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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9號
辦法正文
杭州市強制性清潔生產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清潔生產實施,加強強制性清潔生產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強制性清潔生產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強制性清潔生產,是指企業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強制性開展清潔生產審核、方案實施和績效驗收的過程。
本辦法所稱清潔生產審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式,對生產和服務過程進行調查和診斷,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減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產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廢物產生的方案,進而選定技術經濟及環境可行的清潔生產方案的過程。
第三條 下列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企業;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質主要指《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危險化學品名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劇毒化學品目錄》中的劇毒、強腐蝕性、強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電設施和軍工核設施)、致癌、致畸等物質。
第四條 市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市強制性清潔生產促進工作。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強制性清潔生產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蕭山區、餘杭區及各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組織實施本辦法。
發改、科技、財政、安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企業,由所在地的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選名單,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初選名單審核後,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由所在地的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 實際情況分期分批提出初選名單,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初選名單審核後,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上城區、下城區、西湖區、拱墅區、江乾區和濱江區內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的企業名單,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提出,並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六條 對列入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名單的企業,由所在地的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企業,並將名單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
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兩次審核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五年。
第七條 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後三十日內,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公布的主要內容包括: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地址、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超總量等情況。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企業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核查。
第八條 列入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名單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組織或者委託具有清潔生產審核能力的諮詢服務機構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九條 清潔生產審核的程式包括審核准備、預審核、審核、實施方案的產生、篩選和確定,編寫清潔生產審核報告:
(一)審核准備:開展培訓和宣傳,成立由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組成的清潔生產審核工作小組,制定工作計畫;
(二)預審核:在對企業基本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的基礎上,通過定性和定量分析,確定清潔生產審核重點和企業清潔生產目標;
(三)審核:通過對生產和服務過程的投入產出進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資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資源浪費環節和污染物產生的原因;
(四)實施方案的產生和篩選:對物料流失、資源浪費、污染物產生和排放進行分析,提出清潔生產實施方案,並進行方案的初步篩選;
(五)實施方案的確定:對初步篩選的清潔生產實施方案進行技術、經濟和環境可行性分析,確定企業擬實施的清潔生產實施方案;
(六)編寫清潔生產審核報告:清潔生產審核報告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清潔生產審核過程和結果、清潔生產實施方案匯總和效益預測分析、清潔生產實施方案的實施計畫等。
企業應當將審核工作進展情況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清潔生產審核報告應當按照籌劃和組織、預評估、評估、實施方案的產生和篩選、可行性分析、方案實施計畫等章節編寫,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記錄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情況;
(二)全面分析企業能源、資源消耗狀況、主要產品生產工藝和設備運行狀況;
(三)全面分析企業廢棄物產生的種類、數量、原因以及治理和環境管理現狀;
(四)全面分析企業清潔生產潛力,並根據分析結果確定清潔生產重點;
(五)污染物削減作為清潔生產審核的首要目標,並不低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污染物削減目標;
(六)清潔生產實施方案和全過程的污染控制措施應當滿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污染企業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的要求;
(七)清潔生產實施方案中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的削減、替代、無害化措施和危險廢物的安全處置措施應當滿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
(八)評估過程中物料平衡必須如實反映企業的實際生產過程,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應當真實、準確;
(九)審核報告應對清潔生產審核實施前後目標指標變化進行對比;
(十)持續清潔生產要針對企業實際情況提出進一步的建議和措施;
(十一)產生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畫。
第十一條 列入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名單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清潔生產審核報告的編制,並報告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組對企業清潔生產審核報告進行評審,並自收到企業清潔生產審核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評審意見。
企業應當根據評審意見在三十日內對清潔生產審核報告進行修改,並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企業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企業修改後的清潔生產審核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企業限期實施其清潔生產實施方案,並將書面通知報送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清潔生產實施方案實施進展 況。
企業可以委託具有清潔生產審核能力的諮詢服務機構協助開展清潔生產實施方案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清潔生產實施方案的實施,經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潔生產績效驗收申請。
第十六條 企業在清潔生產實施方案實施完成後申請清潔生產績效驗收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技術資料與環境保護檔案資料齊全;
(二)實施項目的設施經負荷試車檢測合格,減污能力及污染防治能力適應主體工程最大生產的需要;
(三)實施項目的設施安裝質量符合國家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工程驗收規範、規程和檢驗評定標準;
(四)目標設施具備正常運轉的條件,包括經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健全的崗位操作規程及相應的規章制度、原料及動力供應落實、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六)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得到削減,環境風險和隱患得到識別和控制;
(七)環境監測項目、點位、機構設定及人員配備,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八)完成清潔生產總結報告;
(九)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意見書。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企業清潔生產績效驗收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其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驗收條件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不符合驗收條件的,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專家驗收組實施清潔生產績效驗收。
專家驗收組應當對企業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並組織現場檢查和審議,提出初步驗收意見,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市主要媒體上公示。在規定期限內無重大異議的,出具正式驗收意見,並在本市主要媒體上公布。
清潔生產績效驗收應當自組織驗收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第十九條 市、區、縣(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和實施投資計畫時,應當將企業清潔生產實施方案中的節能、節水、綜合利用,提高資源利用率,預防污染等清潔生產項目列為重點領域,加大投資支持力度。
第二十條 企業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的費用,允許列入企業經營成本或者相關費用科目。
第二十一條 對清潔生產實施方案實施後成效顯著的企業,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表彰,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二條 經清潔生產績效驗收確認成效顯著的企業,市、區、縣(市)財政部門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助,具體辦法由市財政、經濟綜合、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公布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列入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名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列入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名單的企業未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或者未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企業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企業逾期未申請清潔生產績效驗收的,或者績效驗收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企業委託的諮詢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內容、程式進行清潔生產審核,弄虛作假、提供虛假審核報告的,由市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將其違法事實予以通報。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