或檢查結論,確定是否存在房屋安全隱患;尚未搬遷騰空的房屋出現險情的,應通知產權人和實際使用人及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已通過協定形式明確安全管理職責的,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已騰空暫未拆除的房屋出現險情的,拆遷人應及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採取以下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隱患:
(一)上汛前,完成房屋木結構加固,危險房牆、院牆拆砌和屋面嚴重漏雨及浸泡房屋的積水排除工程;
(二)上汛前,對高層建築物、構築物的避雷設施,包括共用電視天線等設施應由專業人員進行接地、防雷性能檢測,及時排除危險隱患;
(三)五月底前,完成嚴重破損危險房屋的翻建挑頂;因工程量較大,期限內完不成的,應採取支頂、加固或動員住戶遷出等安全措施;
(四)五月底前,疏通、清淘平房院落的下水管線,疏浚低洼院落的排水明溝。同時,完成老朽破損的危險電路更新工程。
第十一條 拆遷現場對已簽訂拆遷協定並騰空的房屋實施拆除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切實減少對現場未簽協定單位和住戶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不良影響。
對已搬遷騰空房屋進行拆除施工,可能造成毗鄰未搬遷房屋安全隱患的,在制定並落實好毗鄰房屋安全防護措施前,不得進行拆除施工。
第十二條 拆遷期間,拆遷人應當確保未遷居民正常生活,特別是應當保障未遷居民正常用水、用電、上下水暢通和交通無礙。嚴禁採用恐嚇、脅迫以及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礙交通及上門騷擾、砸門破窗等手段,強迫被拆遷人搬遷。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委派專人或委託專業單位做好已騰空尚未拆除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在拆遷許可證有效期內,不得將現場空置房屋出租或轉借給與拆遷工作無關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拆遷人委派的專人或委託的專業單位對現場空置房屋管理期間,不得使用現場空置房屋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拆遷現場進入拆除施工階段後,拆遷人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施工方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不發生責任事故,並在現場設定圍擋、及時清運渣土,對裸露地面進行100%覆蓋。房屋拆除1年內無法進入建設環節的項目,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硬化。
第十五條 滿三年未完成全部拆遷工作的。拆遷人應當積極配合區政府統籌安排的煤改電改造、一戶一表改造、社區環境整治等基礎設施改造工程。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組織拆遷工作人員定期查驗水錶、電錶,並督促被拆遷居民足額按期繳納水、電費。被拆遷居民不主動繳費的,由拆遷人墊付,並逐戶做好記錄,在簽訂拆遷協定時從拆遷補償款中扣除。
第三章 拆遷許可延期審批管理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15日前向區房管局申請延期。
第十八條 拆遷人申請延長拆遷許可證期限,區房管局應組織屬地街道辦事處和拆遷人進行會商,由屬地街道辦事處對項目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或要求,拆遷人應當按照屬地街道辦事處提出的整改意見或要求採取相關措施。
第十九條 區房管局應嚴格審批拆遷期限延期申請。對拆遷人提出的延長拆遷期限申請,應就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未能按照原批准期限完成拆遷的原因;
(二)加快拆遷工作的措施;
(三)針對屬地街道辦事處所提整改意見制定的整改措施或承諾;
(四)是否已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屬地房地經營管理中心對未遷房屋進行安全檢查,是否有查房明細;對存在險情或安全隱患的房屋,是否已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五)涉及拆遷公房的,是否已與公房產權單位通過協定形式明確公房房屋安全管理責任;
(六)對於危改回遷項目,超過協定約定回遷期限仍未完成全部拆遷工作的,是否具有足額支付本次延長期限內應支付違約金的資金。
第四章 拆遷滯留項目轉讓、終止及遺留問題管理
第二十條 拆遷人無法完成全部拆遷工作的,可以尋求其他企業合作完成拆遷及回遷房建設工作。通過合作形式繼續進行拆遷的,拆遷人主體資格不變,但應在簽訂協定後1個月內,將合作協定向區房管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無法在規定期限內達成合作協定的也可以選擇將項目轉讓給其他單位。原拆遷人應當將全部拆遷手續及資料向受讓單位移交。因原拆遷人移交資料不全引發糾紛的,全部責任由相關單位或責任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擬將項目轉讓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成本核算,並依法與受轉讓單位簽訂轉讓協定。
