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訴王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李某某訴王某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是2013年07月11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07月11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離婚後財產糾紛。

權責關鍵字

維持原判法院調解訴訟請求審判程式,訴訟關鍵字,契約,民事責任規定,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民事權利,撤銷,民事行為的效力,權責情節,民商事

案例

  北京法院參閱案例第16號
參閱要點
夫妻雙方離婚時協定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一方在贈與房產產權變更登記之前反悔,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贈與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3.《
當事人
原告(抗訴人):李某某
被告(被抗訴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於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於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因感情不和,雙方於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於共同共有的位於北京市崇文區××路××號院××小區××號樓××單元59號房屋(以下簡稱59號房屋)並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定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王某某付清貸款後歸雙方之子王某所有。2013年1月,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王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王某,目前還處於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畫再將該房屋屬於自己的部分贈給王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被告王某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定贈與王某,正是因為李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王某,我才同意離婚協定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後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於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25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後,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知悉59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於訴爭房屋的處理,李某某與王某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59號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係解除的基礎之上。在李某某與王某某離婚後,李某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並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解說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定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目前,審判實踐中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定中夫妻將其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行為,系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應適用契約法中贈與契約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以下簡稱《契約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而夫妻雙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主張任意撤銷權。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協定是夫妻雙方對於婚姻關係的解除、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達成的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的合意,不能簡單適用《契約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法院裁判採納了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在離婚協定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係、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構成了一個整體。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基礎上,對於人身問題和財產問題制定一個概括的“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在處理財產時,往往經過不斷地博弈和協商,通過某一個處分行為來解決多項財產分割問題。所以雙方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是一個概括的合意,該合意中任何一項財產的處分都與其它財產的處分互為前提、互為結果。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定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同時,離婚協定各個條款的訂立都是為了解除婚姻關係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統一性。在婚姻關係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於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誘發道德風險。
其次,原、被告雙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以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訴爭房屋是原、被告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單獨享有對訴爭房屋處分的權利,處分該房屋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理應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因贈與行為系原、被告雙方共同作出,故在離婚後一方欲根據《契約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徵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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