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露露訴北京智創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李露露訴北京智創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是2014年12月05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05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40782號
原告李露露。
被告北京智創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國軍,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鑫。
委託代理人白岩,北京哲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露露與被告北京智創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創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曉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李露露,智創公司之委託代理人張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李露露訴稱:我於2014年2月28日入職智創公司,擔任兒童設計師一職。期間沒有簽訂勞動契約,沒有給我繳納社會保險。拖欠工資及加班費,基於上述幾點我做了離職的決定。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智創公司支付:1、2014年4月1號至5月16日拖欠工資2100元;2、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400元;3、未簽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4200元。
智創公司辯稱:我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李露露的訴訟請求。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經審理查明:李露露主張其於2014年2月28日入職智創公司,擔任設計師崗位,未簽勞動契約,工資標準底薪1800元加提成,月平均工資3000元,工作到2014年5月16日,工資發到2014年3月份工資。關於離職,李露露主張其因為智創公司拖欠工資,其口頭與智創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離職,2014年5月16日被告知不用來上班了。智創公司不認可李露露陳述,主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為證明與智創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李露露提交了銀行明細,主張系智創公司法定代表人吳國軍給其打款,智創公司對銀行明細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李露露還提交了電話記錄及照片以證明在智創公司工作的情況,智創公司對兩份證據均不予認可。李露露還申請了證人宋×出庭作證,宋×出庭陳述李露露為智創公司員工,李露露還提交了一份加蓋有智創公司公章的宋×工作證明(原件),顯示:“宋×,身份證號×××,職務門市主管,工作年限2年,年薪72000”。智創公司稱宋×與其法定代表人是朋友,該工作證明是宋×為了辦理廣發銀行信用卡開具的。
2014年9月10日,李露露就本案訴求以智創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申請仲裁。2014年9月16日,朝陽仲裁委做出京朝勞仲不字(2014)第0159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對李露露的請求決定不予受理。李露露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李露露提交的銀行明細、工作證明、京朝勞仲不字(2014)第0159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勞動關係的認定,應結合勞動契約的簽訂、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的繳納、入職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本案中,李露露為證明與智創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申請證人宋×出庭作證,宋×為證明與智創公司的勞動關係提交了加蓋智創公司公章的工作證明,智創公司認可該份工作證明為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加之李露露提交的照片及電話記錄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故本院對李露露關於與智創公司之間系勞動關係的主張予以採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智創公司未就李露露的勞動關係履行情況提供證據,故本院對李露露關於入職時間、離職情況、工資標準的主張予以採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李露露主張智創公司支付其工資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1日至5月16日工資未發放,智創公司未就工資支付情況提交相應的證據,故本院對李露露的主張予以採信。智創公司應支付李露露2014年4月1日至5月16日工資,李露露要求的數額不高於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用人單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智創公司未提交與李露露簽訂的勞動契約,李露露主張其工資標準為底薪1800元加提成,故智創公司應支付李露露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3041.38元(1800元+1800÷21.75×15天)。
關於勞動關係解除,李露露主張其以智創公司拖欠工資為由提出離職,智創公司未就李露露離職情況提交相應的證據,由於智創公司確實存在拖欠李露露工資的情況,故智創公司應支付李露露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500元(3000元×0.5)。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智創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李露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期間工資二千一百元;
二、被告北京智創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李露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三千零四十一元三角八分;
三、被告北京智創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原告李露露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一千五百元;
四、駁回原告李露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北京智創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書,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楊曉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李劍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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