第二十二條 通過轉讓方式取得拆遷項目的,由新的拆遷人繼續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轉讓拆遷項目的,轉受讓雙方應在取得立項、規劃、國有土地使用主體變更批准檔案後1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區房管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主體變更手續:
(一)轉受讓雙方共同加蓋公章的申請書;
(二)填寫完整的《北京市房屋拆遷項目轉讓申請表》;
(三)變更前後的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四)變更前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變更前後的國有土地使用批准檔案;
(六)轉受讓雙方關於拆遷事宜權利義務的契約;
(七)責任方履行契約規定權利義務所需資金的銀行證明檔案;
(八)受讓方關於轉讓方先期委託拆遷公司、評估機構、拆除公司相關檔案的確認檔案;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區房管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審查批准後,應在7個工作日按相關規定完成《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變更法定代表人或進行項目公司股權轉讓的,應當在變更法定代表人或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證明檔案報區房管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因無力按照拆遷許可證批准的範圍完成全部拆遷工作而終止拆遷的,應在拆遷範圍內向未達成協定的被拆遷人公告簽約截止日期。公告滿60天,被拆遷人逾期仍不同意簽訂協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區房管局提交終止拆遷項目的備案檔案。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擬終止拆遷項目,應當與公房產權單位簽訂恢復公房管理的書面協定。拆遷項目停止拆遷許可延期後,剩餘公房的管理由公房產權單位或原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終止拆遷項目應提交以下備案資料:
(一)終止拆遷工作的書面備案資料,包括已完成搬遷及剩餘戶基本情況和無法完成拆遷項目的原因。
(二)在拆遷現場向被拆遷人公布最終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照片等證明資料;
(三)已完成搬遷的拆遷分卷檔案移交清冊及全部檔案;
(四)剩餘戶中涉及公房的,應提交與公房產權單位簽訂的恢復公房管理的書面協定。
第二十八條 涉及房屋安置的項目,未完成已簽協定居民補償或安置的,不得擅自終止拆遷工作;涉及協定違約的不得停發違約金。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沒有及時申請延長拆遷期限,致使拆遷期限出現中斷後,拆遷人再申請延長拆遷期限的,區房管局審查批准延長拆遷期限前,可按照相關規定對拆遷人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未按上述程式辦理終止拆遷手續,擅自終止拆遷項目的,視為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可按照相關規定對拆遷人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變更法定代表人或進行項目公司股權轉讓的,應當在變更法定代表人或簽訂股權轉讓協定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證明檔案報區房管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因無力按照拆遷許可證批准的範圍完成全部拆遷工作而終止拆遷的,應在拆遷範圍內向未達成協定的被拆遷人公告簽約截止日期。公告滿60天,被拆遷人逾期仍不同意簽訂協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區房管局提交終止拆遷項目的備案檔案。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擬終止拆遷項目,應當與公房產權單位簽訂恢復公房管理的書面協定。拆遷項目停止拆遷許可延期後,剩餘公房的管理由公房產權單位或原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終止拆遷項目應提交以下備案資料:
(一)終止拆遷工作的書面備案資料,包括已完成搬遷及剩餘戶基本情況和無法完成拆遷項目的原因。
(二)在拆遷現場向被拆遷人公布最終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照片等證明資料;
(三)已完成搬遷的拆遷分卷檔案移交清冊及全部檔案;
(四)剩餘戶中涉及公房的,應提交與公房產權單位簽訂的恢復公房管理的書面協定。
第二十八條 涉及房屋安置的項目,未完成已簽協定居民補償或安置的,不得擅自終止拆遷工作;涉及協定違約的不得停發違約金。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沒有及時申請延長拆遷期限,致使拆遷期限出現中斷後,拆遷人再申請延長拆遷期限的,區房管局審查批准延長拆遷期限前,可按照相關規定對拆遷人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未按上述程式辦理終止拆遷手續,擅自終止拆遷項目的,視為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可按照相關規定對拆遷人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