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帥訴唐甜甜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1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牙民初字第94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1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牙民初字第940號
原告李文帥。
被告唐甜甜。
原告李文帥與被告唐甜甜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金航於2014年6月24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文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甜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文帥訴稱,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牙克石市123網站看到有門市出租信息。該信息內容為出租房屋面積81平方米,年租金25000元,帶同等面積地下室。事後,原告聯繫房主被告唐甜甜,詢問到出租房屋的地址為牙克石市東四道街皇冠嘉園23號樓12號門市。經原告與被告唐甜甜協商,雙方約定,原告承租被告門市,年租金為25000元,包括取暖、物業等費用。而後,原告向被告唐甜甜交納了2000元押金。同時,雙方約定,剩餘23000元房款,待租賃契約簽訂後由原告一併交齊。但後來被告唐甜甜反悔,稱出租門市房年租金為35000元。原告對被告所稱不予認可,請求被告唐甜甜退還押金2000元。
被告唐甜甜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文帥欲承租被告唐甜甜房屋,向被告唐甜甜交納租房押金2000元。被告唐甜甜為原告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租房押金2000元”。原、被告雙方因租金數額發生爭議,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唐甜甜未返還原告押金2000元,遂成本訴。
原告李文帥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唐甜甜出具的收條一份,欲證明原告欲承租被告門市,預先交付被告2000元租房押金。但是,被告並未將門市出租給原告,不退還押金2000元。被告唐甜甜未到庭,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
被告唐甜甜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唐甜甜收取原告李文帥預交租房押金2000元,雙方並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沒有訂立契約的原因是因為租金數額發生爭議,租金是房屋租賃契約的成立的主要構成要件,租金達不成合意,契約就不能成立。關於原告交付給被告2000元,被告給雖然給原告出具“今收到租房押金貳仟元”的收條,但是並未約定“定金”的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被告無權(以定金名義)扣留原告的押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原告提出由被告返還2000元租房押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唐甜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甜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李文帥租房押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唐甜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金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崔媛媛
附:本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許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民事判決書
(2014)牙民初字第940號
原告李文帥。
被告唐甜甜。
原告李文帥與被告唐甜甜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金航於2014年6月24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文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甜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文帥訴稱,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牙克石市123網站看到有門市出租信息。該信息內容為出租房屋面積81平方米,年租金25000元,帶同等面積地下室。事後,原告聯繫房主被告唐甜甜,詢問到出租房屋的地址為牙克石市東四道街皇冠嘉園23號樓12號門市。經原告與被告唐甜甜協商,雙方約定,原告承租被告門市,年租金為25000元,包括取暖、物業等費用。而後,原告向被告唐甜甜交納了2000元押金。同時,雙方約定,剩餘23000元房款,待租賃契約簽訂後由原告一併交齊。但後來被告唐甜甜反悔,稱出租門市房年租金為35000元。原告對被告所稱不予認可,請求被告唐甜甜退還押金2000元。
被告唐甜甜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文帥欲承租被告唐甜甜房屋,向被告唐甜甜交納租房押金2000元。被告唐甜甜為原告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租房押金2000元”。原、被告雙方因租金數額發生爭議,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唐甜甜未返還原告押金2000元,遂成本訴。
原告李文帥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唐甜甜出具的收條一份,欲證明原告欲承租被告門市,預先交付被告2000元租房押金。但是,被告並未將門市出租給原告,不退還押金2000元。被告唐甜甜未到庭,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
被告唐甜甜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唐甜甜收取原告李文帥預交租房押金2000元,雙方並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沒有訂立契約的原因是因為租金數額發生爭議,租金是房屋租賃契約的成立的主要構成要件,租金達不成合意,契約就不能成立。關於原告交付給被告2000元,被告給雖然給原告出具“今收到租房押金貳仟元”的收條,但是並未約定“定金”的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被告無權(以定金名義)扣留原告的押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原告提出由被告返還2000元租房押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唐甜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唐甜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李文帥租房押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唐甜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金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崔媛媛
附:本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許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