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場調節價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杭州市市場調節價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在2013.10.08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市場調節價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10.08
  • 實施時間:2013.12.01
《杭州市市場調節價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13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8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價格行為,維持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市場調節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工商、審計、稅務、質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市場調節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商品和服務除依法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情形外,均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依法自主定價。
對關係城鄉居民切身利益、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價格行為規則,引導、規範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
第五條 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價格調查、成本調查、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證等價格監督管理工作,如實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賬簿、憑證、電子數據等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
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網站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網路交易監督檢查,提供其網路交易平台內經營者的登記信息、交易數據備份等資料,並採取措施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制止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內容、規格、等級、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通過網路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時,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運費、配送方式、支付形式、優惠方式等主要信息。
經營者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時,不得設定最低消費金額。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的商品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多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標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商品名稱、處理價格的;
(七)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冒偽劣商品的;
(八)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九)虛構原價、降價原因,虛構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十)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交易的;
(十一)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八條 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以及與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商品和服務,其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確因成本上漲需要提高商品或者服務價格時,提價幅度應以成本上漲幅度為依據,並控制在合理的範圍內。
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對交易對方不利的條件、環境等,威脅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二)以指定種類、數量、範圍或者以搭售、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三)以視同交易對方默認接受等方式,變相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四)藉助行政性權力,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商品或者服務。
前款所稱高價,是指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高於同期同類商品或者服務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省價格主管部門授權的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依法對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及其合理幅度予以測定和規定。
第九條 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執行的價格,經營者應當在價格執行前,向有管轄許可權的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價格自律,督促經營者執行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價格措施,引導行業經營者公平競爭,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定排除、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等;
(二)組織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定,或者建立價格壟斷聯盟;
(三)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市、區(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價格監測預警體系,根據價格調控監管需要,實行定點監測和市場調查巡視相結合的方法,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成本、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進行跟蹤、採集、分析、預測、報告、發布和警示等活動。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可指定有關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市、區(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在開展價格監測調查巡視時,還可向非定點監測的被調查對象發出專項價格調查通知書。經營者有義務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調查。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及非定點監測的被調查對象應當按照規定,向下達監測任務或者進行價格監測調查巡視的價格主管部門提供真實可靠的價格監測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三條 對下列商品,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儲備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應,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一)糧食;
(二)食用油;
(三)肉類;
(四)主要農業生產資料;
(五)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要商品。
第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價格調節基金,運用價格調節基金應對突發性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低收入群體基本生活費用臨時價格補貼機制,發放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民政、財政、統計等部門測定。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服務制度,建立與居民生活關係密切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信息系統,指導行業組織和經營者規範價格行為,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和消費者理性消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公告、約談、書面建議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應當履行的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的;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的;
(三)價格違法行為舉報集中或者呈上升趨勢的;
(四)出現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的;
(五)法定節假日期間、重大社會活動開展期間;
(六)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提醒、告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等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市場調節價定價行為進行監督,並向價格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等,並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爭議調解機制,根據消費者、經營者和行業組織的申請,調解處理價格爭議。
價格認證機構可以受委託對相關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價格行為合法性和價格水平合理性的認證。
第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拒絕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或者接受價格監測調查的,由下達監測任務的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及非定點監測的被調查對象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報、瞞報、拒報、遲報價格監測資料,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由下達監測任務的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價格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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