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案

此為典型案例。

龍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於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第34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認定:(1)邱森彬無證駕車,違章載人妨礙駕駛,占道行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一)項、第四十九條(一)項的規定;(2)李治芳駕車占道行駛,未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條、第四十九條(一)項的規定。決定撤銷福建省連城縣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連城交警隊)第20001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責任認定,重新認定邱森彬和李治芳負本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李治芳不服該決定,向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稱:被告的重新認定決定書,以原告占道行駛為由推翻連城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是錯誤的。認定原告占道行駛,沒有事實根據。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的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並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責任認定。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案
  • 類型:典型案例
  • 判決單位: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主要關係人,案情,分析,

主要關係人

原告:李治芳,男,30歲,福建省連城縣菸草公司駕駛員,住連城縣蓮峰鎮。
委託代理人:吳生髮,福建省連城縣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葉鑒金,該支隊支隊長。
委託代理人:葉圻、陳海岩,龍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幹警。
第三人:邱家流,男,51歲,工人,住連城縣蓮峰鎮。
第三人:劉蓮華,女,42歲,居民,系邱家流妻子,住址同上。
第三人:邱炳欽,男,41歲,農民,住連城縣揭樂鄉。
第三人:謝小玲,女,40歲,農民,系邱炳欽妻子,但址同上。
第三人:周麗華,女,19歲,居民,住連城縣蓮峰鎮。
第三人:李霞,女,成年,居民,住連城縣商業局綜合廠宿舍。

