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潮隴等毆死張泰案

李潮隴等毆死張泰案,發生於清朝嘉慶二十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潮隴等毆死張泰案
  • 發生地點:雲南
  • 發生時期 :清朝嘉慶二十年
  • 涉及人物:李潮隴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在清朝嘉慶二十年(公元1815年)。雲南省民李潮隴因與張泰口角,發生鬥毆,李潮隴父親李發貴上前勸解,被張泰辱罵。李發貴氣忿,用鋤柄打傷張泰,李潮隴又用石頭打傷張泰左耳根,致其斃命。案發後,案犯李發貴畏罪自盡。經審理,雲南巡撫據《大清律例》規定:“共毆致人斃命,下手致命重傷者絞監候;又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擬立決;又共毆餘人內。毆有致死重傷之人,實因本案畏罪自盡,準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人減等擬流”,認為案犯李發貴因本案畏罪自盡”,準其抵命”,將案犯李潮隴照“下手應絞之人減等擬流”之規定判處流刑。審結上報刑部,經覆核,刑部認為雖是李氏父子共同毆打張泰,致其斃命的,但張泰系李潮隴下手將其打成重傷而死,按“律”李潮隴應當抵命,“伊父復因此自盡,似未便稍從輕”,不能因他的父親畏罪自盡而從輕處罰他。鑒於“李發貴系因在場幫毆有傷,自恐擬抵投環殞命”,如果將案犯李潮隴依照自行犯罪而事情敗露,致並無罪行之父自盡應擬立決者一例來判處,“未免無所區別”。但“伊父之畏罪自盡,究由該犯首先肇釁”,所以對案犯李潮隴“若於應擬絞罪上再議寬減,是父死於非命,該犯轉因而得生,揆之情法,殊未允協”。據此,刑部駁復:“李潮隴一犯應仍照共毆人致死,下手致命重傷律擬絞監候。”此案刑部駁復、核案詳細,援例準確、改判情罪允協,糾正了雲南巡撫原判輕縱之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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