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管理辦法〉等24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有害固體廢物管理暫行辦法
- 類型:辦法
- 發布機構:杭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9年12月28日
第一條為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有害固體廢物(以下簡稱固體廢物)以及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以下簡稱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包括對固體廢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以及跨市區轉移的污染防治活動。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進行統一規劃,納入本市環境保護規劃及城市總體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資金可通過多種渠道籌集,鼓勵單位、個人投資興建。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實行有償使用。
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開展清潔生產,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並採取有利於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的措施,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固體廢物無害化處置的責任,不得擅自向環境傾倒、排放固體廢物。
第七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目錄和規定的要求,進行固體廢物申報登記。
申報登記後,原申報登記的廢物產生量、流向、儲存、利用、處置、排放等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八條需要將固體廢物跨市區轉移進行儲存、利用、處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後方可進行。
第九條鼓勵、支持固體廢物交換利用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自行利用有餘或沒有能力利用的固體廢物,應提供給他人利用。
固體廢物交換利用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產品包裝物應當採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材料。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按規定對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容器等回收利用;不能利用的,應當按規定進行處置。
對可以回收利用的固體廢物,應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交由具有相應技術、設備條件的單位回收,不得隨意棄置和傾倒。對不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不易消納的包裝物、容器或其他固體廢物,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強制回收、限制使用、限期淘汰使用、禁止使用等措施。具體目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回收、處置的費用,由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消費者或使用者應當按規定協助回收。
第十一條收集、儲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固體廢物的成份和特性,選擇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的方式和設施,並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防惡臭、防疾病傳播、防自燃、防自爆或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固體廢物儲存、處置設施和場所的選址,必須符合環境保護選址的要求。
第十二條收集、儲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必須建立管理和維護制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十三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發給許可證後,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直接從事收集、儲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十四條本市實行危險廢物集中代處置制度。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能力的單位承擔。禁止擅自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五條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事故防範和應急方案,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收集、儲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
禁止混合收集、儲存、運輸、處置屬於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儲存、處置。
第十七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根據廢物特性,採用符合相應標準的包裝物、容器和運輸工具。
運輸廢鹼、廢酸、廢有機溶劑等腐蝕性危險廢物,必須使用防腐蝕容器。
對相互碰撞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險的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隔離措施。
遇熱、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隔熱、防水、防潮、防泄漏等措施。
第十九條危險廢物收集、儲存、運輸、利用、處置活動中產生的殘餘物、滲出液體、瀝濾液體、氣體等,不得直接傾倒、堆放、排放,必須按規定妥善處置。對屬性不明的,必須進行危險物鑑別。
第二十條收集、儲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處理,並進行監測。
第二十一條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和所採取的治理措施;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應當及時進行驗收。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減輕或消除事故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同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將可以回收利用的固體廢物交由不具有相應技術、設備條件的單位回收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將危險廢物實行集中處置或將危險廢物交由不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能力的單位處置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各縣(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