案情


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龍巖交警隊)於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第34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認定:(1)邱森彬無證駕車,違章載人妨礙駕駛,占道行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一)項、第四十九條(一)項的規定;(2)李治芳駕車占道行駛,未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條、第四十九條(一)項的規定。決定撤銷福建省連城縣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連城交警隊)第20001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責任認定,重新認定邱森彬和李治芳負本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李治芳不服該決定,向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的重新認定決定書,以原告占道行駛為由推翻連城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是錯誤的。認定原告占道行駛,沒有事實根據。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的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並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責任認定。
被告辯稱: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兩個原因。原告李治芳的責任是: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圖》和現場照片反映,李治芳採取緊急制動留在道路上的制動拖印,是從道路中心線左側0.5m呈斜線狀往右側滑行,證明李治芳在發現危險前占據對方道路行駛。由於李治芳未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駕車占道行駛,才使邱森彬在會車時對李治芳的行車動態判斷失誤,造成事故的發生。第二、現場勘查圖表明,肇事路段寬直,視線良好,很早就可以發現對方來車的動態。李治芳留下的制動壓印長3.6m、拖印長15.1m可以判斷,李治芳發現險情時距離對向來車應在30m以上。這個距離內,只要駕駛員反映及時、處置有效,是可以避免事故發生的。但由於李治芳車速過快,駕車時疏忽大意,以致發現險情後採取緊急避險的措施不當。當然,對方邱森彬無證駕駛機車,後載三人,妨礙操作,交會車時占道行駛,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綜上所述,被告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人民法院應當維持被告作出的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
被告龍巖交警隊向法庭提交了證人林欽才、吳鏹的證言、現場勘查簡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鑑定書、訊問李治芳筆錄等證據。
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0年7月26日,第三人邱家流、劉蓮華之子邱森彬無證駕駛閩FH2042號二輪機車,後載第三人邱炳欽、謝小玲之女邱麗君和第三人周麗華、李霞等三人,由文亨方向往連城城區行駛。原告李治芳駕駛閩F60590號金杯牌小客車,由連城城往文亨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建文線175km+920m處交會時發生碰撞,造成邱森彬受傷後送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邱麗君當場死亡,李霞、周麗華受傷,兩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8月25日,連城交警隊作出的第20001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邱森彬無證駕車、超載三人、占道行駛,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治芳車速過快、疏忽大意、臨危採取措施不當,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第三人邱家流不服連城交警隊的責任認定,向被告龍巖交警隊申請複議。同年10月12日,龍巖交警隊以(2000)第34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撤銷了連城交警隊第20001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重新認定邱森彬無證駕車、違章載人妨礙駕駛、占道行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治芳駕駛車輛占道行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治芳不服該重新認定,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被告龍巖交警隊提交的證據和三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證明。所有證據經庭審質證和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認為:
現場勘查簡圖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表明,原告李治芳駕駛的金杯牌小客車的輪胎制動拖印起於連城城區往文亨方向路中線左側0.5m,沿斜線向右進入自己一側的車道內後,又前行約6.15m,在距離路中線0.46m處出現輪胎制動拖印拐點(即兩車碰撞點)。這些證據證明,兩車碰撞時,李治芳駕駛的金杯牌小客車在自己一側的車道內,而邱森彬駕駛的二輪機車處在占道位置。被告龍巖交警隊認定李治芳駕駛的金杯牌小客車占道行駛,無事實根據,認定有誤;認定邱森彬無證駕駛,違章載人妨礙駕駛,占道行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確認。據此,該院於2000年12月19日判決:
撤銷被告龍巖交警隊所作的(2000)第34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中關於責任認定的部分。龍巖交警隊應從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對本事故重新作出責任認定。
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500元,由被告龍巖交警隊負擔。
第一審宣判後,龍巖交警隊不服提起抗訴,理由是:被抗訴人李治芳的占道行駛,有現場勘查簡圖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金杯牌小客車的制動拖印證明,是不容否認的事實。制動拖印起於道路中心線左側0.5m,只說明該車是從這裡開始留下制動拖印,不能說明該車在留下制動拖印前也一直是僅占據道路左側0.5m。在兩車相會的情況下,李治芳占道行駛,勢必影響對方來車作出正確判斷。原審判決否定李治芳占道行駛的事實,是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維持抗訴人的(2000)第34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分析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以第89號令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首先要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各方當事人的哪些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後認定這些行為是否違章,行為人應當承擔什麼責任。抗訴人龍巖交警隊提交的現場勘驗簡圖,反映出現場路段有效路寬為15.1m,半幅路寬7.55m,路面視線良好。現場勘驗簡圖和現場照片證實,兩車碰撞點位於抗訴人李治芳駕駛的金杯牌小客車行駛的車道內距路中心線0.46m處,這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所處的位置。金杯牌小客車在開始制動時雖然跨越道路中心線0.5m,但左側仍留有約6米寬的有效路面。即使李治芳不向本車道駛回,所余有效路面也足可以使對向邱森彬駕駛的二輪機車安全通過。另外從金杯牌小客車的制動拖印、證人林欽才、吳鏹的證言和訊問李治芳筆錄中還可以看出,金杯牌小客車駛回本車道時,距離邱森彬的機車尚有30餘米;從李治芳發現險情採取制動措施到兩車碰撞時,邱森彬的機車始終處於占道位置。這些情節都證明,李治芳在發現險情前雖有占道行駛的行為,但該行為不會使對向駕駛機車的邱森彬認為前行無路,從而採取進入逆行車道的避險措施。李治芳自發現險情就開始制動同時駛回本車道,此時相距30m以外的邱森彬如也能進入自己一側的車道行駛,則兩車相撞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而邱森彬是無證駕駛,駕駛技術的不熟練影響其作出正確判斷;又因機車嚴重超載,邱森彬無法把握車輛行駛的正確方向,才使其不能及時駛回自己一側的車道,而在李治芳一側的車道內與李治芳駕駛的金杯牌小客車相撞。在本次事故中,邱森彬的無證駕車、違章載人和占道行駛等違章行為,顯然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而李治芳的占道行駛違章行為,卻與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係,不應因此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承擔責任。龍巖交警隊以李治芳占道行駛為由,認定李治芳與邱森彬在本次事故中均負同等責任,顯然不當。一審判決撤銷龍巖交警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並判決龍巖交警隊對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重新作出認定,是正確的。龍巖交警隊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於2001年4月4日判決: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抗訴人龍巖交警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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