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7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杭州市政府
  • 發文字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0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8月05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8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商貿物資綜合規定,畜產品
檔案發布,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政府令,

檔案發布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2014年7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活禽交易行為,預防和控制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發生和傳播,保護公眾健康,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活禽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活禽,包括雞、鴨、鵝、肉鴿、鵪鶉、人工馴養繁殖或者捕獲的野生禽類等供食用的禽類動物和養殖或者捕獲的各類觀賞禽類動物。
第三條
本市食用禽類動物交易實施嚴格檢疫、隔離經營管理,推行定點屠宰,冷鮮上市。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禽類及禽類產品安全消費知識宣傳,引導公眾形成健康的禽類消費習慣。
第四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活禽經營的監督管理;各區、縣(市)市場監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活禽經營的監督管理。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活禽交易的動物疫病監督管理和食用禽類動物定點屠宰管理;各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責任分工,具體實施本轄區內活禽交易的動物疫病監督管理和食用禽類動物定點屠宰管理。
本市各級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本轄區內禽類產品冷鮮供應體系建設工作。
本市各級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本轄區內無證無照流動商販經營活禽的行為。
衛生、環保、規劃、土地、交通運輸、財政、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禁止設立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花卉寵物市場不得設立觀賞禽類動物交易區。
各縣(市)範圍內禁止設立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花卉寵物市場觀賞禽類動物交易區的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本辦法所稱活禽零售市場,包括專業活禽零售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的活禽交易區以及活禽零售商店。
第六條
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禁止設立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的區域內,不得進行任何活禽交易。
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採購活禽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區域內進行飼養、販賣、宰殺或者加工。
第七條
本市禁止設立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區域的食用禽類產品供應,實施定點屠宰管理。食用禽類定點屠宰管理按照國家、省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活禽批發市場的設定規劃,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衛生、市場監管、規劃、土地、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編制活禽批發市場設定規劃應當徵求各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各縣(市)區域內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的設定規劃,由其人民政府組織相關管理部門編制。
第九條
根據規劃設定的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屠宰場(廠)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條
設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區、宰殺區獨立封閉設定,與其他經營區嚴格分開,有獨立對外的出入口;
(二)水禽交易區和旱禽交易區分隔設定;
(三)配備排風、給排水、清洗池、操作台及垃圾收集等設施,通風良好;
(四)設施設備及其安裝符合消防、環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十一條
本市活禽交易實施定期休市制度。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連續營業不得超過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於3日。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的舉辦者應當將休市日期按照季度事前向所在地的市場監管部門報告,並在經營場所公示。
休市期間,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的舉辦者應當清空經營場所內的活禽,按照衛生防疫的要求,對交易、宰殺區域的場地、設施設備進行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對禽流感等疫病的監測,以及對季節性發病規律的評估,可以決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停活禽交易。暫停交易的時間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發布公告。
各縣(市)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暫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暫停活禽交易期間,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應當停止活禽交易。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暫停交易對活禽經營人、禽類養殖單位和個人的影響,經評估後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進入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屠宰場(廠)的食用禽類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查驗、使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的舉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衛生、消毒、無害化處理、定期休市等制度並予以公示;
(二)每日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宰殺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收集廢棄物和死亡禽類,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建立活禽經營管理檔案,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四)開展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突發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臨床症狀的,立即依法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五條
活禽經營人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信息追溯憑證,對活禽採購情況作書面記錄,嚴格執行活禽交易定期休市、消毒、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避免在市場內積壓、滯留活禽。
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應當掌握基本的健康防護知識,在進行活禽交易和宰殺的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採取個人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活禽零售市場出售的食用類禽類動物應當經過宰殺後,方可交付給買受人。
第十七條
暫停活禽交易期間,除種禽、苗禽運輸和直接運至定點屠宰場(廠)宰殺外,不得運輸活禽進入本市。
暫停活禽交易期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提高活禽運輸檢疫監督抽查頻次。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定點屠宰場(廠)開展相關動物疫病的監測和控制工作。
本市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活禽交易從業人員開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疫情監測和控制工作。
第十九條
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區域內,已合法設立的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經評估後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從事活禽交易的區域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活禽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區域進行飼養、販賣、宰殺、加工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根據《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規定,屬於城管執法部門職權範圍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設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在休市期間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在暫停交易期間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未每日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宰殺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對廢棄物和死亡禽類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未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活禽零售市場內的經營人對出售的活禽未予宰殺即交付買受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14年8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0號公布,根據2020年10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規範活禽交易行為,預防和控制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發生和傳播,保護公眾健康,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活禽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活禽,包括雞、鴨、鵝、肉鴿、鵪鶉及其他人工馴養繁殖被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禽類動物。
