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鎖鎖與化美玲民間借貸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8月28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鎖鎖與化美玲民間借貸糾紛抗訴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28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320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李鎖鎖
委託代理人張春海,內蒙古塞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化美玲,又名化梅玲,女
抗訴人李鎖鎖為與被抗訴人化美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烏中民初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李鎖鎖及其委託代理人張春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抗訴人化美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李鎖鎖向原告化美玲借款人民幣3萬元,並出具借據一份,約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後,被告李鎖鎖至今未償還借款本金。
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李鎖鎖向原告化美玲借款出具借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係,應受法律保護,故對原告化美玲要求被告李鎖鎖償還借款人民幣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鎖鎖提出原告化美玲僱人綁架逼迫其書寫借條的主張,因沒有充分證據推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書寫的借條而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被告李鎖鎖償還原告化美玲借款人民幣30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李鎖鎖負擔。
宣判後,李鎖鎖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2013年元月,抗訴人與被抗訴人在寧夏賭場上認識,化美玲“推對子”賭輸了約6萬元,抗訴人替化美玲推過幾把。2013年5月26日,化美玲給李鎖鎖打電話說到銀川玩,2013年5月27日李鎖鎖與朋友張某某一起到了銀川賀蘭縣。第二天化美玲帶著十幾個人將李鎖鎖拉到不知什麼地方,用棒棍毆打李鎖鎖,說化美玲在賭場輸了6萬元,讓李鎖鎖給3萬元。在這些人的脅迫下,李鎖鎖給化美玲寫下借款3萬元的借條一份。李鎖鎖被毆打致傷的情況有證人張某某、趙某某的證言及賀蘭縣德勝工業園區派出所李鎖鎖的辦案材料,李鎖鎖出具的德嶺山鎮中心衛生院診斷書可以證明。一審法院僅憑藉據一張未依法對借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就做出判決,抗訴人是不服的,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予以改判。
被抗訴人化美玲書面答辯稱,李鎖鎖憑藉自己的社會閱歷,花言巧語、千方百計地騙取被抗訴人的信任,詐取被抗訴人種地所得的一點微薄收入。當時李鎖鎖給被抗訴人出具借據,雙方約定2013年5月30日還清,借據上借款金額、時間以及李鎖鎖本人名字都是李鎖鎖本人親自所寫,同時還按有本人手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真正的民間借貸關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被抗訴人化美玲持內容為:“借條/今欠到化美玲三萬元(30000)整。本人因家庭周轉用錢。雙方約定於2013年5月30日還清。李鎖鎖”的書面借條向抗訴人李鎖鎖主張債權,該書面借條內容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清楚,原審依據該書面借條認定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並無不妥。
抗訴人李鎖鎖主張該書面借條系被抗訴人化美玲帶著十幾個人用棒棍毆打李鎖鎖,其是在這些人的脅迫下,給化美玲寫下借款3萬元的借條。對此主張抗訴人李鎖鎖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抗訴人李鎖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契約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即便抗訴人是在被脅迫下給被抗訴人化美玲寫下借款3萬元的借條,在抗訴人未依法行使撤銷權以撤銷該書面借條的情況下,抗訴人出具的該3萬元借條仍屬合法有效,原審依據該書面借條判決抗訴人償還欠款並無不妥。
綜上,抗訴人李鎖鎖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抗訴人李鎖鎖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馬瑞陽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320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李鎖鎖
委託代理人張春海,內蒙古塞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化美玲,又名化梅玲,女
抗訴人李鎖鎖為與被抗訴人化美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烏中民初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李鎖鎖及其委託代理人張春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抗訴人化美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李鎖鎖向原告化美玲借款人民幣3萬元,並出具借據一份,約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後,被告李鎖鎖至今未償還借款本金。
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李鎖鎖向原告化美玲借款出具借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係,應受法律保護,故對原告化美玲要求被告李鎖鎖償還借款人民幣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鎖鎖提出原告化美玲僱人綁架逼迫其書寫借條的主張,因沒有充分證據推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書寫的借條而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被告李鎖鎖償還原告化美玲借款人民幣30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李鎖鎖負擔。
宣判後,李鎖鎖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2013年元月,抗訴人與被抗訴人在寧夏賭場上認識,化美玲“推對子”賭輸了約6萬元,抗訴人替化美玲推過幾把。2013年5月26日,化美玲給李鎖鎖打電話說到銀川玩,2013年5月27日李鎖鎖與朋友張某某一起到了銀川賀蘭縣。第二天化美玲帶著十幾個人將李鎖鎖拉到不知什麼地方,用棒棍毆打李鎖鎖,說化美玲在賭場輸了6萬元,讓李鎖鎖給3萬元。在這些人的脅迫下,李鎖鎖給化美玲寫下借款3萬元的借條一份。李鎖鎖被毆打致傷的情況有證人張某某、趙某某的證言及賀蘭縣德勝工業園區派出所李鎖鎖的辦案材料,李鎖鎖出具的德嶺山鎮中心衛生院診斷書可以證明。一審法院僅憑藉據一張未依法對借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就做出判決,抗訴人是不服的,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予以改判。
被抗訴人化美玲書面答辯稱,李鎖鎖憑藉自己的社會閱歷,花言巧語、千方百計地騙取被抗訴人的信任,詐取被抗訴人種地所得的一點微薄收入。當時李鎖鎖給被抗訴人出具借據,雙方約定2013年5月30日還清,借據上借款金額、時間以及李鎖鎖本人名字都是李鎖鎖本人親自所寫,同時還按有本人手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真正的民間借貸關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被抗訴人化美玲持內容為:“借條/今欠到化美玲三萬元(30000)整。本人因家庭周轉用錢。雙方約定於2013年5月30日還清。李鎖鎖”的書面借條向抗訴人李鎖鎖主張債權,該書面借條內容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清楚,原審依據該書面借條認定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並無不妥。
抗訴人李鎖鎖主張該書面借條系被抗訴人化美玲帶著十幾個人用棒棍毆打李鎖鎖,其是在這些人的脅迫下,給化美玲寫下借款3萬元的借條。對此主張抗訴人李鎖鎖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抗訴人李鎖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五十四條“下列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契約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即便抗訴人是在被脅迫下給被抗訴人化美玲寫下借款3萬元的借條,在抗訴人未依法行使撤銷權以撤銷該書面借條的情況下,抗訴人出具的該3萬元借條仍屬合法有效,原審依據該書面借條判決抗訴人償還欠款並無不妥。
綜上,抗訴人李鎖鎖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抗訴人李鎖鎖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馬瑞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