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訴顧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糾紛案是2012年11月16日在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2年11月16日
- 審理法院: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魏民初字第1741號
原告李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牛長海,魏縣正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顧某,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申某,男,系被告顧某丈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宋一兵,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胡振旭,山東魯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顧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栗桂海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委託代理人牛長海,被告顧某委託代理人申某,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10日8時許,原告李某駕駛冀DC5651貨車,沿龍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天安大道與龍鄉街交叉口,與沿天安大道由西向東被告顧某的司機苑某駕駛的魯P55321貨車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傷,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魏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李某和被告顧某的司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李某在魏縣中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2月17日魏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民初字第110號判決書,原告已經得到部分賠償,2012年8月16日原告進行了傷殘評定,故,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撫慰金75300.14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責任。
被告顧某主要辯稱,1、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2、被告願意依法承擔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主要辯稱,我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責任,部分損失原告請求過高,間接損失不應承擔。
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
1、原告身份證明,戶口簿;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3、2012年8月16日,邯鄲物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鑒字(2012)法醫第021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原告李某的傷殘等級為玖級傷殘一處另拾級傷殘一處。
4、魏縣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顧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被告顧某身份證明;
2、魯P55321事故車輛的強制險和商業險保單各一份;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過當庭舉證、質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下列事實。
2011年12月10日8時許,原告李某駕駛冀DC5651貨車,沿龍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天安大道與龍鄉街交叉口,與沿天安大道由西向東苑某駕駛的魯P55321貨車(車主為被告顧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傷,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魏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李某和被告顧某的司機苑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李某在魏縣中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2月17日魏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民初字第110號判決書,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84680.52元,已經履行。2012年8月16日,邯鄲物證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評定。出具了邯物司鑒字(2012)法醫第021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原告李某的傷殘等級為玖級傷殘一處另拾級傷殘一處。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撫慰金75300.14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責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1970年3月28日出生,城鎮居民,系冀DC5651貨車車主。事故車輛魯P55321貨車車主為被告顧某,司機苑某系被告顧某的雇員,苑某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的交通事故。魯P55321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1份強制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另外事故車輛還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驗,作出的魏公交認字(2012)第12001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確認證明效力。被告保險公司作為魯P55321車的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顧某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122000元責任限額範圍內向原告李某承擔賠償責任。司機苑某作為被告顧某的雇員,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權責任依法應由被告顧某承擔。對於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仍然不足,再按侵權人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應按契約約定在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原告李某的損失數額,關於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是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和十級各一處,原告李某的殘疾賠償金為80484.8元(18292元×20年×22%);關於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的誤工天數為192天(249天-57天),原告要求誤工費標準按交通運輸業計算,原告有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要求誤工費標準按交通運輸業計算的請求並無無不妥,故確定原告誤工費為20796元(39534元/年÷365天×192天);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傷殘,勢必會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損害,故此,原告這一訴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2000元;綜上、原告李某的損失數額為113280.8元。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已經承擔的84680.52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37319.48元。下欠的75961.32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50%責任,即37980.66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損失37319.48元;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損失37980.66元。
上述賠償款項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顧某承擔775元,原告李某承擔7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栗桂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文雪
民事判決書
(2012)魏民初字第1741號
原告李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牛長海,魏縣正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顧某,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申某,男,系被告顧某丈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宋一兵,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胡振旭,山東魯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顧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栗桂海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委託代理人牛長海,被告顧某委託代理人申某,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10日8時許,原告李某駕駛冀DC5651貨車,沿龍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天安大道與龍鄉街交叉口,與沿天安大道由西向東被告顧某的司機苑某駕駛的魯P55321貨車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傷,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魏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李某和被告顧某的司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李某在魏縣中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2月17日魏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民初字第110號判決書,原告已經得到部分賠償,2012年8月16日原告進行了傷殘評定,故,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撫慰金75300.14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責任。
被告顧某主要辯稱,1、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2、被告願意依法承擔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主要辯稱,我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責任,部分損失原告請求過高,間接損失不應承擔。
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
1、原告身份證明,戶口簿;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3、2012年8月16日,邯鄲物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鑒字(2012)法醫第021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原告李某的傷殘等級為玖級傷殘一處另拾級傷殘一處。
4、魏縣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顧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被告顧某身份證明;
2、魯P55321事故車輛的強制險和商業險保單各一份;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過當庭舉證、質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下列事實。
2011年12月10日8時許,原告李某駕駛冀DC5651貨車,沿龍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天安大道與龍鄉街交叉口,與沿天安大道由西向東苑某駕駛的魯P55321貨車(車主為被告顧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傷,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魏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李某和被告顧某的司機苑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李某在魏縣中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2月17日魏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民初字第110號判決書,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84680.52元,已經履行。2012年8月16日,邯鄲物證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評定。出具了邯物司鑒字(2012)法醫第021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原告李某的傷殘等級為玖級傷殘一處另拾級傷殘一處。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撫慰金75300.14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責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1970年3月28日出生,城鎮居民,系冀DC5651貨車車主。事故車輛魯P55321貨車車主為被告顧某,司機苑某系被告顧某的雇員,苑某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的交通事故。魯P55321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1份強制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另外事故車輛還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驗,作出的魏公交認字(2012)第12001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確認證明效力。被告保險公司作為魯P55321車的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顧某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122000元責任限額範圍內向原告李某承擔賠償責任。司機苑某作為被告顧某的雇員,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權責任依法應由被告顧某承擔。對於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仍然不足,再按侵權人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應按契約約定在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原告李某的損失數額,關於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是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和十級各一處,原告李某的殘疾賠償金為80484.8元(18292元×20年×22%);關於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的誤工天數為192天(249天-57天),原告要求誤工費標準按交通運輸業計算,原告有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要求誤工費標準按交通運輸業計算的請求並無無不妥,故確定原告誤工費為20796元(39534元/年÷365天×192天);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傷殘,勢必會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損害,故此,原告這一訴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2000元;綜上、原告李某的損失數額為113280.8元。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已經承擔的84680.52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37319.48元。下欠的75961.32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50%責任,即37980.66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李某損失37319.48元;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損失37980.66元。
上述賠償款項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顧某承擔775元,原告李某承擔7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栗桂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