第三條 本市食用禽類動物交易實施嚴格檢疫、隔離經營管理,實行定點屠宰、殺白淨膛、冷鮮上市。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禽類及禽類產品安全消費知識宣傳,引導公眾形成健康的禽類消費習慣。
第四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活禽經營的監督管理;各區、縣(市)市場監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活禽經營的監督管理。
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活禽交易的動物疫病監督管理和食用禽類動物定點屠宰管理;各區、縣(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責任分工,具體實施本轄區內活禽交易的動物疫病監督管理和食用禽類動物定點屠宰管理。
本市各級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本轄區內禽類產品冷鮮供應體系建設工作。
本市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本轄區內無照流動商販經營活禽的行為。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財政、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禁止設立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花卉寵物市場不得設立觀賞禽類動物交易區。
各縣(市)範圍內禁止設立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花卉寵物市場觀賞禽類動物交易區的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本辦法所稱活禽零售市場,包括專業活禽零售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的活禽交易區以及活禽零售商店。
第六條 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禁止設立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的區域內,不得進行任何活禽交易。
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採購活禽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區域內進行飼養、販賣、宰殺或者加工。
第七條 本市禁止設立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區域的食用禽類產品供應,實施定點屠宰管理。食用禽類定點屠宰管理按照國家、省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各縣(市)區域內根據需要設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的,由所在地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根據需要設定的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屠宰場(廠)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條 設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區、宰殺區獨立封閉設定,與其他經營區嚴格分開,有獨立對外的出入口;
(二)水禽交易區和旱禽交易區分隔設定;
(三)配備排風、給排水、清洗池、操作台及垃圾收集等設施,通風良好;
(四)下水道設定隔糞池;
(五)分別配備廢棄污物和死亡禽類收集消毒容器;
(六)設施設備及其安裝符合消防、環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十一條 本市活禽交易實施定期休市制度。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連續營業不得超過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於3日。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的舉辦者應當將休市日期按照季度事前向所在地的市場監管部門報告,並在經營場所公示。
休市期間,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的舉辦者應當清空經營場所內的活禽,按照衛生防疫的要求,對交易、宰殺區域的場地、設施設備進行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對禽流感等疫病的監測,以及對季節性發病規律的評估,可以決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停活禽交易。暫停交易的時間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發布公告。
各縣(市)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暫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暫停活禽交易期間,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應當停止活禽交易。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暫停交易對活禽經營人、禽類養殖單位和個人的影響,經評估後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進入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和定點屠宰場(廠)的食用禽類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查驗、使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的舉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衛生、消毒、無害化處理、定期休市等制度並予以公示;
(二)每日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宰殺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收集廢棄物和死亡禽類,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建立活禽經營管理檔案,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四)開展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突發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臨床症狀的,立即依法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五條 活禽經營人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信息追溯憑證,對活禽採購情況作書面記錄,嚴格執行活禽交易定期休市、消毒、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避免在市場內積壓、滯留活禽。
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應當掌握基本的健康防護知識,在進行活禽交易和宰殺的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採取個人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活禽零售市場出售的食用類禽類動物應當經過宰殺後,方可交付給買受人。
第十七條 暫停活禽交易期間,除種禽、苗禽運輸和直接運至定點屠宰場(廠)宰殺外,不得運輸活禽進入本市。
暫停活禽交易期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提高活禽運輸檢疫監督抽查頻次。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定點屠宰場(廠)開展相關動物疫病的監測和控制工作。
本市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活禽交易從業人員開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疫情監測和控制工作。
第十九條 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區域內,已合法設立的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經評估後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從事活禽交易的區域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活禽交易市場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活禽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活禽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區域進行飼養、販賣、宰殺、加工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根據《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規定,屬於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職權範圍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設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關閉。
整改期間禁止從事活禽交易。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在休市期間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在暫停交易期間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活禽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未每日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宰殺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對廢棄物和死亡禽類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活禽零售市場、活禽批發市場未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活禽零售市場內的經營人對出售的活禽未予宰殺即交付買受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令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2 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20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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